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橡胶轴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00
决定日:2019-05-30
委内编号:5W1162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066866.2
申请日:2015-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谢杨
参审员:李姿
国际分类号:F16C27/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橡胶轴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520066866.2,申请日为2015年1月30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吉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橡胶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橡胶轴承包括轴承本体(100)以及形成在所述轴承本体(100)的外表面上沿轴向均匀分布的凸楞(101),所述凸楞的表面呈弧形,所述凸楞的顶点基本都在一个外圆上,所述橡胶轴承的尺寸与轴承底座的阻尼指数C满足如下关系:
,其中,d1为所述凸楞的顶点所在外圆的直径,d2为所述轴承本体(100)的直径,a为所述凸楞与所述轴承本体(100)相交的圆弧的弦长,b为橡胶轴承轴向的长度,D为轴承底座的内径,且18.33≤C≤23.43。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橡胶轴承,其特征在于,18.54≤C≤21.27。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橡胶轴承,其特征在于,19.54≤C≤19.85。”
针对本专利,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27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89页);
证据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27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94页);
证据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15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4页);
证据4: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颁发的、证书编号为2013010703634378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5: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于2013年7月26日签发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6:《中国电子商情》,2015年2月总第958期、2015年3月总第959期、2015年4月总第960期的相关页面复印件(共15页);
证据7: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715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2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7涉及的某型号空调器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8: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14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9: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14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10: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78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11: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78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2: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79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12所公证空调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将证据1公证保全的空调器进行拆箱并拆解,专利权人确认封条完好无损,并取出了其中的橡胶轴承,该橡胶轴承包括轴承本体以及形成在所述轴承本体的外表面上沿轴向均匀分布的凸楞,所述凸楞的表面呈弧形,所述凸楞的顶点基本都在一个外圆上,经过现场测量,结果如下:d1为所述凸楞的顶点所在外圆的直径,d1为32毫米;d2为所述轴承本体的直径,d2为30毫米;a为所述凸楞与所述轴承本体相交的圆弧的弦长,a为2毫米;b为橡胶轴承轴向的长度,b为9毫米;D为轴承底座的内径,D为32毫米,将上述数据代入公式
,
计算得出C为19.80。合议组在此基础上对本案展开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口头审理结束后将当庭拆开的实物证据重新封装并贴上封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以及现有技术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则对真实性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应当提出足够的理由和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经合议组调查,请求人明确,证据1为公证书,公证了对位于北京市某地址的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费尔公司)安装使用的A3空调进行保全的整个过程,并附有该公司工作人员闫某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确认书》照片、以及购买该空调的发票原件照片,《确认书》声明该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购买了A3空调且从未更换过室内机及其任何零部件,发票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商品为A3空调、付款单位为费尔公司、加盖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据2为公证书,公证了对位于北京市某地址的住户虞某家中安装使用的A3空调进行保全的整个过程,并附有虞某签名的《确认书》复印件、购买该空调器的京东购物清单复印件及电子发票复印件,《确认书》声明该住户于2014年6月22日购买了A3空调且从未更换过室内机及其任何零部件,购物清单显示订单编号为1556607102、商品为A3空调、订购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电子发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商品为A3空调;证据3为公证书,公证了2017年11月17日根据订单编号为1556607102号的购物清单向京东客服索要电子发票的过程和相关计算机页面截屏;证据4、5分别为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二者均涉及型号为KFR-35GW/(35583)FNAa-A3的格力空调器室内机(下称A3空调),且形成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证据6涉及2015年2、3、4月三期公开出版的刊物,每期第62、63页均记载了申请日前“家用空调前10名型号价格变动分析”,并均记载了A3空调;证据7为公证书,公证了2017年11月17日经网络搜索查询到申请日前A3空调在第三方网站进行报道的过程和相关计算机页面截屏。
经核对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所涉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与A3空调对应亦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2保全的空调器(下称两物证)的真实性,认为其存在被更换或更改的可能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5不能说明相应空调器已经公开,且同型号的空调器在产品认证后结构亦可能发生变化而无需再次认证,并提交了两份国家标准供合议组参考,而证据6、7没有公开空调器结构;专利权人对两物证的真实性以及签署确认书的空调持有人身份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2中涉及的空调持有人未出庭作证,且二人出具的确认书内容完全相同,无法确定请求人是否给予了持有人利益;专利权人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费尔公司地址与证据1不同,并提供一份经网络查询的该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供合议组参考,并且认为经实地考察在证据1所述地址未发现该公司,而证据1、2所述地址户外仍然安装有空调器室外机,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一份证明实地考察情况的公证书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还主张证据2发票显示的购买方不是虞某本人,证据3显示的京东账户亦与虞某不一致。
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此基础上,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7证明A3空调构成现有技术,并使用证据1、2中的两物证的结构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实际上是将两物证本身作为A3空调公开销售的代表并认为其已构成现有技术,因此,若两物证的确是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产品且自购买日起未进行过改变,则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物证是否为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产品且自购买日起未进行过改变。
首先,证据1、2中均包含了销售发票,且发票上均载明了A3空调,证据3用于佐证证据2所涉及发票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及其对应A3空调的销售无异议,上述发票开具时间亦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由此证明该型号空调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并且,证据6、证据7均能佐证A3空调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此外,证据4、5无法直接证明公开销售事实,但可证明A3空调在2013年间已有成型产品并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具备销售可能。因此,A3空调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事实成立。
其次,请求人对两物证的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在口头审理当庭,证据1所涉及的物证被拆箱查验,封箱封条完好无损,该物证在前面板和一侧面板相应位置粘贴或印制有记载空调器型号的标签,标签显示其型号为A3空调,与相应发票载明的信息一致。专利权人对上述内容均无异议。证据1、2中的空调持有人均签署《确认书》并已经过公证,且证据1中的《确认书》上还盖有费尔公司的公章,两份《确认书》中均声明了相应空调器自购买后从未更换过室内机或任何零部件。
专利权人质疑费尔公司的地址以及持有人的身份,其提出质疑的理由包括网络查询的该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和在进入该地址所在楼宇的单元门后拍摄的照片,但结合其提供的公证书并经口头审理当庭询问,请求人明确费尔公司办公地址具有多个,同时出具了费尔公司的书面说明以进一步证明证据1中所述地址确实为该公司的地址,请求人同时明确专利权人提供的照片为单元门后拍摄的照片,但是该单元包括两家公司,照片上显示的仅为一家公司的名称,对此专利权人并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同时专利权人明确其未进入相应地址作进一步调查,亦未与持有人取得联系;专利权人主张证据2发票上显示的购买人以及购买人京东账户名称均与其姓名不一致,但证据3能够证实,根据证据2所附京东购物清单中记载的订单编号能够查询到对应的电子发票并与证据2中的一致,且京东购物清单中显示购买人亦为虞某,因此能够确认其对应关系,且发票上显示的购买人姓名并不能直接否认发票与实物的对应关系;专利权人主张请求人可能给予持有人利益,但拆卸并保全空调器必然给持有人带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例如以旧换新等)也属合情合理,持有人未出庭作证不必然表明其接受了不当的利益而协助提供伪证或捏造事实,并且《确认书》上有确认人签名且已进行公证,通常情况下的签名都是确认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进行的签署,不能仅因为其内容相似而否认其真实性;专利权人还主张在完成产品认证后A3空调的结构可能发生改变而无需再次认证,然而,按照空调领域的一般认知,经过认证且型号已经确定的空调器在投入市场之后结构通常不再改变,改变结构后空调型号通常也会随之变化,专利权人仅提出具有结构改变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A3空调结构确有变化,甚至也未能证明空调领域中存在任何型号相同但结构不同的情况。
对于本案中的两物证是否被更换或更改(即其作为现有技术的真实性),请求人主张的是一种积极事实,而专利权人则主张的是消极事实。请求人对于其主张已提供经过公证的空调持有人盖章和/或签字的《确认书》,其中记载了持有人的名称或姓名及其联系地址可供核实,而专利权人在知悉两物证来源的情况下并未进一步作出有效查证来推翻其真实性,况且基于本案证据可知A3空调在市场上已经形成一定的销售规模,专利权人仅提出两物证存在更改可能性的质疑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基于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两物证为证据1、2中发票对应的A3空调并且结构未发生变化,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专利权人关于两物证被更换或更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在没有足够证据否定两物证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两物证对应的A3空调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6月22日公开销售事实成立,其结构(以两物证的结构为准)构成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某现有技术公开,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客观上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3限定的一种橡胶轴承。口头审理过程中查明,A3空调中的橡胶轴承结构如下:该橡胶轴承包括轴承本体以及形成在所述轴承本体的外表面上沿轴向均匀分布的凸楞,所述凸楞的表面呈弧形,所述凸楞的顶点基本都在一个外圆上。经过现场测量,结果如下:d1为所述凸楞的顶点所在外圆的直径,d1为32毫米;d2为所述轴承本体的直径,d2为30毫米;a为所述凸楞与所述轴承本体相交的圆弧的弦长,a为2毫米;b为橡胶轴承轴向的长度,b为9毫米;D为轴承底座的内径,D为32毫米,将上述数据代入公式
,
计算得出C为19.80,可见测量得到的C值分别落入18.33≤C≤23.43、18.54≤C≤21.27、19.54≤C≤19.85这三个数值范围。因此,A3空调中的橡胶轴承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成立,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审查。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06686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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