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摇切菜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摇切菜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68
决定日:2019-05-29
委内编号:6W1118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663296.5
申请日:2016-1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吉星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恩杰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是现有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如果现有设计中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是一个部件或部位的一部分,且这一部分相对于该类产品并非独立可区分的也不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则该部分不能作为设计特征加以组合。
全文:
针对201630663296.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慈溪市吉星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48247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DM78667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观设计文献打印件;
证据3:公告号为USD694074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与涉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把手形状、手柄设计、底座形状、吸盘形状、旋钮位置相同,下料斗端面均呈圆角的等腰梯形,下料腔的出料端口为斜面扩口,与出料端口相对的与把手连接的那端为倾斜面。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下料腔上端面平整,证据1倾斜;(2)涉案专利的下料腔底部没有凸起的下料腔外壁的连接部,证据1有;(3)涉案专利的旋钮形状为杆状,证据1为三角形。证据2中的下料腔上端面平整、下料腔底部没有凸起的下料腔外壁的连接部、旋钮形状为杆状,可见证据1中的上述三点用证据2的对应设计部分直接替换,就可以得到涉案专利。另外,证据3的旋钮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组合,或者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又于2018年1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内容为证据2和证据3的主要著录事项的中文译文。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有如下附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部分页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诸多不同,证据2和证据3的旋钮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也未公开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其他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组合,或者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中引用了证据1,其结论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1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参加审理。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和证据3分别是WIPO和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和证据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和证据3所涉及的文字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至证据3的公开日分别是2016年04月13日、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1月26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12月26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摇切菜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滚筒切菜器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切菜机的外观设计,证据3公开了一种滚筒切菜机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中的下料腔上端面平整、下料腔底部没有凸起的下料腔外壁的连接部和旋钮直接替换证据1中的对应设计部分;或者,使用证据2中的下料腔上端面平整、下料腔底部没有凸起的下料腔外壁的连接部和证据3的旋钮替换证据1中的对应设计部分。
证据1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1的滚筒切菜器包括下料斗、下料腔、把手和底座;下料斗包括截面近似圆角等腰梯形的柱状加料口和与之配合的压料块,下端连接倾斜设置的筒状下料腔,下料腔的出料口一侧为扩口斜切面设计,另一侧为斜面,其上设有圆柱形连接装置与L形把手相接,把手包含摇柄和手柄,摇柄为上粗下细的扁圆柱形,手柄类似柱形,其上设有数个条形凹槽,下料腔与把手相邻的底部凸出一圆弧形连接部,该连接部与底座上端相连;底座为上小下大的锥台状,上部设有一圈连接部,其上均匀分布四个条形凸起,正面正中位置设有圆角三角形旋钮,底部设有一圈凸缘和吸盘。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公开了六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2的下料腔为筒状,周面连贯,下料腔的出料口一侧为扩口设计,另一侧近似竖直,与周面圆角过渡,从图1.3看,其上端水平,下端倾斜;底座下端有一旋钮,旋钮为竖杆加圆形的设计,竖杆端部外凸。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3公开了七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3的底座下端有一旋钮,旋钮为竖杆加圆台的设计。详见证据3附图。
合议组认为: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是现有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如果现有设计中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是一个部件或部位的一部分,且这一部分相对于该类产品并非独立可区分的也不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则该部分不能作为设计特征加以组合。证据2和证据3的旋钮属于产品整体上可以物理分离的部件,且位于产品相对应的位置,从视觉上可以独立区分,因此存在将证据2或证据3的旋钮替换证据1的旋钮的启示。但证据2的下料腔上端面实际为下料腔的上端周线,下料腔底部为整个周面的一部分,其与下料腔其余周面形成一个整体设计,并不是独立可拆分的部分,因而请求人主张的证据2的下料腔上端面与下料腔底部属于从现有设计中刻意划分、截取所得的部分,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可以直接从现有设计自然区分获知的部分,不是独立的设计特征,不能用于组合对比。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因此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66329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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