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扰频使用者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扰频使用者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44
决定日:2019-05-29
委内编号:5W112316,5W1134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44389.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商内数位科技公司
主审员:张宗任
合议组组长:李笑
参审员:宋作志
国际分类号:H04Q7/32,H04J13/00,H04Q7/20,H04B7/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通常是由说明书所记载的一个或多个实施例概况而成,但概括应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当权利要求中采用了上位概括的技术手段时,这种概括所包含的各种手段应当是基于说明书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规实验手段或分析方法所能获得,且所述手段的使用所能获得的效果也应当是可清楚预期的,如果所涵盖的某个或某些手段的使用不能解决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不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3244389.7,最早优先权日为2002年05月07日,申请日为2003年05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一种使用者设备, 包括:
一1/2速率回旋编码器,具有一输入,其架构成接收一使用者设备识别码并产生1/2速率回旋编码的一信息码;
一速率匹配器,具有一输入,其架构成接收该信息码并产生速率匹配的一扰频信息码; 以及
一混合装置,用以混合一接收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数据及该扰频信息码,藉以对该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编码数据进行非扰频动作。”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5W112316)
本案为法院发回重审案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2694680Y号专利文献(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0日;
附件2:“HS-SCCH:Performance results and improved structure”,3GPP TSG RAN WG1 Meeting#25,Paris,France April 9-12,2002,共7页;
附件3: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主张:
(1)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中的“产生速率匹配的一扰频信息码”其包含了不执行刺穿的实施方式,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速率匹配器在产生速率匹配的扰频信息码时,需要对接收到的信息码进行刺穿,才能得到所需长度的信息码,因此,“产生速率匹配的一扰频信息码”概括了一个较大的范围;同时“混合一接收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数据及该扰频信息码”概括了一个较宽的范围,包含了所有的混合方式,而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只给出了一种方式,即采用异或门对接收到的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数据与扰频信息码进行异或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其它方式是否能够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一1/2速率回旋编码器,具有一输入,其架构成接收一使用者设备识别码并产生1/2速率回旋编码的一信息码”中的“其”前出现了两个主体,即“一1/2速率回旋编码器”和“一输入”,“其”指代不明;同时“一速率匹配器,具有一输入,其架构成接收该信息码并产生速率匹配的一扰频信息码”中的“其”前也出现了两个主体,即“一速率匹配器”和“一输入”,“其”也指代不明,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4:重新提供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5:附件2的公开日期的证明文件,共1页,其中显示附件2的公开时间为2002年04月02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编码后,基于该输出字符串的长度,一速率匹配阶段12便可以加入刺穿位”公开不充分,原因如下:首先,“刺穿位”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通常掌握的术语,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什么是刺穿位,以及应该如何加入“刺穿位”;其次,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UE ID产生扰频信息码,并且,需要使各个使用者的产生扰频信息码间能够具有完善的区分,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应该如何进行速率匹配才能使得到的扰频信息码间具有完善的区分,因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附件2的公开日不明确,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中存在译文错误,其中请求人将“UE ID based Scrambling Sequence”翻译为“基于加扰序列的UE ID”,而专利权人认为应将其翻译为“基于UE ID的扰频序列”;(3)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4)刺穿位的方式仅是一种用于达到想要的位长度的优选实施方式,并不是完成速率匹配的唯一方式;加扰和解扰过程所采用的逻辑运算方式是一致的,最后的目的是对数据的恢复,加扰和解扰动作可以由其它方式实现,只要保持加扰和解扰动作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5)根据功能实体完成的动作,可以确定第一个“其”指代“1/2速率回旋编码器”,第二个“其”指代“速率匹配器”;(6)刺穿位是对速率匹配阶段的解释,“刺穿”是动词,“位”是名词,“刺穿”即穿孔、打孔,本领域是“去掉比特位”的意思;由于不同回旋编码方式中约定的被刺穿的位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采用的回旋编码方式对需要刺穿的位进行计算和选择,只要约定在用于加扰的扰频序列生成中以及用于解扰的扰频序列生成中被刺穿的位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如何对1/2速率回旋编码后的信息码的位进行选择取舍,以获得想到的信息码长,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充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3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其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6: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677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时间为2011年12月05日,共24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附件2的公证文件(即附件6)可以确定,附件2上传网络的时间为2002年04月02日,会议召开时间为2002年04月09日至2002年04月12日;而本专利最早的优先权日期为2002年05月07日,晚于附件2的上述日期,因此请求人认为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对于专利权人指出的有异议的译文,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出的译文;(3)权利要求1仍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①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6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和公开日期有异议,认为附件6的公证书仅是证明在公证当时可以获得附件2,不能证明其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处于公开状态;请求人同意将译文中有异议的部分替换成专利权人翻译的内容,并认为附件2来源于3GPP网站,该网站是公开的,是公众可以获取的。②请求人认为具体实施方式中没有具体说明“刺穿位”,以及刺穿后如何区分UE ID,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专利权人认为“刺穿位”是去掉比特的意思,而加扰和解扰的刺穿位保持一致即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如何选择刺穿;③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一种“产生速率匹配的一扰频信息码”的方法,其“混合装置”如果使用“和”或“或”的操作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而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速率匹配可以通过刺穿和重复来实现,“混合装置”的目的在于恢复数据,“异或”只是其中一种,也可以用其他方式来实施;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反证,即WCDMA FOR UMTS:RAD1O ACCESS FOR THIRD GENERATION MOBILE COMMUNICATIONS的扉页、版权页、第91-95页及部分中文译文(下称反证1),公开日为2000年10月31日;3GPP TS25.212 V5.0.0.0标准及部分中文译文(下称反证2),公开日为2002年03月29日;3GPP网站截屏打印件(下称反证3),用于证明反证2的公开日;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反证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对上述反证的真实性、译文准确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④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其”都具有两个主体,指代是不清楚的;专利权人认为“输入”只是从外部到内部的传输功能,“其”分别指代“1/2回旋编码器”和“速率匹配器”;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附件2图7中公开的内容是UE ID产生一个扰频序列,考虑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很容易想到使用同样的方法进行加扰和解扰的动作;权利要求1中虽没有记载“使用者设备”,但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图2和图7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图2的方案中第一部分数据不包括UE ID,是信道编码后再进行加扰传送,第一部分不能用于对数据进行扰频,图7中不需要对信号进行加扰和解扰,UE ID在第一部分中不是作为扰频序列存在的。
2012年04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口头审理以及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的相关文件中的问题,再次陈述了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5月29日作出了第186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司法审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6月19日作出了(2013)高行终字第2291号判决,判决撤销第186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经司法再审审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8)京行再9号判决,判决维持(2013)高行终字第2291号判决,其中具体认定:(1)国家知识产权局采纳了附件5和附件6的证据,认定附件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并无不当;(2)双方认同修正的附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5W113427)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0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未限定有关在输入识别码中加入“额外位”的技术特征,导致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7年10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补充意见及证据,其中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1:“HS-SCCH: Performance results and improved structure”,3GPP TSG RAN WG1 Meeting#25,Paris,France April9-12,2002,共7页(即第一无效宣告请求的附件2),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为2002年04月02日;
证据2:证据1的获取方式说明;
证据3:证据1的另一种获取方式说明;
证据4:(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677号公证书,及其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进一步补充:
(1)权利要求1中的“产生速率匹配的一扰频信息码”包含了不执行刺穿的实施方式,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速率匹配器在产生速率匹配的扰频信息码时,需要对接收到的信息码进行刺穿,才能得到所需长度的信息码,因此,“产生速率匹配的一扰频信息码”概括了一个较大的范围;同时“混合一接收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数据及该扰频信息码”概括了一个较宽的范围,包含了所有的混合方式,而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只给出了一种方式,即采用异或门对接收到的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数据与扰频信息码进行异或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其它方式是否能够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一1/2速率回旋编码器,具有一输入,其架构成接收一使用者设备识别码并产生1/2速率回旋编码的一信息码”中的“其”前出现了两个主体,即“一1/2速率回旋编码器”和“一输入”,“其”指代不明;同时“一速率匹配器,具有一输入,其架构成接收该信息码并产生速率匹配的一扰频信息码”中的“其”前也出现了两个主体,即“一速率匹配器”和“一输入”,“其”也指代不明,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3)权利要求1未限定有关在输入识别码中加入“额外位”的技术特征,导致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本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编码后,基于该输出字符串的长度,一速率匹配阶段12便可以加入刺穿位”公开不充分,原因如下:首先,“刺穿位”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通常掌握的术语,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什么是刺穿位,以及应该如何加入“刺穿位”;其次,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UE ID产生扰频信息码,并且,需要使各个使用者的产生扰频信息码间能够具有完善的区分,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应该如何进行速率匹配才能使得到的扰频信息码间具有完善的区分,因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7年10月2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7年10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交了三份附件作为证据:
反证a:(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764号公证书;
反证b:(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179号公证书;
反证c:(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837号公证书。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第一个“其”指代“1/2速率回旋编码器”,第二个“其”指代“速率匹配器”;(2)刺穿位的方式仅是一种用于达到想要的位长度的优选实施方式,并不是完成速率匹配的唯一方式;加扰和解扰过程所采用的逻辑运算方式是一致的,最后的目的是对数据的恢复,加扰和解扰动作可以由其它方式实现,只要保持加扰和解扰动作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3)刺穿位是对速率匹配阶段的解释,“刺穿”是动词,“位”是名词,“刺穿”即穿孔、打孔,本领域是“去掉比特位”的意思;由于不同回旋编码方式中约定的被刺穿的位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采用的回旋编码方式对需要刺穿的位进行计算和选择,只要约定在用于加扰的扰频序列生成中以及用于解扰的扰频序列生成中被刺穿的位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如何对1/2速率回旋编码后的信息码的位进行选择取舍,以获得想到的信息码长,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充分;(4)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实现讯息码区分的是UE ID,而非“额外位”,如前所述速率匹配是为了将编码器码率与信道传输速率进行匹配,因此可通过在输入端增加“额外位”或在输出端进行刺穿等操作;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该“额外位”和“刺穿位”的操作只是一种优选实施例,也存在其他实施方式的可能,因此其并非是实现讯息码区分的必要技术特征;(5)反证a表明Last modified并不是固定不变的(由证据2的09:17变为10:17),表明该日期不可靠,不能作为公开日的有效证据;反证b表明该文件有多个日期,其中索引日更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日;同反证a类似,反证c表明证据4所给日期不可靠,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三)合案审理
鉴于两件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同一专利权和相同当事人,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件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合议组于2017年11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定于2017年12月14日对上述两件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及合议组成员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请求人,专利权人仅对证据1、附件2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人指出增加证据1的附图2结合附图7的创造性评价方式,附图7给出了附图2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指出增加的理由不应被审理。
针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于2017年1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一篇载于2001年6月第2期天津通信技术的文章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卷积译码的维特比算法和实现技术”;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鉴于法院针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再审判决,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8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5日对上述两件无效宣告请求再次进行口头审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再次就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就其于2017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了当庭陈述,并进一步明确2017年12月20日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复印件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就其于2017年1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了当庭陈述,合议组决定不再对其进行文件转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前(不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05月05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2年05月07日。因此,本案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
2、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3、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至反证3用于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对反证1至反证3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和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反证1至反证3的公开内容以其译文为准。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通常是由说明书所记载的一个或多个实施例概况而成,但概括应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当权利要求中采用了上位概括的技术手段时,这种概括所包含的各种手段应当是基于说明书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规实验手段或分析方法所能获得,且所述手段的使用所能获得的效果也应当是可清楚预期的,如果所涵盖的某个或某些手段的使用不能解决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不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使用者设备,具体限定了其包括:一1/2速率回旋编码器,具有一输入,其架构成接收一使用者设备识别码并产生1/2速率回旋编码的一信息码;一速率匹配器,具有一输入,其架构成接收该信息码并产生速率匹配的一扰频信息码;以及一混合装置,用以混合一接收高速共享控制信道数据及该扰频信息码,藉以对该高速共享控制信道的编码数据进行非扰频动作。
而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本实用新型有关无线通信系统,特别是有关高速共享控制信道(HS-SCCH)的使用者设备识别码(UE ID)专用的扰频序列;回旋编码使用者设备识别码(UE ID)专有的扰频序列并不需要利用额外硬件产生。编码后,基于该输出字符串的长度,一速率匹配阶段12便可以加入刺穿位,用以取得一想要的字符串长度;图2A及2B是表示长度16(L=16)的使用者设备识别码(UE ID)信息码的使用者设备识别码(UE ID)专有的扰频序列电路。该16位使用者设备识别码(UE ID),XUE={XUE1、…、XUE16},是输入至一1/2速率回旋编码器14,并将8个位“0”附加至该输入字符串的末端。因此,该输入字符串是XUE1、…、XUE16、0、0、0、0、0、0、0、0。该1/2速率回旋编码器14处理后,该输出信息码是具有48位长度,即CUE={CUEI、…、CUE48}。为了将该信息码的长度降低至40位的较佳长度,8个位最好能够刺穿;图2B是表示执行刺穿的速率匹配阶段16,速率匹配阶段16后,该扰频信息码的有效长度是40位。
进一步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A、2B的相关记载可见,速率匹配器在产生速率匹配的扰频信息码时,也就是需要对接收到的信息码进行刺穿,由此才能得到所需长度的信息码,而速率匹配如果不是进行刺穿而是进行截然相反的重复位处理,那么获得的则是一个较长的扰频序列,显然无法得到本专利所述的40位的较佳长度,进而也将无法确定获得本专利所述的效果;而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方案并未限定速率匹配的方式,那么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扰频使用者设备“产生速率匹配的一扰频信息码”包含了不执行刺穿的实施方式,即包含了重复位的方式,因此,“产生速率匹配的一扰频信息码”概括了一个较大的范围,该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手段是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所不可预期的,并且所述手段的使用所能获得的效果也是不可清楚预期的,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刺穿位的方式仅是一种用于达到想要的位长度的优选实施方式,是为了兼容现有方法,并不是完成速率匹配的唯一方式;加扰和解扰过程所采用的逻辑运算方式是一致的,最后的目的是对数据的恢复,加扰和解扰动作可以由其它方式实现,只要保持加扰和解扰动作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正如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着眼于兼容现有方法或系统,给出了采用1/2速率回旋编码和位刺穿处理等相关处理手段的方案,以得到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用以取得一想要的字符串长度”,对于如本专利所述的48位信息码只有进行刺穿才能得到想要的40位信息码,采用重复位的方式只能加长,是无法获得想要的信息位长度的;其次,采用重复位的方式进行速率匹配的数学运算虽然是可行的,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预期采用重复位的方式进行速率匹配,同时也无法预期采用重复位的方式进行速率匹配也能获得的同样的效果;此外,对于保持加扰和解扰动作一致的运算本身是可行的,但是任意长度的PART I信息在HS-SCCH信道中都能获得同样的效果是无法预期的。因此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其次,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记载了速率匹配的作用和方式:速率匹配被用来使将被传送的比特数与在单个帧上的可用的比特数相匹配;这是通过刺穿或通过重复来实现的(见反证1译文)。反证2记载了速率匹配包括两种方式:速率匹配意味着在传输信道上的比特被重复或刺穿;高层为每个传输信道分配速率匹配属性;该属性是半静态的并且仅能够通过高层信令被改变;当计算将要被重复或刺穿的比特数时使用该速率匹配属性(见反证2译文)。因此反证1和2记载的上述内容仅是对速率匹配的简介,仅说明了速率匹配包含了重复实现的方式,而这种方式是本专利说明书所没有记载的,其使用效果是无法预期的,因此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得到说明书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审理。
三、决定
宣告03244389.7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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