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胶枪(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83
决定日:2019-05-30
委内编号:6W1119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77077.X
申请日:2017-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
授权公告日:2018-03-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国荣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各主要部件的形状、表面设计均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尾部螺钉及片状解锁部件,所占面积较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77077.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胶枪(1)”,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为叶国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28948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淘宝网店铺“上海耐上炯五金”的部分销售记录及订单编号为89358581753689829的订单快照首页的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形状、图案、各部件的设计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上均与证据1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均与证据2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两者之间存在差别,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释明:证据1已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对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将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2019)沪闸证经字第784号公证书的原件,该公证书对证据2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
(3)关于具体对比,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主要在于尾部螺钉及解锁机构。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中订单快照首页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比意见同请求书。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6年12月0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胶枪,证据1公开了一种手动挤胶枪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手枪状,枪管处两侧圆润、内部中空,内置有双推杆。从主视图观察,弹仓处近似上部收窄、底边呈弧形的圆角矩形状结构,该结构一端与V形手柄相连,一端与弯折的片状解锁机构相连,解锁机构外侧为底边呈弧形的近长方体后拉手。圆角矩形状结构左右两侧的表面均有套叠的双抛物线状设计,底面有凹槽及抛物线状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近似手枪状,枪管处两侧圆润、内部中空,内置有双推杆。从右视图观察,弹仓处近似下部收窄、顶边呈弧形的圆角矩形状结构,该结构一端与V形手柄相连,一端与片状解锁机构相连,解锁机构外侧为拉出状态的、底边呈弧形的近长方体后拉手。圆角矩形状结构左右两侧的表面均有套叠的双抛物线状设计,顶面有凹槽及抛物线状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各主要部件的形状、表面设计均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弹仓处外表面的螺钉不同。②解锁结构的形状不同。两处区别点所占面积较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57707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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