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手持式电热刀散热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手持式电热刀散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17
决定日:2019-05-29
委内编号:5W1169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215938.X
申请日:2016-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荣特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肯迪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武磊
参审员:吴卫民
国际分类号:H05K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现有技术及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620215938.X、名称为“一种手持式电热刀散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常州市肯迪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手持式电热刀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散热风扇(2),所述的散热风扇(2)设于电热刀的主变压器线圈附近,用于为主变压器线圈散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持式电热刀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风扇(2)安装于电热刀的外壳(1)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手持式电热刀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电热刀的外壳(1)上还设有通风孔(3)。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手持式电热刀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风扇(2)位于主变压器线圈的下方。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手持式电热刀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风扇(2)位于主变压器线圈的下方,且通风孔(3)设于主变压器线圈的左右两侧。”
针对本专利,苏州荣特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31691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8月04日。
请求人提出了以下无效理由:1、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明确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请求书中的记载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针对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手持式电热刀散热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热裁剪机,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2段、第2页倒数第3段至第3页最后一段,图1):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适用于纺织材料裁剪的工具,特别是一种加热裁剪的设备;电热裁剪机由机壳1、变压器2、前盖3、控制线路板4、电热裁剪丝5、立柱6、底座7、手柄8(相当于手持式)组成;变压器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变压器)固设在机壳1内腔;风扇9设于机壳1一侧,籍以通风冷却机壳1内的变压器2;此外,由图1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变压器2中具有线圈(相当于散热风扇设于主变压器线圈附近,用于为主变压器线圈散热)。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电热刀的散热装置,散热风扇设于电热刀的主变压器线圈附近;证据1公开的是电热裁剪机的散热装置,散热风扇设于变压器线圈附近。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电热刀和电热裁剪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裁剪工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虽然二者裁断织物的原理有所区别,但是二者均具有变压器,且在使用过程中均存在变压器线圈易产生热量的情形。证据1中明确记载了设置风扇9用于通风冷却机壳内的变压器,在证据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应用于电热刀中,其并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及所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当庭主要发表了以下意见:1、证据1和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二者的国际分类号也不同;2、证据1和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1为了改进分体结构,其发明目的是电气控制部分和裁断部分组合为一体;本专利是为了解决实际使用中,当电热刀功率变大时,主变压器线圈自身温升也随之变高,线圈温度过高导致电热刀前段电路板的关键部件三极管升温并失效,而遇到该技术问题时,一般会考虑降低电路板或三极管的温度,通常不会考虑主变压器的问题,本专利是为了这一技术偏见,作出给从不损坏的高频主变压器线圈降温的改进,从而解决本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电热刀,顾名思义,就是利用电能发热来实现切割的手持刀具。现在市场上主要有两种不同原理的电热刀,一种是在刀片里面装上电热丝,通电后发热”、“另一种是利用刀片的电阻,通过大电流来实现发热的手持电热刀……可以用来切割泡沫、海绵、塑料、化纤布、无纺布、滤布、塑料绳和橡胶等低熔点制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2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适用于纺织材料裁剪的用具,特别是一种加热裁剪的设备”、“现有的裁剪机,为了适应各种需要,其结构型式是多种多样,尤其是化学纤维织物的应用,如晴纶棉、定型棉等化纤泡松织物等,以电热丝来裁断织物”。由此可见,二者所裁剪、切割的物品类似,均包含织物,且证据1记载电热裁剪机使用的是电热丝,其即相当于本专利背景技术所记载的第一种使用电热丝的裁剪刀,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领域。此外,对于同一技术方案,可从多个技术角度对其进行分类,因此IPC分类号仅作为确定技术领域的参考。其次,证据1中背景技术中虽然没有说明要解决本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但是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客观上解决了和本专利相同的技术问题;对于本专利克服了本领域的技术偏见这一看法,证据1中明确记载了风扇9用于通风冷却机壳1内的变压器2,其足以给本领域人员技术启示来得到本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3.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中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附图1):风扇9设于机壳1一侧,风扇9外侧设风扇护盖91,风扇护盖固设在后盖10,其上设通风口910。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为了满足通风散热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散热风扇安装于电热刀的外壳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证据1中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段、倒数第3段及附图1):前盖3内壁上设通风口32,面罩31上设通风口33;风扇护盖91固设在后盖10,其上设通风口910。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为了满足通风散热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电热刀的外壳上设有通风孔。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证据1中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段、倒数第3段、附图1):前盖3内壁上设通风口32,面罩31上设通风口33;风扇9设于机壳1一侧,籍以通风冷却机壳1内的变压器2;风扇护盖91固设在后盖10,其上设通风口910。可见,证据1中公开了风扇设置在机壳一侧以及在前盖、面罩和风扇护盖上设置通风口。在证据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为了满足通风散热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散热风扇设于主变压器线圈的下方、将通风孔设置于主变压器线圈的左右两侧,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故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2021593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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