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视柜(TV45-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71
决定日:2019-05-29
委内编号:6W11163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113481.7
申请日:2016-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海口山木广美家私商场管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和睿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专利权人承认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在先销售事实,在仅凭陈述而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已经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在先销售事实予以确认。
全文:
针对201630113481.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海口山木广美家私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海口市知识产权局向海口山木广美家私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家具馆分公司发出的案号为“海知法处字[2018] 2号”的答辩通知书以及所附的专利权人向海口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复印件,其中,所涉及的专利权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1-2:专利权人就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一案(案号:海知法处字[2018] 2号)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一”复印件及其中所列的如下三份证据,在“补充证据清单一”的“证明内容”一栏载明“和睿公司于2014年已经设计出(TV45-1),并且已经开始生产、销售”;
证据1-2a:“补充证据清单一”中所列的“电视柜(TV45-1)设计稿件”的复印件;
证据1-2b:“补充证据清单一”中所列的“2014年和睿家具新品—产品订购单”的复印件;
证据1-2c:“补充证据清单一”中所列的“电视柜(TV45-1) 2014年的实体店面展出图”的复印件;
证据2: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9972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10267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1和证据1-2是专利权人向海口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的侵权诉讼证据,在该证据中,设计图纸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外观形状,说明专利权人在2014年已经设计出该产品外观设计,并公开生产;产品订购单和销售图片说明专利权人在2014年对该外观设计产品进行了公开销售。而且,在该证据中,专利权人明确说明,在2014年已经设计出该外观设计,并已经公开生产、销售。(2)证据2和证据3证明仁寿左岸风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和同年8、9月销售了与涉案专利外观图片一样的产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附件2:专利权人向海口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关于对我司提交《补充证据清单一》的更正说明”的复印件,其中表明,第一组证据名称更正为“电视柜(TV45-1)生产设计稿”,第三组证据名称更正为“电视柜(TV45-1)实物图”,该组证据中所有手写标识的拍摄地点更正为“2014年拍摄于东莞市和睿家具有限公司工厂展厅”,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更正为“东莞市和睿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已经设计出电视柜(TV45-1),并向公司的特定客户销售该产品”;
附件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证据1-2、证据2、证据3、附件1和附件2分别发表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再次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3。专利权人认为,(1)我司于2014年设计出“电视柜(TV45-1)”,仅在公司工厂展厅内摆放,厂内严令禁止拍照,请求人未举证证明我司曾将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公开出版、使用、展出。我司在海口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一》整组证据均用于说明2014年设计生产出涉案专利产品系用于内部研究开发使用,并未以任何形式公开。(2)“张亮”是公司研发部门员工,其朋友圈发布的“电视柜(TV45-1)”的实物图实际拍摄于和睿公司展厅,且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照片不能作为现有设计。(3)证据2和证据3公证的图片及内容不足以被采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1日和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1、证据1-2,以及证据2,放弃证据3及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
(2)请求人提交了海口市知识产权局转交给他的《补充证据清单一》及所附证据(即证据1-2),均加盖有专利权人公司的公章,《补充证据清单一》还加盖有法定代表人签章。专利权人对证据1-1和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出示了证据1-2中设计稿件(即证据1-2a)的原件和产品订购单(即证据1-2b)的原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表示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2018年1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随两次意见陈述书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3的内容相同,均供合议组参考;附件2是对证据1-2的更正。请求人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
(3)关于证据1-1、证据1-2和附件2
请求人主张证据1-1和证据1-2证明在先公开销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a是样品生产设计稿,证据1-2b是样品的产品订购单,证据1-2c的朋友圈图片是张亮对心情的表达,手写地址是助理写错了,实际是在工厂展厅拍摄的,拍摄的是样品,欧凯龙是合作的卖场,与工厂核实之后,对拍摄地点及时进行了更正,向海口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补充证据清单一》的更正说明,更正了证据1-2a的证据名称和证据1-2c的拍摄地点。
请求人不认可证据1-2b是样品的产品订购单,订购数量为30件,从数量看不是样品。另外指出最高法院对证据反悔有规定。专利权人认为不属于反悔,是对笔误的更正。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2.1关于证据1-1、证据1-2以及附件2的真实性
证据1-1是海口市知识产权局向海口山木广美家私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家具馆分公司发出的案号为“海知法处字[2018] 2号”的答辩通知书以及所附的专利权人向海口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复印件,其中所涉及的专利权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据1-2是专利权人就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一案(案号:海知法处字[2018] 2号)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一”复印件以及其中所列的三份证据(即证据1-2a至证据1-2c)。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海口市知识产权局转交给他的《补充证据清单一》及所附证据(即证据1-2),专利权人对证据1-1和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1和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2是专利权人向海口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关于对我司提交《补充证据清单一》的更正说明”复印件。请求人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关于证据1-1和证据1-2能否证明涉案专利的产品在2014年公开销售
请求人主张证据1-1和证据1-2证明在先公开销售。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a是样品生产设计稿,证据1-2b是样品的产品订购单,证据1-2c的朋友圈图片是发布者张亮对心情的表达,经与工厂核实,是在东莞市和睿家具有限公司工厂展厅拍摄的,拍摄的是样品,手写的拍摄地点是助理写错了;附件2是专利权人向海口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对证据1-2中《补充证据清单一》的更正说明,其中更正了上述证据1-2a和1-2c的证据名称和拍摄地点,以及《补充证据清单一》中的证明内容。因此,并未公开展出、销售。
经审查:
(1)证据1-2中的《补充证据清单一》列出了三份证据,证据1-2a的证据名称为“电视柜(TV45-1)设计稿件”,附有1页手绘版和1页计算机制图版的设计稿件;证据1-2b的证据名称为“2014年和睿家具新品—产品订购单”;证据1-2c的证据名称为“电视柜(TV45-1) 2014年的实体店面展出图”,附有“张亮”于2014年10月11日发布的朋友圈“郑州相渼家居—淋漓尽致”、七张配图,及其中一张照片的放大图,两张打印件上均有手写的“2014年10月10日,拍摄于郑州欧凯龙郑东店相渼家居”的文字,且上述证据1-2a至1-2c的打印件上均加盖有“东莞市和睿家具有限公司”的红章;《补充证据清单一》的上方有“海知法处字[2018] 2号”的文字,证明内容记载“和睿公司于2014年已经设计出(TV45-1),并且已经开始生产、销售”,该《补充证据清单一》盖有“东莞市和睿家具有限公司”的红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
(2)附件2是专利权人向海口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一》的更正说明,上方有“海知法处字[2018] 2号”的文字,并在正文部分记载是对“案号:海知法处字[2018] 2号”的《补充证据清单一》作出的更正说明。其中表明:证据1-2a为公司于2014年生产电视柜(TV45-1)时所依据的设计稿,并非原始的设计稿件,故将证据名称更正为“电视柜(TV45-1)生产设计稿”;证据1-2c的证据名称更正为“电视柜(TV45-1)实物图”,经公司核实,证据1-2c发布的全部图片均为2014年于我司工厂展厅内拍摄,该证据中所有手写标识的拍摄地点是错误的,故将其全部更正为“2014年拍摄于东莞市和睿家具有限公司工厂展厅”,事实上,我司于2014年曾在公司工厂展厅内摆放了相关产品的样品,特定的客户群会到工厂展厅内看样品,并未在市场上公开展出、销售;结合上述内容,将证据1-2a至证据1-2c的证明内容更正为“东莞市和睿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已经设计出电视柜(TV45-1),并向公司的特定客户销售该产品”。
合议组认为:
(1)①证据1-2c的张亮微信朋友圈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文字为“郑州相渼家居—淋漓尽致”,分别与打印件中手写的“2014年10月10日,拍摄于郑州欧凯龙郑东店相渼家居”的拍摄时间、地点相呼应。②纵观证据1-2a至1-2c,证据1-2a的手绘版稿件反映了产品的几次修改,其最终版本与计算机制图版的外观基本相同,计算机制图版的日期为“2014-4-25”、产品型号为“TV45-1”、产品名称为“电视柜”;证据1-2b为产品订购单,其下单日期为2014年07月23日、交货日期为2014年09月10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认可证据1-2b的型号、图片与证据1-2a相同;证据1-2c关于“郑州相渼家居”的微信朋友圈的发布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朋友圈图片中所示电视柜与证据1-2a、证据1-2b的电视柜基本相同,专利权人认可欧凯龙为合作的卖场。证据1-2a至证据1-2c所体现的从设计、订购到销售的过程,时间顺序连贯、产品的设计元素和整体基本相同,与《补充证据清单一》中的证明内容“和睿公司于2014年已经设计出(TV45-1),并且已经开始生产、销售”无明显冲突及不合情理之处。③证据1-2a至证据1-2c均加盖有专利权人的公司红章,表明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即,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c的朋友圈文字、照片及打印件手写地址均予以确认;同时,《补充证据清单一》的提交人处盖有专利权人的公司红章,法定代表人处也加盖有名章,亦表明专利权人对该证据清单及其中证明内容的确认。综上,证据1-2中的一系列证据及其明确记载的证明内容,表明专利权人承认了电视柜(TV45-1)在2014年已经开始生产、销售。
(2)专利权人在附件2的更正说明中表明,经公司核实,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全部图片均为2014年于专利权人的工厂展厅内拍摄,手写的拍摄地点是错误的;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强调手写地址是助理写错了,实际是在工厂展厅拍摄的,拍摄的是样品。但微信朋友圈的发布者张亮为何将文字记载为“郑州相渼家居”而非工厂展厅,专利权人向海口市知识产权局提交证据时助理为何将地址手写为与“郑州相渼家居”对应的“郑州欧凯龙郑东店相渼家居”这一合作的卖场而非工厂展厅的地址,专利权人在向海口市知识产权局提交证据1-2之前为何不核实张亮朋友圈的文字,反而将其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在证据名称一栏写为“实体店面展出图”从而作为证明专利权人在2014年已经开始生产、销售电视柜(TV45-1)的证据之一。凡此种种,无论是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还是书面意见和口头审理当庭发表的意见,专利权人都以张亮发朋友圈为心情的表达、助理手写地址错误、经公司核实为工厂展厅等陈述性语言来进行说明,并未提交有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更正内容进行证明。此外,工厂展厅展示样品为何需要30件之多,专利权人如何核实拍摄地点等内容,专利权人也没有给出充足的证据和说明。相比专利权人此前向海口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一》及所附证据的内容、逻辑性和证明力而言,附件2的更正说明的内容显然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在仅凭陈述而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附件2不足以推翻专利权人已经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在先销售电视柜(TV45-1)的事实。此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欲提交张亮的声明作为佐证,但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仅可以补充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专利权人提交张亮声明的时间已经超出举证期限,该声明不能被接受。而且,张亮的声明亦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张亮本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即使提交张亮的声明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也不足以推翻专利权人之前所承认的在先销售的事实。
(3)综上,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承认的电视柜(TV45-1)在2014年已经设计出并且已经开始生产、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4)证据1-2是专利权人就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一案(案号:海知法处字[2018] 2号)提交的补充证据,而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案所涉及的专利权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可以确认涉案专利的电视柜(TV45-1)在2014年已经公开销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如上所述,涉案专利的电视柜(TV45-1)在2014年已经公开销售,因此,涉案专利应当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11348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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