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微型充气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微型充气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40
决定日:2019-05-31
委内编号:4W1083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07387.9
申请日:2016-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仁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7-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姿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张虹
国际分类号:F04B33/00(2006.01);F04B39/00(2006.01);F04B39/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为实现同样的技术目的所常用的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而这种替换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微型充气装置”、专利号为201610507387.9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8日,专利权人为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微型充气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阀体和气囊,阀体具有一中空腔体,阀体上端设有与中空腔体连通的进气口,阀体的一端设有与中空腔体连通的出气口,阀体的另一端设有与中空腔体连通的气囊接口,进气口内设有进气阀门装置,出气口内设有出气阀门装置;气囊接口与气囊连接;进气阀门装置包括进气阀基体,进气阀基体内设有上下贯通的进气通道;进气阀门装置外侧设有一可旋转的端盖,端盖与进气阀门装置之间通过相配的内螺纹和外螺纹螺合连接,通过旋转端盖以封闭或打开进气通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充气装置,其特征在于,进气阀基体包括围绕在进气通道外侧的进气阀侧壁和位于进气阀侧壁内的具有内孔的进气阀卡环,进气通道内设有能够上下活动的进气阀芯体,进气阀芯体与进气阀卡环之间留有进气间隙,进气阀芯体的底端和顶端分别设有比进气阀卡环内孔大的底端凸盘和进气阀芯体顶盖,进气阀芯体顶盖与进气阀卡环之间设有套装在进气阀芯体外侧的进气阀弹簧,进气阀芯体的底端连接有进气阀密封片,进气阀基体的底端设有与进气阀密封片形状大小匹配的进气通道密封面,进气阀弹簧使进气阀密封片向上弹性挤压进气通道密封面以封闭进气通道。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微型充气装置,其特征在于,端盖包括环形侧壁和圆形顶壁,环形侧壁与进气阀侧壁之间通过相配的内螺纹和外螺纹螺合连接,圆形顶壁为弹性面,当按压圆形顶壁时,圆形顶壁产生弹性形变并将压力传递至进气阀芯体顶盖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微型充气装置,其特征在于,进气阀侧壁上设有侧壁通孔,当旋转端盖至侧壁通孔上方时能够打开进气通道,当旋转端盖至侧壁通孔下方时能够封闭进气通道。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微型充气装置,其特征在于,端盖与进气阀侧壁之间设有使端盖不能脱离进气阀门装置的卡扣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微型充气装置,其特征在于,出气阀门装置包括出气阀基体,出气阀基体内设有左右贯通的出气通道,出气通道中设有带内孔的出气阀卡环,出气通道内设有能够左右活动的出气阀芯体,出气阀芯体与出气阀卡环之间留有出气间隙,出气阀芯体的左端和右端分别设有比出气阀卡环内孔大的左端凸盘和出气阀芯体右盖,出气阀芯体右盖朝向中空腔体的一侧具有与水平面呈夹角的斜面,出气阀芯体右盖与出气阀卡环之间设有套装在出气阀芯体外侧的出气阀弹簧,左端凸盘连接有出气阀密封片,出气阀基体的左端设有与出气阀密封片形状大小匹配的出气通道密封面,出气阀弹簧使出气阀密封片向右弹性挤压出气通道密封面以封闭出气通道。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微型充气装置,其特征在于,出气阀基体的左端还固定连接一左右贯通的导向管,导向管的左端连接出气嘴。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微型充气装置,其特征在于,出气通道、进气通道的中心轴线正交。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微型充气装置,其特征在于,出气阀芯体右盖与进气阀密封片之间具有间隙,当向下按压进气阀芯体顶盖时,进气阀芯体能通过进气阀密封片挤压出气阀芯体右盖的斜面,使出气阀芯体向左运动以打开出气通道。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微型充气装置,其特征在于,出气阀芯体靠近出气阀密封片的一端设有卡孔,出气阀密封片一侧向出气阀芯体延伸形成与卡孔相配的卡扣凸头,卡扣凸头被卡孔卡扣从而使出气阀密封片与出气阀芯体固定在一 起;进气阀芯体靠近进气阀密封片的一端设有卡孔,进气阀密封片一侧向进气阀芯体延伸形成与卡孔相配的卡扣凸头,卡扣凸头被卡孔卡扣从而使进气阀密封片与进气阀芯体固定在一起。”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仁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4年10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4279137B的中国发明专利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中有益效果记载了: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体积能够减少40%,占用空间更小。但是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均没有给出采用何种结构相对于现有技术减小体积达40%。因此,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2-10也同样没有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0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2)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如何实现降低产品体积的具体实施例,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不能得知如何达到降低产品体积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进气阀门装置外侧设有一可旋转的端盖,端盖与进气阀门装置之间通过相配的内螺纹和外螺纹螺合连接,通过旋转端盖以封闭或打开进气通道”,上述记载的内容至少包括了两个实施例,一为通过旋转端盖5,使进气阀芯体驱动进气阀密封;二为通过在进气阀门的进气口设置一可旋转的端盖,利用端盖直接与进气口直接形成密封的实施方案。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第二实施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了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其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1)气囊接口与气囊连接;(2)端盖与进气阀门装置之间通过相配的内螺纹和外螺纹螺合连接;而上述区别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但并未提交证据2。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8日以及2019年03月12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2日还提交了一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78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权人认为,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说明书中声称的技术问题之一,即可认为该权利要求不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本发明所要解决的现有充气装置存在的一个技术问题为盖体密封性不良且极易脱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明显记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盖体密封性良且极易脱出”的必要技术特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足以实现本技术方案,解决“盖体密封性不良且极易脱出”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由于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端盖与进气阀门装置是螺纹配合且没有其他对端盖进行限制的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会容易想到将端盖从进气阀门装置上完全拧下而使进气通道被打开,两种实施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实施方式所能够合理预测的变型方式,并且都具有相同的性能与用途,因此这些实施方式都应当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所能够覆盖的。证据1是利用盖体直接塞入到进气通道中。由于本领域中未曾出现利用旋转运动来实现进气通道打开或关闭的现有技术,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并没有动机尝试解决元件连接、分离的便捷性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毫无疑问需付出创造性思维劳动才能够想到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将端盖与阀体螺纹连接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 年03 月05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9年04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两份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余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记载的一致;
(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证据1为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是2O16年8月31日,申请日为2014年10月09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O16年6月2日。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发明公布文本的公布日期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3)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专利权人确认核实过证据1的发明公布文本说明书与授权公告文本说明书内容相同,表示对于证据1(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无异议;专利权人明确其提交的第178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佐证独立权利要求能够解决说明书声称的其中一个技术问题,即可认为权利要求不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4)请求人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件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予以采信。
专利权人经核实确认证据1的说明书内容与证据1的发明公布文本说明书内容相同,对于证据1(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无异议;且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发明公布文本的公布日为2015年01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的说明书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中有益效果记载了: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体积能够减少40%,占用空间更小。但是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均没有给出采用何种结构相对于现有技术减小体积达40%。因此,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2-10也同样没有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充气装置体积大、盖体密封性不良且极易脱出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记载通过“进气阀门装置外侧设有一可旋转的端盖,端盖与进气阀门装置之间通过相配的内螺纹和外螺纹螺合连接,通过旋转端盖以封闭或打开进气通道”的技术特征,解决了“盖体密封性不良且极易脱出”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说明书中声称的技术问题之一,该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相应地,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如何实现降低产品体积的具体实施例,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不能得知如何达到降低产品体积的技术方案。
基于上述第3点中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基于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达到盖体的密封性好和不易脱出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为实现同样的技术目的所常用的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而这种替换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微型充气装置。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充气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3-0050段、图1-8):“如图所示,充气装置包括阀体1、气囊2,阀体1设有进气口101、 出气口102、储气腔103;进气口101内设有进气阀门装置400,出气口102内设有出气阀门装置300;储气腔103与气囊2连通。进气口101、出气口102通过阀体1的腔体104连通,储气腔103与腔体 104连通。本例中,气囊2自然状态时,是一个球体。出气阀门装置300包括出气阀基体310,出气阀基体310内设有出气阀通孔311,出气阀通孔311中设有出气阀圆环312;出气阀圆 环312与出气阀通孔311的孔壁通过至少两条出气阀支撑条313连 接,出气阀基体310、出气阀圆环312、出气阀支撑条313一体成型。进气阀门装置400包括进气阀基体410,进气阀基体410内设有 进气阀通孔411,进气阀通孔411中设有进气阀圆环412;进气阀圆 环412与进气阀通孔411的孔壁通过至少两条进气阀支撑条413连 接,进气阀基体410、进气阀圆环412、进气阀支撑条413一体成型。进气阀通孔411的内端连接有盖体5,盖体5用于防止被充气物 体内气体向外泄露。气囊2位于阀体1的旁边,气囊2位于出气口102的中轴线、入 气口101的中轴线的旁边。”
由证据1整体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附图可知,阀体上端设有与中空腔体连通的进气口101,阀体下端设有与中空腔体连通的出气口102,阀体的一端设有与中空腔体连通的气囊接口。
经技术分析可知,证据1中公开的充气装置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阀体1、气囊2、进气口101、出气口102、储气腔103、进气阀门装置400、出气阀门装置300、进气阀基体410、进气阀通孔411”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阀体、气囊、进气口、出气口、中空腔体、进气阀门装置、出气阀门装置、进气阀基体、进气阀通道”。证据1中“气囊2位于阀体1的旁边,气囊2位于出气口102的中轴线、入气口101的中轴线的旁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进气口、出气口、气囊接口的相对位置关系不同,本专利阀体上端设有与中空腔体连通的进气口,阀体的一端设有与中空腔体连通的出气口,阀体的另一端设有与中空腔体连通的气囊接口,而证据1中阀体上端设有与中空腔体连通的进气口101,阀体下端设有与中空腔体连通的出气口102,阀体的一端设有与中空腔体连通的气囊接口;(2)端盖的设置方式不同,本专利进气阀门装置外侧设有一可旋转的端盖,端盖与进气阀门装置之间通过相配的内螺纹和外螺纹螺合连接,通过旋转端盖以封闭或打开进气通道,而证据1中进气阀通孔411的内端连接有盖体5,盖体5用于防止被充气物体内气体向外泄露,充气时掀开盖体。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 在证据1公开了在阀体上分别开设进气口、出气口、气囊接口的基础上,针对上述三个口的相对位置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首先在进气阀外侧设置盖体的作用是封闭时防止被充气物体内气体向外泄露,而扣压式连接方式或通过螺纹配合的旋转式连接方式均属于本领域和日常生活中用于封闭通气口的常规连接方式,且其各自所具有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公开的扣压式连接方式的基础上,基于实际需求,容易想到亦可采用本领域常规的其他连接方式进行替代,例如通过相配的内螺纹和外螺纹螺合连接的旋转式连接方式,且这种替代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证据和理由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理由将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10507387.9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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