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游戏手柄(KN)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89
决定日:2019-05-30
委内编号:6W11221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065311.1
申请日:2015-03-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玉兵
授权公告日:2015-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陆学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严佳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游戏手柄而言,受使用功能限制,其整体结构和按键布局设置均大致相同,一般均由手持部分和按键区域组成,并且按键区域的各功能区块划分也比较固定,设计空间较小。相对而言,按键的具体形状、按键区域的高低错落关系形成的形状差异以及按键区域的整体外轮廓等属于可以做出较多设计变化的部位,且位于视觉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530065311.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杨玉兵(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1641841S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公告号为CN302761395S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公告号为CN302394156S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主要包括手柄主体、按键两个部分,证据1至证据3同样包括手柄主体、按键两个部分,证据2中的手柄与涉案专利中的手柄相同,涉案专利的其中几个按键几何形状与证据1的并不相同,而按键的几何形状替换属于常规替换,证据3中的十字型方向键与涉案专利中的十字型方向键相同,证据1的弧度与涉案专利有细微差别,这是局部细微差异,证据2和证据3的弧度均与涉案专利接近。证据2中的两个顶部按键与涉案专利相同,证据1和证据2的方向按键、摇杆等按键与涉案专利相同。涉案专利相比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3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整体设计风格不同,本体部分的外部轮廓线完全不同,手握部的形状差别明显,本体的表面形状及分区布局方式完全不同,本体上部的各功能按键的设计和布局不同,本体下部的各功能按键的设计和布局差别明显,位于本体顶端的功能按键的设计和布局差别明显,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视觉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3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0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与证据2和证据3组合,然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3)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将证据2中的手柄形状,证据3中的十字方向键与证据1相应部位进行替换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1年08月10日、2014年03月12日、2013年04月10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游戏手柄,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均公开了一种游戏手柄的外观设计,均用于操作游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基础设计,将对比设计2中的手持部,对比设计3中的十字方向键与对比设计1相应部位进行替换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同属于游戏手柄类产品,产品基本结构相同,各部分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虽然游戏手柄整体为一体构成,用对比设计2的手持部替换对比设计1的手持部需要对产品进行一定范围的划分、截取,但是手持部分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二者的替换仅需进行一些适应性的调整变化即可得到,并未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而十字方向键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部件,因而,请求人的主张存在组合的启示。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二者主要在整体结构和按键布局方面具有基本相同的设计特征,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各按键区域的高低错落关系不同;(2)按键的具体形状不同;(3)按键区域排布完成后的区域外轮廓不相同;(4)部分按键的布局存在差异。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游戏手柄而言,受使用功能限制,其整体结构和按键布局设置均大致相同,一般均由手持部分和按键区域组成,并且按键区域的各功能区块划分也比较固定,这部分设计空间较小。相对而言,按键的具体形状、按键区域的高低错落关系形成的形状差异以及按键区域的整体外轮廓等属于可以做出较多设计变化的部位,且位于视觉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较,除了整体结构和按键布局基本相同之外,二者在按键的具体形状、按键区域的高低错落关系以及整体外轮廓方面均具有明显的差异,上述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得二者呈现出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06531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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