扭腰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扭腰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03
决定日:2019-05-30
委内编号:6W1117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23563.4
申请日:2017-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梦研商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小分
主审员:肖晶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扭腰机整体主要由上踏板、下支撑板,以及连接二者的连接杆和压缩弹簧组成,连接杆的位置和数量,踏板上闪光灯、喇叭和液晶屏的形状都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二者在整体组成,以及上踏板上各部件的位置和形状均大致相同。二者区别点为局部细微差异,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123563.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河北梦研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29077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5年12月02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17194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6年08月24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单独对比,区别均为局部的微小设计,也是常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补充证据,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为踏板上的小凸块形状不同,该区别属于局部的微小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不具有显著影响,同时也为常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4(证据6)或与证据5单独对比,以及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4(证据6)或证据5分别和证据2中相应设计特征的组合对比,请求人均具体阐述了意见。补充提交的证据(编号续前)为: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12448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9日;
证据4: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经字第285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5: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经字第285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证据4的在“淘宝网”平台上于2017年01月08日公开销售的订单号为“2978798614498508”的回购实物及消费者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在口头审理当庭打开包装并展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7日将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并于2019年0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03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6,主张使用证据1至5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以及使用证据3至5分别和证据2组合与涉案专利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4和5的原件,放弃证据4中第二个订单。
3.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按摩点形状不同,以及脚印的颜色区别,涉案专利周围有凸边,证据3没有。认为不是区别,如果是区别也是细微区别。证据3和证据2的组合方式为证据2的凸边与证据3结合。并就其他证据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对比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为一种扭腰机,证据3也为一种扭腰机(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上踏板、下支撑板组成,上踏板和下支撑板由4根连接杆和压缩弹簧连接。上踏板中央为花朵形状螺丝座,上下两侧分别有闪光灯、喇叭和一个小长方形液晶屏,4个角为圆弧,4条边略内凹,上踏板平面上设置凸起。下支撑板中央为螺丝座,底部四角设置有4个支脚。压缩弹簧中间均有1个立柱,4个连接杆上下均有一个葫芦形装置。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上踏板四周设置有凸起的边缘,对比设计没有凸边;②对比设计上踏板上有脚印图案,涉案专利没有;③涉案专利的凸起为小三角形,对比设计的凸起为圆形;④涉案专利踏板上的闪光灯、螺丝座、喇叭都是花型,对比设计为多边形和圆形。
合议组认为,扭腰机整体主要由上踏板、下支撑板,以及连接二者的连接杆和压缩弹簧组成,连接杆的位置和数量,踏板上闪光灯、喇叭和液晶屏的形状都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二者在整体组成,以及上踏板上各部件的布局和形状均大致相同。对于不同点 ①,在上踏板密布凸起、立体感较强的情况下,四周边缘是否凸起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大。对于区别点②,将对比设计中的脚印图案省略,是更为简单的设计。对于区别点③,上踏板上的凸起小而密集,大量排列,其具体形状的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④踏板上的闪光灯、螺丝座、喇叭在相互位置关系和大小比例相同且形状较为接近的情形下,差异为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因此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12356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