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子(工字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04
决定日:2019-05-31
委内编号:6W11228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0930172651.9
申请日:2009-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舒汇食品(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信华食品(漳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单独对比整体形状不同,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0930172651.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舒汇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230470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名称为“包子”的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
证据3:名称为“蒸糖三角的时候,记住这几个小细节,蒸出的糖三角外表光亮不流糖”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二者截面均为三角形,整体为三角形的长条形。且证据2和3证明包子和糖三角由来已久,涉案专利与两个糖三角合体的形状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工字钢最早在英国出现,工字形为大家熟知的形状,涉案专利使用工字形做包子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的包子为规则的三角形柱体造型,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证据2非公开出版物,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非公开出版物,且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法确定,因此证据2和3应当不予考虑。此外,将证据3的两个糖三角进行合体,组合后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此外,涉案专利与工字钢属于不同产品,明显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4月0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释明,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06月25日,位于2009年10月01日之前,因此其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进行审查。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的包子和证据3的糖三角为自古既有且被公众所知的形状,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附图2所示糖三角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所述网页的具体公开日期无法确认,认可证据2所示圆形包子和证据3图2所示糖三角的形状为公知常识。
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对比,双方均坚持书面意见。关于涉案专利与糖三角的对比,参考证据3附图2中的糖三角形状,请求人主张用两个糖三角的各一个角叠加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形状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所述叠加方式不符合对比原则,即使叠加与涉案专利差别很大。关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到的工字钢为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的内容,合议组当庭告知,由于工字钢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种类产品不能进行对比判断。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是1993年04月0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2是请求人打印的百度百科网站中“包子”一词的网页介绍,证据3为请求人搜索获得的有关糖三角的网页介绍,请求人主张所述包子和糖三角的形状为自古既有的公知形状,并且表示用证据3图2糖三角的形状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3网页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有异议,但不否认证据2和3所示的包子和糖三角的形状为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3为网页打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但糖三角作为一种传统食品,其形状(如证据3图2所示)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毋庸置疑,因此糖三角本身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子,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包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糖三角也属于包子的变种之一(参考证据3附图2,下称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包含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包子下部包体部分呈四方扁平状,上部起褶部分为“工”字形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的包子为三棱柱形,其柱体侧边棱较尖锐,立体图显示柱体一个表面的棱间有缝隙。详见证据1附图。
对比设计2的糖三角底部包体部分为三角形,上部起褶部分类似Y形。参见证据3附图2。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虽然都包含包体部分,但整体形状不相同,涉案专利包体为四方扁平状,对比设计1为三棱柱形,且涉案专利包子上有工字形褶,对比设计1没有褶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整体上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虽然请求人主张将两个糖三角的各一个角叠加进行对比,但所述叠加对比的操作不满足单独对比的判断方式,其主张不成立,此外即使将涉案专利与单个糖三角对比,两者的包体和褶的形状也完全不同,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17265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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