
发明创造名称:餐桌(多功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58
决定日:2019-05-30
委内编号:6W11250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552066.6
申请日:2017-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魏敏
授权公告日:2018-06-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均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的餐桌与现有设计的桌子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拼接状态和雕花设计几乎完全一致,构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区别点主要在于局部细微差异或一般消费者采用常用设计手法即可实现的设计,则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552066.6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魏敏(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324643.7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185930.X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644698.2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730099326.9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4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其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构造相似,四条桌腿的曲线设计、桌面的拼接、分层,主桌面底部设计、欧式雕花等均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桌腿上的雕花、桌面分层的厚度以及桌面与桌腿的连接结构稍有不同,此外涉案专利桌面边缘有内嵌式拉手,证据1没有。上述区别分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常见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此外证据2、3和4公开了桌腿与桌面的连接结构,证据2公开了在桌面侧面设计内嵌式拉手。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4属于实质相同,其差异部分只是常规设计的简单替换,相对于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申请。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是2016年01月1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餐桌,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桌子”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含桌面和四条桌腿,其中桌面分为主桌面和拼接桌面,主桌面为两端呈圆弧的类跑道形,拼接桌面为扇形,拼接后与主桌面形成圆桌,四条桌腿为S形曲线设计,桌面侧部的挡板和桌腿上下部均有雕花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桌面厚度略有不同。②桌腿顶部与桌面的连接方式稍有不同。③涉案专利桌面侧部设有内嵌式扣手,证据1没有该设计。④桌面侧部的雕花位置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餐桌类产品,通常都是由桌面和桌腿组成,方形和圆形桌面均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而桌面的变形设计、桌腿的形状以及所附的雕花图案都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分析可知,二者在桌面的拼接方式、桌腿的形状和雕花图案上均基本相同,整体上已然形成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点①和④的差异本身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②和③占据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552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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