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运货物的配接托盘和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搬运货物的配接托盘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86
决定日:2019-05-30
委内编号:4W104477
优先权日:2008-01-18
申请(专利)号:200980102442.4
申请日:2009-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兴乐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8-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K·哈特瓦尔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李伟伟
参审员:蓝正乐
国际分类号:B65D19/22(2006.01);;B65D19/38(2006.01);;B65D19/4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在后无效宣告请求中相同理由及主张的审查,应与生效判决的相关判定保持一致。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80102442.4,优先权日为2008年01月18日,申请日为2009年0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8月28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配接托盘,包括:
至少一个负载支承平台(12),所述至少一个负载支承平台接收小推车(20)的轮子(22),所述负载支承平台(12)由至少一个提升点(18)分开以接收叉车的提升叉;和
至少一个锁定构件(16),所述至少一个锁定构件接合小推车(20);
用于操纵锁定构件(16)的致动机构,
其特征在于,
致动机构至少包括控制杆(14);
所述致动机构适于在其第一自由度中移动时停用所述锁定构件(16),且适于在其第二自由度中移动时致动所述锁定构件(1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配接托盘,
其特征在于,
控制杆(14)适于移动轴(13),锁定构件(16)附接到所述轴;
以及
用于将所述锁定构件(16)相对于其轴(13)悬置的机构连接到所述锁定构件(16),其中,小推车(20)可被装载,尽管所述锁定构件(16)被致动。
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配接托盘,
其特征在于,
所述致动机构的所述第一自由度是旋转运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配接托盘,
其特征在于,
所述旋转运动绕所述轴(13)进行。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配接托盘,
其特征在于,
所述致动机构的所述第二自由度是线性运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配接托盘,
其特征在于,
所述线性运动在所述轴(13)的轴向方向上。
7. 一种通过系统来搬运货物的方法,所述系统包括至少一个小推车(20)和一个配接托盘(10),
其特征在于,
首先执行下述步骤中的至少一个:
-至少一个小推车(20)被推动到配接托盘(10)的第一排上;或
-在将至少一个小推车(20)推动到所述配接托盘(10)上之前,停用配接托盘(10)的锁定构件(16);然后,至少一个小推车(20)被推动到所述配接托盘(10)上;
以及之后,致动所述锁定构件(16)中的至少一个,以固定货物。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搬运货物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
通过使所述配接托盘(10)的致动机构在其第一自由度中移动来停用所述配接托盘(10)的所述锁定构件(16)。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搬运货物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
使所述锁定构件(16)移动到所述第一自由度,所述移动是绕所述锁定构件(16)的轴(13)的旋转运动,
藉此旋转所述轴(13),所述锁定构件(16)旋转到其停用位置。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搬运货物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
通过使所述配接托盘(10)的致动机构在其第二自由度中移动来致动所述配接托盘(10)的所述锁定构件(16)。
11.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搬运货物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二自由度是在所述锁定构件(16)的所述轴(13)的方向上的运动。
12.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搬运货物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
在不需要移动所述致动机构的情况下,将一列中的最后一个小推车(20)装载到所述配接托盘(10)上。
1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搬运货物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
所述配接托盘(10)从其提升点(18)被吊起。
14.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搬运货物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
通过使所述致动机构在其第二自由度中移动来准备所述配接托盘(10)用于卸载。
15.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搬运货物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二自由度是在所述锁定构件(16)的所述轴(13)的方向上的运动。”
上海兴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曾于2015年0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在先请求),其无效理由涉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74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之后,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一审及二审判决,维持了第274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请求人又于2016年03月07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日为2006年02月01日,公开号为GB2416527A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公告日为1996年06月25日,公告号为US5529378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1998年01月28日,公开号为CN1171345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公开日为2006年09月14日,公开号为DE202006007202U1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5:公开日为1998年06月25日,公开号为DE29716047U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6:公开日为2004年05月06日,公开号为WO2004037662A1的PCT申请文本复印件。
2016年04月0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4、5的中文译文。
2016年05月0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两次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于2016年03月25日、2016年04月19日、0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或相应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转送文件通知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了受理事项,转送了相关文件,并定于2016年06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审过程中的重点事项摘录如下:
⑴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与请求书一致。
⑵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5及相关证据使用方式,确定证据使用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4、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2的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
⑶专利权人对证据1-4、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6因无中文译文而不应予以考虑,对证据4的中文译文无异议,但证据4属于超期证据而不应予以考虑。请求人回称,证据1、2、6以附图及请求书中的相关文字作为公开内容,请求人当庭提交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类证据证明证据4的提交时机符合规定。
二、决定理由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文本。
1.证据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4、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及提交时机予以认可。证据1、2、6因无中文译文,所公开内容以请求人主张的附图及请求书的相关内容为限。证据1-4、6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对应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具体主张与在先请求相同。
经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2286号判决书中的相关判定如下: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记载了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其他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解决了防止轮子运动、提升操作体验的技术问题,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款第2款规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生效判决,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款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基于(1)-(5)项具体事实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请求人的第(1)-(4)项主张与在先请求第(1)-(4)项主张相同,对此,第27447号生效审查决定认定如下:
“配接托盘的控制杆14、锁定构件16等多个部件统称为致动机构,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说明书已经对限制器的结构作出了清楚的记载,对于请求人所述的其他术语以及各部件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的相关记载以及前后文的描述均能理解其含义,对于轴上设置腰孔及其与轴的连接关系,本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已经给出了详细的说明,轴与锁定构件如何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的,没有记载其结合方式不会导致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根据上述生效决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第(1)-(4)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5)项主张,请求人称:说明书第[0022]段有关“控制杆适于使得轴12移动,锁定构件16附接到轴13”的记载不清楚,也即,说明书并未说明锁定构件与轴如何附接。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整体记载特别是第[0022]段的具体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掌握的公知常识能够实现轴与锁定构件的连接,说明书缺少连接方式的记载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均有关于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技术手段的记载,但在权利要求书中却并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缺少控制杆与致动机构的相对位置关系及连接方式,缺乏锁定构件与轴的位置关系及配合方式,缺乏致动机构的结构及位置特征,故权利要求1-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如下技术特征“用于操纵锁定构件的致动机构……致动机构至少包括控制杆……所述致动机构适于在其第一自由度中移动时停用所述锁定构件,且适于在其第二自由度中移动时致动所述锁定构件”,属于结构与功能共同限定的技术特征,其限定了致动机构包括控制杆及致动机构在何种情形下停用和致动锁定构件。本专利说明书具体描述了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构件、位置及其连接和配合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的描述能够确定,说明书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并非唯一特定的方式,上述方式还可以采用说明书未提及的其它等同或替代方式来完成。此外,请求人未主张且合议组亦无合理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特征所包含的实施方式中存在无法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方式。故,本案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理由,权利要求2-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
5.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5.1 权利要求1-6
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结合方式如上文所述,具体而言:证据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基于证据1附图1-2、5-8,并结合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可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配接托盘,平台4、小推车8、轮子18、提升机构2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负载支撑平台、小推车、轮子和提升机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用于操纵锁定构件的致动机构,致动机构至少包括控制杆;所述致动机构适于在其第一自由度中移动时停用所述锁定构件,且适于在其第二自由度中移动时致动所述锁定构件。证据2附图5示出的杆22相当于控制杆;证据3公开的脚驱动装置、脚踏板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致动机构、控制杆;证据4的附图2公开了平台2、提升点4、固定小推车轮子的多个构件、锁定构件与小推车结合的技术手段;证据6附图3、4公开了平台10、槽20、凹孔40、锁定构件结合小推车的技术手段。另外,采用自由度去描述机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第27447号生效审查决定认定如下,鉴于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1的中文译文,权利要求1与证据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用于操纵锁定构件的致动机构,致动机构至少包括控制杆;(2)所述致动机构适于在其第一自由度中移动时停用所述锁定构件,且适于在其第二自由度中移动时致动所述锁定构件。
对于证据2,基于证据2附图5所示内容及请求书相关记载可知,证据2涉及一种具有改进的锁定装置的可移动座椅,附图5仅示出控制杆22可绕铰轴48转动,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5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控制杆22的功能及其与其它部件的连接配合方式。
对于证据3,证据3公开了一种废物容器运载车,其上设置脚踏板50,当用户将力作用在脚踏板50上,该压下将引起臂构件26的运动而使两运载车的前部分开;用户可通过废物容器操纵两运载车而使它们连在一起,先如图9所示两车后部相互大致成10至90度角,从而一辆车的凸起36、38可以插入另一车的相应凹槽40、34中从而将后部锁定在一起,一旦后部锁定在一起且两车如图11所示定向时,臂构件前部28将最终保持在凹槽29中,使两车锁定在一起;此后,只有用户压下脚踏板,才可将两车分开(参见证据3说明书及附图)。可见,证据3中的脚踏板主要用于在被人为压下时将两运载车解锁,而脚踏板其它自由度方向的运动并不影响两运载车的锁定。另外,本专利中的锁定构件位于配接托盘上且用于接合托盘之上的小推车,证据3中受脚踏板压下而动作的臂构件26则用于连接相邻的运载车,其与本专利的锁定构件并不相同。故而,证据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改进证据1的技术启示。
对于证据4,证据4公开了一种集装架,其至少在车道6的其中一条的车道6的一边设置了可翻转的刹车把手14,刹车把手14在刹车位置通过锁定进行保障,另外,刹车把手14还可处于被动位置,但证据4并未进一步公开影响刹车把手不同位置的操作机构。也即,证据4也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改进证据1的技术启示。
对于证据6,基于证据6附图3、4所示内容及请求书相关记载可知,带轮小车100加载于平台10之上,轮子110卡入平台凹孔40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3、4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与致动机构、锁定构件有关的结构及其功能。
另外,自由度是机械领域描述可动部件的常见术语,但是这并不代表部件在不同自由度时与其它部件的联动配合亦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证据2、3、4、6均未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所有证据结合方式均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6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也不成立。
5.2权利要求7-12
权利要求7保护一种通过系统来搬运货物的方法。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限定了“在将至少一个小推车推动到所述配接托盘上之前,通过使所述配接托盘的致动机构在其第一自由度中移动来停用配接托盘的锁定构件;之后,至少一个小推车被推动到所述配接托盘上;以及之后,通过使所述配接托盘(10)的致动机构在其第二自由度中移动来致动所述锁定构件中的至少一个,以固定货物”。如前所述,该特征并未被证据1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12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8-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亦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80102442.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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