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02
决定日:2019-05-29
委内编号:5W1165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620474.1
申请日:2014-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赛因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南海区多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娴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B65B35/50(2006.01);B65B23/2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若针对同一专利权的在先无效决定中已就某一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审理,在后针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案件中,请求人又提出相同理由和证据的,则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后无效案件中对于该已审理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审理。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420620474.1,名称为“一种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5月20日。专利权人原为郑建村、邓木栈,后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多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1)、旋转装置(2)、水平移动装置(3)、竖向升降装置(4)、机械抓手装置(5),其中所述旋转装置(2)安装在机架(1)上,该旋转装置(2)上设有旋转轴(21);所述水平移动装置(3)包括轴套(31)、移动轴(32)及水平驱动电机(33),所述轴套(31)安装在旋转轴(21)的顶部,所述移动轴(32)套装于轴套(31)中,所述水平驱动电机(33)设置于轴套(31)的侧旁且与移动轴(32)相传动连接,以驱动移动轴(32)作水平方向来回移动;所述竖向升降装置(4)安装于移动轴(32)的其中一端,所述机械抓手装置(5)吊装于竖向升降装置(4)的底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装置(2)包括旋转驱动电机(22)、主动轮(23)、从动轮(24)、旋转轴(21),其中旋转轴(21)竖向安装于机架(1)上,所述旋转驱动电机(22)安装在位于旋转轴(21)底端侧旁的机架(1)上,所述主动轮(23)安装在旋转驱动电机(22)的转轴上,所述从动轮(24)安装于旋转轴(21)的底端上且与主动轮(23)相传动连接一起;所述旋转轴(21)的顶端还设有安装座(25),所述水平移动装置(3)的轴套(31)安装于安装座(25)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竖向升降装置(4)包括竖向驱动电机(41)、链条(42)、过渡轮(43)、配重气缸(44)、升降杆组件(45),其中配重气缸(44)竖向安装于移动轴(32)的其中一端上,所述升降杆组件(45)竖向安装于配重气缸(44)侧旁,所述过渡轮(43)安装于配重气缸(44)的活塞杆的顶部,所述竖向驱动电机(41)安装在位于配重气缸(44)底端的侧旁,所述链条(42)连接于竖向驱动电机(41)、过渡轮(43)及升降杆组件(45)之间,以实现竖向驱动电机(41)驱动升降杆组件(45)作升降运动;所述机械抓手装置(5)吊装于升降杆组件(45)的底端。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抓手装置(5)包括旋转抓手电机(51)、旋转传动齿轮组件(52)、抓手架(54)、左夹砖机构(55)、右夹砖机构(56),其中旋转抓手电机(51)、旋转传动齿轮组件(52)分别安装于升降杆组件(45)的底端上,且旋转传动齿轮组件(52)的动力输入端与旋转抓手电机(51)相连接,所述抓手架(54)吊装于旋转传动齿轮组件(52)的动力输出端上,所述左夹砖机构(55)、右夹砖机构(56)分别安装于抓手架(54)的底面。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夹砖机构(55)、右夹砖机构(56)分别由气缸(57)与夹砖部件(58)构成,其中气缸(57)通过其上设有的安装固定端固定于抓手架(54)的底部,所述夹砖部件(58)安装于气缸(57)上设有的移动固定部上。”
针对本专利,广东赛因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和证据:
附件1: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34823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其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1月0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02234026B的中国发明专利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22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36387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6月11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在于:本专利为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水平移动装置包括轴套、移动轴及水平驱动电机,轴套安装在旋转轴的顶部,移动轴套装于轴套中,水平驱动电机设置于轴套的侧旁且与移动轴相传动连接,以驱动移动轴作水平方向来回移动,竖向升降装置安装于移动轴的其中一端;然而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伸缩手臂的结构代替证据1的水平移动装置;而将证据1的宠物纸尿裤生产线自动抓取装置用于瓷砖生产线抓取码垛是本领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常规设置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和证据2’的公开文本(下称证据2),并表示用以替换随请求书提交的证据2’,具体提交的证据2为: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223402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其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11月09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副本、2019年0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书和2019年01月14日的意见陈述均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共提交了三份证据,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常规设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随请求书提交的附件1供合议组参考;
2)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示出了本专利的第35768号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向请求人释明,该决定为生效决定,该生效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经请求人核实确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针对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与在先生效决定相同,但本次无效宣告请求针对从属权利要求还提交了证据3,因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由于该意见陈述超出了答复期限,合议组不予采纳,因此不再转文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它们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 关于一事不再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针对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7日作出了第357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第35768号决定引用证据1和证据2两篇证据,认定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针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已在第35768号决定中进行过审理,并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常规设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进行审理。
请求人表示,虽然本次无效宣告请求针对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与生效决定相同,但本次无效宣告请求针对从属权利要求还提交了新的证据3。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新的证据3,但该证据用于评价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鉴于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及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5创造性的证据3进行审理。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2062047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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