缆式焊丝-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缆式焊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29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4W1081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16881.2
申请日:2016-03-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丽丹
授权公告日:201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引力焊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B23K3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应当是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上,要考虑到技术方案的整体性。即基于说明书的整体描述,结合发明的性质、现有技术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整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应用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即能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中对本专利保护范围的明显笔误或个别数据瑕疵不会导致该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缆式焊丝”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610116881.2,申请日为2016年03月01日,专利权人为苏州引力焊业科技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缆式焊丝,包括中心焊丝(1)和螺旋旋绕所述中心焊丝(1)设置的n根外围焊丝(2),各所述外围焊丝(2)的直径均为d,且各相邻所述外围焊丝(2)相切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围焊丝(2)的捻距T=K×m×d,其中K为所述外围焊丝(2)的结构系数,m为捻距倍数,d为所述外围焊丝(2)的直径,1≤K≤1.5,20≤m≤2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缆式焊丝,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围焊丝(2)为实心焊丝时,1≤K≤1.1;所述外围焊丝(2)为无缝药芯焊丝时,1.1≤K≤1.3;所述外围焊丝(2)为有缝药芯焊丝时,1.2≤K≤1.5。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缆式焊丝,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围焊丝(2)为实心焊丝时,K=1;所述外围焊丝(2)为无缝药芯焊丝时,1.1≤K≤1.2;所述外围焊丝(2)为有缝药芯焊丝时,1.2≤K≤1.3。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缆式焊丝,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围焊丝(2)的旋转方向与所述中心焊丝(1)长度的垂直方向之间的夹角为螺旋升角α,且α=arccos(nd/T)。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缆式焊丝,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焊丝(1)的直径为f,且f=d×[(1/sin2α 1/tg2(π/n))1/2-1],所述缆式焊丝的直径等于f 2d。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缆式焊丝,其特征在于,60°≤α≤80°。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缆式焊丝,其特征在于,65°≤α≤75°。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缆式焊丝,其特征在于,m=24。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缆式焊丝,其特征在于,1.5mm≤d≤2.0mm。”

针对上述专利权,沈丽丹(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实验数据明显造假,技术效果无法实现,而且本专利也不能实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应当是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上,要考虑到技术方案的整体性。即基于说明书的整体描述,结合发明的性质、现有技术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整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应用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即能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中对本专利保护范围的明显笔误或个别数据瑕疵不会导致该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请求人具体主张:(1)本专利说明书的表1中对比例1的焊丝:直径为Ф5.0mm,捻距25.5mm,对比例2为Ф5.0mm的单丝,实施例1为本发明缆式焊丝,直径为Ф5.0mm,捻距38mm。表1显示,对比例1焊接时间41.84s,钢板增重70g;对比例2,焊接时间42.14s,钢板增重70g;实施例1,焊接时间39.85,钢板增重80g。众所周知,钢板增重=送丝速度*焊接时间*单位长度焊丝重量。实施例1以及对比例1和2三种焊丝中对比例2的焊丝,单位长度焊丝重量最重。因为外径相同的单丝和缆式焊丝相比较,单丝的横截面积肯定大于缆式焊丝的横截面积,所以,同样长度的单丝的重量大于缆式焊丝的重量。由此可知,表1中的各焊丝的钢板增重数据明显是编造的。熔敷速度与钢板增重数据是相关联的,耗电量与熔敷速度有关,所以表1中的熔敷速度,耗电量的数据也是不正确的。此外,本专利说明书表2中,其钢板增重数据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外径相同、捻距不同的缆式焊丝,其横截面积基本相同,在送丝速度、焊接时间相同的条件下,其钢板增重数据从理论上来讲应该是相差无几的,但表2显示,对比例3为60g,实施例6为120g。这一数据明显不符合客观情况。同样的,表2中的熔敷速度数据,耗电量的数据也是不正确的。
(2)本专利不能够实现。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中缆式焊丝的生产质量和焊接性能较差的缺陷。说明书中未给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关于生产质量优于现有技术的实验结果,说明书中记载的焊接性能的实验结果明显不符合客观情况。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
因此,本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就是克服现有技术中缆式焊丝的生产质量和焊接性能较差的缺陷,提出具有合适捻距的缆式焊丝以提高缆式焊丝的生产质量和焊接性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5-0017段),为了实现该发明目的,本专利说明书中通过多个实施例和多组实验数据提供了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缆式焊丝,通过设置捻距和结构的关系,在外围焊丝的捻距与外围焊丝的直径之间满足一定的关系的条件下即可以解决现有技术中的缺陷,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说明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通过上述具体的实施方式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缆式焊丝。
其次,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应当是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上,要考虑到技术方案的整体性。即基于说明书的整体描述,结合发明的性质、现有技术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整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应用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即能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中对本专利保护范围的明显笔误或个别数据瑕疵不会导致该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再次,对于请求人针对本专利说明书表1-2所主张的公式“钢板增重=送丝速度*焊接时间*单位长度焊丝重量”是没有依据的,而且也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缆式焊丝在焊接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挥发和迸溅等现象,从而造成焊接前后重量并不守恒或等同,因此仅凭上述公式中的参数考量,重量是不应该守恒或者等同的。由此仅通过上述公式来论证本专利说明书表1-2中的实验数据是不严谨的。而且,请求人也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该公式以及支持其主张。
又次,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应该知道,在任何实验过程中,实验数据都有随机性和误差存在,并不以实验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实验数据存在误差或者比较离散,恰恰反映出实验过程的真实状态和客观性。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即便是个别实验数据存在误差或者瑕疵,但基于说明书的整体记载,该个别数据瑕疵或误差的存在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缆式焊丝的整体认识,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缆式焊丝的方案,因而该数据瑕疵或误差的存在也不会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最后,在本专利中实验数据用于说明和解释本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在机械领域中,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部分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技术方案,应用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即能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在说明书中记载这些实验数据不是必要条件,说明书对其技术效果的描述并非必须通过列出实验数据的方式予以说明。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必然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仅以个别试验数据的瑕疵来主张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也是不充分的。
由上,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10116881.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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