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隔离护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速公路隔离护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90
决定日:2019-05-30
委内编号:6W1116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315354.0
申请日:2015-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袁春晓
授权公告日:2016-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利霞
主审员:肖晶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高速公路护栏而言,通常在空间上具有一定的高宽和宽度以达到隔离防护功能,但各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可以有不同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造型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结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双内凹弧形侧壁的设计也相同,不同之处占整体比例较小,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530315354.0号外观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袁春晓(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5074705A 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1991年12月24日;
证据2:杨浦大桥方案合同及网页打印件;
证据3:施工合同协议书与视频文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都公开了两个弧形侧壁,底部有一横向腹板,在弧形侧壁的顶端设置有两个钢管,靠下的两个钢管一端凸出弧形侧壁,因此二者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4款的规定。针对证据2、3,请求人分别陈述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4款规定,应当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 年02 月15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证据1、2、3分别单独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的主张,放弃证据2合同中的图片。
2. 请求人当庭演示未找到证据2网页,并播放证据3中光盘。专利权人主张本人无法查阅美国专利,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请求人意见陈述中关于证据1产品名称、公开时间的翻译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
3. 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中的图1和图2进行对比,具体意见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实用新型,视图不全;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腹板位置、上部两根管子的形状和管距、出水口的形状和数量不同,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高宽比有差异对视觉效果有影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最大的是弧形侧壁和出水口。
4. 关于证据2和证据3,双方当事人也充分发表了意见。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美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译文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是1991年12月2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附图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高速公路隔离护栏,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高速公路分隔器”(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包括两个弧形侧壁,在弧形侧壁顶端设置有两根钢管,弧形侧壁中间还有一根内部连接钢管,在弧形侧壁底部设有出水口。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横向腹板的高度不同,涉案专利中腹板接近地面,对比设计中腹板较高与地面有空隙,平行于地面;②出水口形状数量不同,涉案专利出水口形状为长方形,一个拼接单元一侧弧形侧壁上有一个出水口,对比设计出水口形状为圆形,一个拼接单元一侧有6个。③弧形侧壁从中间内部连接管至顶部的高度比例不同。④涉案专利连接管截面是椭圆形,对比设计是圆形,涉案专利的上部两根连接管位置交错距离较小,对比设计上部两根连接管的交错距离较大。
专利权人主张,对比设计仅公开了2张附图,没有公开所有角度视图,因此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的2幅附图已经公开了隔栏的设计特征,对于高速公路护栏而言,其弧形侧壁是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主要部分。在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能观察到组装后的护栏,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具有相同的弧形侧壁及其上部的两根连接钢管。对于区别①,横向腹板位于隔栏内部,在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对于区别②,出水口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对于区别③,弧形侧壁和上部的高度比例是局部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区别④,在使用状态下,连接管是连在一起的,从外侧看圆形或椭圆形的连接管的外部形状是相似的,不容易观察到截面的形状不同,且组装后观察不到。组装后二者均两根管向两边延伸,视觉效果一致,衔接部位仅可见缝隙,较为细微。对于高速公路护栏而言,通常在空间上具有一定的高宽和宽度以达到隔离防护功能,但各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可以有不同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造型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结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双内凹弧形侧壁的设计也相同,不同之处占整体比例较小,或在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31535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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