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及产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84
决定日:2019-05-29
委内编号:5W1160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678074.0
申请日:2015-09-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福德钓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洁洁
主审员:田丽莉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武方
国际分类号:F16B7/08(2006.01);F16B7/18(2006.01);A45B9/00(2006.01);A45B25/00(2006.01);E04H15/34(2006.01);F21V2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以其实际的文字记载为准,现有技术客观公开的内容除了其文字明确披露的部分外,还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可以判断其已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520678074.0、名称为“一种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及产品”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27日,专利权人为何洁洁。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其特征在于:包括有锁扣主体(1)和转动扣(2),所述转动扣(2)可轴向移动、转动调节角度,并自动复位锁定地安装在锁扣主体(1)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扣(2)的一端设有转动轴(21),所述锁扣主体(1)设有贯穿左右两端或上下两端的轴孔(11);所述转动轴(21)从轴孔(11)的一端插入、从轴孔(11)的另一端伸出,且末端设有调节定位单元(22);相应地,所述锁扣主体(1)伸出转动轴(21)的一端端面设有与调节定位单元(22)匹配的凹陷的调节卡位(12);当调节角度时,所述转动轴(21)在用户操作转动扣(2)的作用下在轴孔(11)内轴向移动,所述调节定位单元(22)随轴向移动的转动轴(21)脱离调节卡位(12);当锁定角度时,所述调节定位单元(22)在复位驱动件(3)的作用下自动卡在调节卡位(12)内。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扣主体(1)伸出转动轴(21)的一端端面还设有端盖(4),所述调节定位单元(22)可活动调节地设于端盖(4)与调节卡位(12)形成的腔体内;所述复位驱动件(3)设于端盖(4)与调节定位单元(22)之间,且两端分别顶住端盖(4)的内侧底面和调节定位单元(22)。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驱动件(3)是复位弹簧或复位弹片。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驱动件(3)是复位弹簧,所述复位弹簧设于转动扣(2)与锁扣主体(1)插入转动轴(21)的一端端面之间,并套在转动轴(21)上,且其两端分别顶住转动扣(2)和锁扣主体(1)的端面。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扣(2)的一端设有转动轴(21),所述锁扣主体(1)内设有贯穿左右两端或上下两端的轴孔(11),所述转动轴(21)从轴孔(11)的一端插入、从轴孔(11)的另一端伸出;所述转动扣(2)与转动轴(21)的连接处设有调节定位单元(22),所述锁扣主体(1)插入转动轴(21)的一端端面设有与调节定位单元(22)匹配的凹陷的调节卡位(12);当调节角度时,所述转动轴(21)在用户操作转动扣(2)的作用下在轴孔(11)内轴向移动,所述调节定位单元(22)随轴向移动的转动轴(21)脱离调节卡位(12);当锁定角度时,所述调节定位单元(22)在复位驱动件(3)的作用下自动卡在调节卡位(12)内。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驱动件(3)是复位弹簧,所述复位弹簧套在从轴孔(11)另一端伸出的转动轴(21)上,且其两端分别顶住转动轴(21)和锁扣主体(1)。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扣主体(1)设有贯穿左右两端或上下两端的安装通孔(13),所述安装通孔(13)中间位置设有调节卡位(12),所述调节卡位(12)的轴芯与安装通孔(13)的轴芯相同,且调节卡位(12)的内径小于安装通孔(13)的内径;所述转动扣(2)的一端可轴向移动地安装在调节卡位(12)一侧的安装通孔(13)内,且端部设有凸起的安装连接座(23),所述安装连接座(23)上安装有调节定位单元(22);所述调节定位单元(22)卡在调节卡位(12)内,且其朝外一端的周向侧面设有凸起限位块(24),所述凸起限位块(24)可轴向移动地设于安装通孔(13)内,并贴紧在调节卡位(12)的外侧;当调节角度时,所述调节定位单元(22)在用户操作转动扣(2)的作用下轴向移动、脱离调节卡位(12);当锁定角度时,所述调节定位单元(22)在复位驱动件(3)的作用下自动卡在调节卡位(12)内。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扣主体(1)还设有端盖(4),所述端盖(4)盖住安装通孔(13)的一端,并与转动扣(2)相对设置;所述复位驱动件(3)设于端盖(4)与安装通孔(13)形成的腔体内,其两端分别顶住端盖(4)的内侧底面和调节定位单元(22)。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驱动件(3)是复位弹簧或复位弹片。
11. 根据权利要求2-10中任一所述的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定位单元(22)为正多边形调节定位轮,所述调节卡位(12)为正多边形腔体。
12. 根据权利要求2-10中任一所述的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定位单元(22)是周向侧面设有阵列排布的凸起卡齿(221)的调节定位轮,所述调节卡位(12)是内侧周向侧壁设有匹配卡位(121)的腔体,所述凸起卡齿(221)卡在卡位(121)内。
13. 根据权利要求2-10中任一所述的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定位单元(22)是朝内一侧侧面设有环形阵列排布的凸起定位点(222)的调节定位轮,所述调节卡位(12)的底面设有匹配的环形阵列排布的卡位,所述凸起定位点(222)卡在卡位内。
14. 根据权利要求2-10中任一所述的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定位单元(22)呈“Y”形、“十”形或“*”形,所述调节卡位(12)是内侧周向侧壁或底面设有匹配卡位的腔体。
15. 一种产品,该产品是拐扙,其特征在于:包括拐扙杆身(5)和用作拐扙把手的上述权利要求1-10中任一所述的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 锁扣,所述锁扣的锁扣主体(1)与拐扙杆身(5)的上端连接、固定。
16. 一种产品,该产品是雨伞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用于固定在物体上的支撑架和用于固定雨伞的上述权利要求1-10中任一所述的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
17. 一种产品,该产品是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两根以上支架和上述权利要求1-10中任一所述的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相邻两根支架中的一根与锁扣的锁扣主体(1)连接,另一根安装在转动扣(2)上。
18. 一种产品,该产品是帐篷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有若干根支架和若干个上述权利要求1-10中任一所述的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相邻两根支架中的一根与锁扣的锁扣主体(1)连接,另一根安装在转动扣(2)上。”
针对本专利,济南福德钓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符合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6841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1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12573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扣(2)可轴向移动、转动调节角度,并自动复位锁定地安装在锁扣主体(1)上,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了无效理由和证据,请求人此次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3:公开日为2008年08月27日,公开号为GB2446806A的英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
证据4:公开日为2010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1683198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728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6: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8月2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86393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910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20722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54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0:公开日为2006年01月21日,公开号为TWM286099U的中国台湾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1: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6月1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0907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56665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3: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2月1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59066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4: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2月1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8290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3或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和6由于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结合证据4或者证据5、或者证据6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证据6结合证据7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被证据6或证据3或证据7或证据14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被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被证据8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证据6结合证据7、或者证据6结合证据3、或者证据6结合证据8所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被证据6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被证据6或证据3或证据7或证据14所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被证据11或证据13所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被证据3或证据4所公开,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被证据6或证据7或证据8所公开,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被证据7或证据8或证据1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7-14也不具备创造性。
(3)当以证据3或证据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在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证据5或者证据6中的一篇、或者证据3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公开,或者被证据8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证据5或者证据6所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证据6结合证据7、或者证据6结合证据3、或者证据6结合证据8所公开,或者证据6结合证据8所公开。
(4)权利要求15-18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可调锁扣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5-18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6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与证据1或者证据2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包括有锁扣主体(1)和转动扣(2),所述转动扣(2)可轴向移动、转动调节角度,并自动复位锁定地安装在锁扣主体(1)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调整角度时步骤繁琐、费劲”,该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8也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3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2018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做出答复。
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做出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8日针对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3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和意见陈述书中的不一致;(2)证据3、证据6和证据8中的被按压和转动的部件不是同一个部件,这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和6具备新颖性,也具备创造性,其余的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1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做出答复。
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以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2)请求人进一步明确无效理由,放弃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证据14的使用。无效理由为:证据6也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认可证据6中的安装座也可以拉动。(4)双方当事人当庭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3-1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经核实,合议组亦认可证据3-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确认所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3.1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6公开了一种自锁式遮阳伞支撑杆上的转向机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0-0036段,图1-5):一种自锁式遮阳伞支撑杆,包括伸缩杆、与伸缩杆配合连接的转向机构,转向机构包括安装座4和调节座5,安装座4固定安装于内管1的顶端,调节座5设置有用于连接伞杆的连接孔51。
转向机构还包括调节螺母6,安装座4横向设置有安装孔41,调节座5及调节螺母6对插于安装孔41内,安装孔41内设置有安装板42,具体地说,为了加工方便,安装板42与安装座4为一体化设置。安装板42的临近调节座5的一端固定设置有调节环43,具体地说,为了使本发明装配更为快捷,加工更为简单,调节环43通过固定螺钉44与安装板42可拆卸地固定连接。调节座5的内端中心延伸设有连接柱52,连接柱52的自由端依次穿过调节环43、安装板42并与调节螺母6固定连接,调节座5的内端沿圆周方向均匀布设有若干第一凸起53,调节环43的端部设置有若干与第一凸起53啮合的第二凸起431。调节螺母6与安装板42之间设置有第二弹簧7,为了使连接柱52受力更为均匀,第二弹簧7套设于连接柱52的外部。
初始状态时,在第二弹簧7的弹力作用下,调节螺母6保持对连接柱52的拉力,促使第一凸起53与第二凸起431啮合,使调节座5无法相对于安装座4转动;当需要进行角度调节时,按压调节螺母6,驱动连接柱52沿轴向运动,促使第一凸起53与第二凸起431脱离,此时调节座5处于活动状态,用户根据需要能够随意进行角度调节;角度调整完成后,松开调节螺母6,此时调节螺母6在第二弹簧7的回复力作用下再次使第一凸起53与第二凸起431啮合,从而自动实现对调节座5的锁定。
专利权人主张:证据6中按压的是调节螺母6,而调节座5并不是被按压的,其不能够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动扣。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以其实际的文字记载为准。证据6中的转向机构就是一种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连接座4相当于本专利的锁扣主体。权利要求的实际保护范围应以其文字记载为准,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转动扣(2)可轴向移动、转动调节角度”,其并没有限定转动扣要被按压,而仅仅限定了轴向运动。证据6公开了(参见证据6说明书0035段)“当需要进行角度调节时,按压调节螺母6,驱动连接柱52沿轴向运动,促使第一凸起53与第二凸起431脱离,此时调节座5处于活动状态,用户根据需要能够随意进行角度调节;角度调整完成后,松开调节螺母6,此时调节螺母6在第二弹簧7的回复力作用下再次使第一凸起53与第二凸起431啮合,从而自动实现对调节座5的锁定”,可见,调节座5在调节螺母6的驱动下沿轴向运动,并能够在第二弹簧7的作用下自动复位锁定,因此调节座5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动扣。
由此可见,证据6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6公开,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转动扣(2)的一端设有转动轴(21),所述锁扣主体(1)内设有贯穿左右两端或上下两端的轴孔(11),所述转动轴(21)从轴孔(11)的一端插入、从轴孔(11)的另一端伸出;所述转动扣(2)与转动轴(21)的连接处设有调节定位单元(22),所述锁扣主体(1)插入转动轴(21)的一端端面设有与调节定位单元(22)匹配的凹陷的调节卡位(12);当调节角度时,所述转动轴(21)在用户操作转动扣(2)的作用下在轴孔(11)内轴向移动,所述调节定位单元(22)随轴向移动的转动轴(21)脱离调节卡位(12);当锁定角度时,所述调节定位单元(22)在复位驱动件(3)的作用下自动卡在调节卡位(12)内”。证据6还公开了(出处同上)“调节座5的内端中心延伸设有连接柱52,安装座4横向设置有安装孔41,调节座5及调节螺母6对插于安装孔41内,连接柱52的自由端依次穿过调节环43、安装板42并与调节螺母6固定连接,调节座5的内端沿圆周方向均匀布设有若干第一凸起53,调节环43的端部设置有若干与第一凸起53啮合的第二凸起431。当需要进行角度调节时,按压调节螺母6,驱动连接柱52沿轴向运动,促使第一凸起53与第二凸起431脱离,此时调节座5处于活动状态,用户根据需要能够随意进行角度调节;角度调整完成后,松开调节螺母6,此时调节螺母6在第二弹簧7的回复力作用下再次使第一凸起53与第二凸起431啮合,从而自动实现对调节座5的锁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现有技术客观公开的内容除了其文字明确披露的部分外,还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证据6中的连接柱52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动轴,其穿过安装座4的安装孔43,第一凸起53相当于本专利的调节定位单元,第二凸起431相当于本专利的调节卡位。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也均认可基于证据6的锁扣结构,对于使用者来说除了可以通过按动调节螺母6进行操作外,其也可以拉动安装座5使其轴向运动,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操作安装座使其轴向运动并不存在技术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获得该特征是直接的、毫无疑义的。因此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均已经被证据6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7是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复位驱动件(3)是复位弹簧,所述复位弹簧套在从轴孔(11)另一端伸出的转动轴(21)上,且其两端分别顶住转动轴(21)和锁扣主体”,证据6还公开了“调节螺母6与安装板42之间设置有第二弹簧7,为了使连接柱52受力更为均匀,第二弹簧7套设于连接柱52的外部”,证据6中的第二弹簧7相当于本专利的复位弹簧,其套设在连接柱的外部。权利要求7并没有明确限定复位弹簧如何顶住转动轴,说明书中也没有具体的顶住方法的实施方式,而证据6中的第二弹簧虽然顶在调节螺母上,但调节螺母与连接柱固定连接,第二弹簧其实际是顶住与调节螺母固定连接的连接柱从而实现复位,因此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均已经被证据6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已经得到权利要求1、6和7不具备新颖性应被无效的结论,关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6和7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请求人主张: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结合证据4或者证据5、或者证据6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所公开。
双方均认可证据6没有公开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转动轴的末端设有调节定位单元;相应地,所述锁扣主体伸出转动轴的一端端面设有与调节定位单元匹配的凹陷的调节卡位”。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6所公开的内容记载在前述第3.1节中,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转动轴的末端设有调节定位单元;相应地,所述锁扣主体伸出转动轴的一端端面设有与调节定位单元匹配的凹陷的调节卡位”,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地调节转动扣的角度。
证据4公开了一种太阳伞的转向头装置,并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4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2、3)“它包括下接头1、上接头 2、按钮3、垫圈4、弹簧5、垫圈6、椭圆轴套7、螺母8、轴套 9、圆柱头螺钉10。所述的下接头1下端设有与太阳伞下中棒插接的下插头1.6。所述的上接头2上端设有与太阳伞上中棒插接的上插头2.5,下端设有与下接头1的开叉槽1.1配合的转头2.1,转头2.1上设有轴通孔2.2,在轴通孔2.2的一侧设有齿槽 2.3,另一侧设有圆槽2.4,且齿槽2.3、圆槽2.4与轴通孔2.2 在同一条轴线上。所述的按钮3上嵌入有按钮螺杆3.1。所述的椭圆轴套9上设有与左中心孔1.5配合的圆台9.1、与圆柱头螺钉10配合的轴套孔9.3,轴套孔9.3内设有中心通孔9.4,椭圆轴套9形状是椭圆形的,能与下接头1上的椭圆孔1.4配合,不能轴向转动,只能轴向移动,其要点在圆台9.1上设有齿盘9.2,齿盘9.2与上接头2的齿槽2.3 离合自如,控制上接头2的转动和定位。只需将组装好的太阳伞的转向头装置上的上插头2.5与上中棒插接,下接头1.6与下中棒插接后,用大拇指按住按钮3往内按,推动椭圆轴套9往外移动,同时椭圆轴套9上的齿盘9.2与上接头2的齿槽2.3脱离,用手扳动上中棒带动上接头2绕按钮螺杆3.1轴线转动可以使伞多角度转向;伞转向到满意的位置后,松开大拇指,弹簧5推动按钮3往外回位,拉动椭圆轴套9向内移动,同时椭圆轴套9上的齿盘9.2与上接头2的齿槽2.3咬合使上接头2固定,实现伞转向后定位”,可见证据4中要进行转动并调节角度的是上接头2,进行轴向移动的是按钮3和椭圆轴套9,与证据6公开的角度调节结构差异较大,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动机将按钮3上的按钮螺杆上的椭圆轴套的锁定结构应用于证据6中的锁扣上。
证据5公开了一种可对折式枢纽器,并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5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2、4-6)“具有一底座10及一连接座20;在左侧之枢接位置,由一螺杆40穿过撑片41、孔座11及21、弹片42 及垫片43后与一螺帽44锁合,以构成枢接装置,通过弹片42所提供的压迫力,使得连接座20的孔座21可相底座10的孔座11相对旋转及在任一角度定位。在右侧枢接位置除了以一螺杆30穿过撑片31、孔座12及22、弹片32 及垫片33与一螺帽34锁合构成的枢接装置外,在枢接位置内尚设有一调整机构,其包括设在底座孔座12及连接座孔座22间的一加强片35及一凸轴36, 以及设在螺杆30内侧端的一定位片37。在此位置,尚设有一按压装置,其包括了一穿过中空螺杆30的按压杆381、一弹簧382及一设在定位片37内侧面的螺帽383,其中按压杆381穿过弹簧382、中空螺杆30及定位片37后, 按压杆381末端的螺纹部384与螺帽383相锁合,使得压迫按压杆381外 侧端面,可使得螺杆30内侧的定位片37产生移动。如图3所示位置时,可先对按压装置的按压杆381端面施以如图5箭头G1方向所示之压力,使得按压杆381 向螺杆30收缩压迫弹簧382成图6所示,使得定位片37的凸杆371脱离对 连接座孔座22的开孔221以及凸轮36的第一槽孔361扣持,故而底座10 可相对连接座20旋转至对折位置(如图3所示),则定位片37的凸杆371正好对到凸轮36的第二槽孔362中,如放松对按压杆381的压力,由于弹簧 382的回复力,会使定位片37的凸杆371扣入凸轮36的第二槽孔362内。”可见,证据5公开了一种可对折式枢纽器的按压锁定装置,以便于底座和连接座的打开和对折,其本质上也不是一种角度调节装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5中的可对折式枢纽器的按压锁定装置的结构应用于证据6中以实现方便锁扣操作的技术效果。
因此,证据4和证据5都没有明确的技术启示将转动锁扣的轴向末端设置锁定调节单元,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更为方便操作调整角度的技术效果,此外,在请求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者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也不宜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6结合证据4或者证据5、或者证据6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证据5或者证据6中的一篇、或者证据3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公开。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铰接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书,图1、2)“包括:第一壳体,所述第一壳体内壁具有多个第一齿;第二壳体,所述第二壳体相对于所述第一壳体4可旋转并具有设置有多个第二齿的内壁;齿轮,所述齿轮可移动地安装在所述第一壳体和所述第二壳体之间,所述齿轮与所述第一壳体的第一齿和所述第二壳体的第二齿啮合,并将所述第二壳体锁在所述第一壳体上;按钮,所述按钮可移动地安装在所述第二壳体上并靠在齿轮上以推动和移动齿轮从所述第二壳体的所述第二齿上分离,将第二壳体从第一壳体上解锁,从而第二壳体可相对于第一壳体旋转;弹性构件,所述弹性构件偏置于所述第一壳体和所述齿轮之间,将齿轮推向所述第二壳体和所述按钮。”
请求人主张:证据3中的按钮与第二壳体的组合相当于转动扣。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3中明确公开了“所述按钮可移动地安装在所述第二壳体上并靠在齿轮上以推动和移动齿轮从所述第二壳体的所述第二齿上分离,将第二壳体从第一壳体上解锁,从而第二壳体可相对于第一壳体旋转”,可见第二壳体并不能轴向移动,而按钮也不能够转动,两者的结合并不能够等同于本专利的可以进行轴向移动和转动来调节角度并自动复位的转动扣。因此,证据3中的第二壳体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动扣,但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扣(2)可轴向移动、转动调节角度,并自动复位锁定地安装在锁扣主体(1)上”。
进一步来讲,证据6所公开的内容如第3.1节所述,证据5所公开的内容如第4.1节所述,证据3、5和6也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特征“转动轴的末端设有调节定位单元;相应地,所述锁扣主体伸出转动轴的一端端面设有与调节定位单元匹配的凹陷的调节卡位”,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更为方便操作调整角度的技术效果,此外,在请求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者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也不宜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5或者证据6、或者证据3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3请求人主张:以证据8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结合证据5或者证据6、或者证据8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所公开。
证据8公开了一种钓鱼伞转向连接器,并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8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和2)“上伞把固定器2的一端安装有外齿套5,外齿套5上沿着外圆周表面均匀排列有20个外齿轮6,下伞把固定器1上与上伞把固定器2相连接的一端安装有内齿套3,内齿套3上沿着内圆周表面 均匀排列有20个内齿轮4,内齿套3上的内齿轮4与外齿套5上的外齿轮6的大小、数量、排列位置相匹配。外齿套5轴向中部有轴向滑孔11,上伞把固定器2一端有滑轴12,外齿套5通过轴向滑孔11与滑轴12套接,滑轴12的一端为自由端、另一端与上伞把固定器2连接,轴向滑孔11与滑轴12为间隙配合,下伞把固定器1的轴向中部有推进轴套9,推进轴套9中部空心的断面形状、大小与外齿套5上的轴向滑孔11的断面形状、大小相同,推进轴套9的一端与外齿套5的一端连接,推进轴套9的另一端与按钮8连接,按钮8位于下伞把固定器1的另一端,推进轴套9与下伞把固定器1之间安装有弹簧7,弹簧7的一端与下伞把固定器1连接,弹簧7的另一端与推进轴套9连接。
使用时,第一步、将下伞把的下端固定在地面;第二步、将下伞把的上端安装在下伞把固定器1上的下伞把安装孔10上;第三步,用指母推动按钮8,按钮8推动推进轴套9,推进轴套9再推动外齿套5沿着滑轴12滑动到环形槽 14内,直到外齿套5与内齿套3脱离啮合;第四步,转动上伞把固定器2,调整到需要的角度时,放松指母,在弹簧7的回力作用下,带动推进轴套9、内齿套3向回滑动,直到外齿套5与内齿套3完全啮合为止;第五步,将上伞把的上端安装在上伞把固定器2上的上伞把安装孔10上。若需要再调整上伞把和下伞把之间的夹角,重复上述第三步、第四步、第五部操作步骤即可。”
请求人主张:证据8中的上伞把固定器与推进轴套和按钮的组合相当于转动扣。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8中明确公开了“用指母推动按钮8,按钮8推动推进轴套9,推进轴套9再推动外齿套5沿着滑轴12滑动到环形槽 14内,直到外齿套5与内齿套3脱离啮合;第四步,转动上伞把固定器2”,可见上伞把固定器并不能轴向移动,而推进轴套和按钮也不能够转动,三者的结合并不能够等同于本专利的可以进行轴向移动和转动来调节角度并自动复位的转动扣。因此,证据8中的上伞把固定器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动扣,但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扣(2)可轴向移动、转动调节角度,并自动复位锁定地安装在锁扣主体(1)上”。
进一步来讲,证据6所公开的内容如第3.1节所述,证据5所公开的内容如第4.1节所述,证据8、6和5也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特征“转动轴的末端设有调节定位单元;相应地,所述锁扣主体伸出转动轴的一端端面设有与调节定位单元匹配的凹陷的调节卡位”,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更为方便操作调整角度的技术效果,此外,在请求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者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也不宜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8结合证据5或者证据6、或者证据8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4 权利要求3、4和5分别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基于前述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权利要求3、4和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5请求人主张: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结合证据7、证据3或者证据8、或者证据6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所公开。
双方均认可证据6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为“转动扣的一端设有凸起的安装连接座,所述安装连接座上安装有调节定位单元”和“调节定位单元朝外一端的周向侧面设有凸起限位块,所述凸起限位块可轴向移动地设于安装通孔内”。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6所公开的内容记载在前述第3.1节中,其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中的特征“转动扣的一端设有凸起的安装连接座,所述安装连接座上安装有调节定位单元”和“调节定位单元朝外一端的周向侧面设有凸起限位块,所述凸起限位块可轴向移动地设于安装通孔内”,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为方便操作调整角度。
经查,证据7公开了一种杆杖,并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7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2)“包括带有把手8 的杆身9。该把手8与把体1固定连接。而该把体1与杆身9之间设置有角度调节装置;角度调整装置的结构是这样的:由一半定位支撑柱42与一半支撑柱72组合而成的连接杆身9的套接头。把体1一端部的两侧分别带有下接合面12与上接合面13,该下接合面配置有带内齿形定位牙41的调节定位器4,该调节定位器4的一侧固定设置所述半定位支撑柱42;上接合面13配置一盖体7,该盖体的一侧固定设置半支撑柱72;半支撑柱72与半定位支撑柱42接合形成一完整的连接杆身9的套接头。调节定位器4内设置有可以左右滑移的局部的齿形轮5,该齿形轮5又与调节定位器的内齿形定位牙41相配合啮合,该内齿形定位牙41也是局部的内齿圈结构,对应地,把体1的端部设置有内齿圈11,左右滑移的齿形轮5与该内齿圈11啮合或者脱离;这样,把体1与杆身9之间通过齿形轮5与内齿形定位牙41的啮合传动以实现相对转动,达到调节角度的目的。齿形轮5侧面与内齿圈11端面之间设置有弹簧3。盖体7与调节定位器4之间通过带螺帽6的中心螺栓2相连接;该中心螺栓设置有压头部21,用于操纵齿形轮5与杆身内齿圈11之间的脱离或接合复位。”可见,证据7也是一种通过按钮驱动使得两个构件被锁定和放开的结构,其锁定相关结构并无法给出便于驱动转动扣轴向移动以转动转动扣调节角度的启示。
进一步来讲,证据3所公开的内容如第4.2节所述,证据8所公开的内容如第4.3节所述,证据3、7和8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的特征“转动扣的一端设有凸起的安装连接座,所述安装连接座上安装有调节定位单元”和“调节定位单元朝外一端的周向侧面设有凸起限位块,所述凸起限位块可轴向移动地设于安装通孔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更为方便操作调整角度的技术效果,此外,在请求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者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也不宜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6结合证据7、证据3或者证据8、或者证据6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6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结合证据7、证据3或者证据8再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证据6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所公开。
证据3所公开的内容如第4.2节所述,证据6所公开的内容如第3.1节所述,证据7所公开的内容如第4.5节所述,证据8所公开的内容如第4.3节所述,这些证据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中的特征“转动扣的一端设有凸起的安装连接座,所述安装连接座上安装有调节定位单元”和“调节定位单元朝外一端的周向侧面设有凸起限位块,所述凸起限位块可轴向移动地设于安装通孔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更为方便操作调整角度的技术效果,此外,在请求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者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也不宜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6结合证据7、证据3或者证据8再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证据6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7请求人主张:以证据8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结合证据7、证据3或者证据8再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证据6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所公开。
证据8所公开的内容如第4.3节所述,证据6所公开的内容如第3.1节所述,证据3公开的内容如如第4.2节所述,证据7所公开的内容如第4.5节所述,这些证据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中的特征“转动扣的一端设有凸起的安装连接座,所述安装连接座上安装有调节定位单元”和“调节定位单元朝外一端的周向侧面设有凸起限位块,所述凸起限位块可轴向移动地设于安装通孔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更为方便操作调整角度的技术效果,此外,在请求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者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也不宜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6结合证据7、证据3或者证据8再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证据6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8权利要求9和10分别引用权利要求8,基于前述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权利要求9和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9权利要求11-14进一步限定了调节定位单元的卡齿结构和形状,但这些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和7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11-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5、8-10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1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10 权利要求15-18为采用权利要求1-10中的锁扣的拐杖、雨伞架、灯架以及帐篷架,但这些应用都是本领域中锁扣的常见使用产品,且该应用并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采用的权利要求1、6和7的锁扣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15-1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其采用的权利要求2-5、8-10的锁扣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5-1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678074.0号实用新型专利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5,8-10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5,8-10的权利要求11-14,以及采用权利要求2-5,8-14的一种全自动锁定角度的可调锁扣的权利要求15-1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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