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音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39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6W11199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082302.2
申请日:2017-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世界树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8-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坤华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音响作为一种被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产品,整体造型为长方体比较常见,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以及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其正面以及截面等的设计不同使得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以及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82302.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音响”,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0日,专利权人为陈坤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世界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专利号为ZL20143049890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ZL20153032980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ZL20143002696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ZL20153031069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ZL20153000797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2、3、5分别单独对比:针对在按键标识位置及按键标识之间是否采用“十”字分隔的区别,音响按键位置的设置,是能够根据操作方便自由设置的,且其位置的设置属于惯常设计;对于按键之间设置分隔线,属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且涉案专利的音响按键设置在长条形音响主体的端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设置位置并不能让一般消费者对音响整体产生视觉上的显著效果;针对在音响主体中部位置是否具有条带设计的区别,涉案专利音响主体中部位置具有条带,仅仅是满足发音罩的强度要求,防止发音罩安装变形而预留的部分,当然条带也可以是设置商标等的装饰条带,总之,对于音响而言,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且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设置并不能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显著视觉影响;针对音响主体后部是否有吊挂孔结构的区别,属于功能限定,且其位于音响主体后部,其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没有视觉上的显著效果;针对音响主体顶端和底端弧形过渡的区别渡,对于音响而言,在音响主体上设置外凸的弧形过渡为安装正面出音金属网的需要设置,属于音响上安装金属网的功能设置,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设置外凸的弧形过渡还是内凹的圆弧过渡属于惯常设计,均是为了满足出音面金属网的安装强度需要设置,且位于两个面的连接过渡处,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能产生显著视觉效果;针对音响主体后部矩形槽与吊挂孔结构的安装位置以及底部两个支腿之间设置的矩形板的区别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不能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2、3、5分别单独对比均没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对比:对于音响而言,在正面中部设置装饰条是惯常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将装饰条组合到证据1正面对应位置,具有明显的启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和证据1、证据2和证据5或证据1、证据4和证据5或证据3、证据2和证据5或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组合对比: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分别对比的基础上,证据2或4公开了条带设计;而证据5已经公开了吊挂孔结构,具有明显结合启示;因此容易在证据1或证据3的基础上获得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5或证据1、证据4和证据5或证据3、证据2和证据5或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证据5。在口头审理当庭,确认了以下事实: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3、5分别单独对比,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4;证据1、证据2和证据5;证据1、证据4和证据5;证据3、证据2和证据5、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组合对比。3)对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请求人认为对于此类产品而言应重点看整体形状,对于音响主体截面之间的区别其认为产品的截面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无法产生明显的视觉效果,按键的形状与功能相关性更大,吊挂孔和支脚均属于常规设计;而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此类产品整体设计大部分为长方体,长条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主要关注按键、放置支脚、吊挂孔的位置和插线的位置以及整体美感。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依次分别是2015年05月13日、2015年12月16日、2014年08月13日、2015年12月23日、2015年07月0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3月20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音响,证据1-证据5分别公开了一种“蓝牙音响(BS-601)”、“音箱” 、“无线音响”、 “蓝牙音响(TA-456)” 、“蓝牙音响(BS-602)”的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5),上述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呈细长方体,正面为细长方形,居中处设有长条形条带,音响截面近似梯形,从俯视图看,下部左右两边线内凹,其中一侧居中有一个十字形的分割线,将截面分为四个按键。后视图看其背面上端有一个长方形区域,其上侧有一个长条矩形,该区域中有若干圆形和矩形插口,背面上下1/5处还各有一个挂孔,挂孔左右两侧设置有螺丝,中间突出部分设有有一个钥匙形小孔,左侧上下1/8处对称设置有两个近似梯形的支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3、5分别单独对比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整体呈细长方体,其中截面为斜切倒角长方形,从主视图看,其上设有若干圆形、方形和跑道形图案,从左视图看,产品左侧中部设有长条区域,其上设有数个按键,从后视图看,其背面中部右侧有一个长方形区域,其上有数个插孔,左侧面顶端对称设置有两个近似梯形的支脚。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均为细长方体;(2)均设有类梯形支脚。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截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从俯视图看截面近似梯形,两边呈弧形,下侧两角内凹,对比设计1截面为斜切倒角长方形,四角处理一致;(2)正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中部设有长条形条带,对比设计1没有,但对比设计1上设有若干圆形、方形和跑道形图案;(3)背面布局不同,涉案专利插口的区域设置在背面一端,并设有两个挂孔,对比设计1插口的区域设置在居中位置,并且二者插口的形状、数量、布局均不相同,并且没有挂孔;(4)按键设置不同,涉案专利在一侧设有四个按键,对比设计1在顶面一侧长条区域内设有数个按键。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认为条带设计、吊挂孔和支脚等均属于常规设计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音箱类产品,上述部位的设置不是在形状上和在音箱类产品的设置位置上一成不变的,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涉案专利的上述部位的设计并不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或常规设计,也不是由音箱类产品功能限定的唯一特定形状,而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音响类产品,采用长条形状的设计比较常见,但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和设置均各不相同,尤其在音响的截面,正面以及按键、挂孔的设置上均不同,加之插孔、支脚等结构的位置、布局、数量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而这些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之间的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整体呈细长方体,其中截面为圆角长方形,从俯视图看,其中部有长条形条带,其上有数个小圆形组成的十字型图案,顶部中部设有长条区域,其上设有数个按键,从仰视图看,其背面两侧顶端约下1/6处各对称设置有两个弧形凸起。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均为细长方体;(2)正面中部设有条带。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截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从俯视图看截面近似梯形,两边呈弧形,下侧两角内凹,对比设计2截面为圆角长方形;(2)正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中部设有长条形条带,对比设计2虽有条带,但和涉案专利宽度不同,并且延伸至相邻面,同时其上有图案设计;(3)背面布局不同,涉案专利插口的区域设置在背面一端,并设有两个挂孔,对比设计2背面设有四个凸起;(4)按键设置不同,涉案专利在一侧设有四个按键,对比设计2在顶面一侧长条区域内设有数个按键。
合议组认为,基于前述意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虽都为细长方体,正面中部都有长方形条带设计,但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和设置均不相同,尤其在音响的截面、按键以及挂孔的设置上均不同,加之插孔、支脚等结构的设置、布局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而这些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就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之间的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三幅立体图和A部放大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整体呈细长方体,其中截面为圆角长方形,其正面、背面和底面上下部均有网状图案,从后视图看,其中部设有插孔区域,两侧还有两个圆形图案,从右视图看,其截面上下左右设有四个按键,其底面两端设置有两个细长条形凸起。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均为细长方体;(2)按键均设置在一侧。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截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从俯视图看截面近似梯形,两边呈弧形,下侧两角内凹,对比设计3截面为圆角长方形;(2)正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中部设有长条形条带,对比设计3没有,但其上下均有网状图案;(3)背面布局不同,涉案专利插口的区域设置在背面一端,并设有两个挂孔,对比设计3中部设有的插孔区域,其两边有两个圆形图案;(4)按键具体设置不同,涉案专利在一侧由十字分割线划分的四个区域设置,对比设计3则是上下左右直接设置。
合议组认为,基于前述意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虽都为细长方体,均在一侧设有按键,但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和设置均不相同,尤其在音响的截面、正面以及挂孔等的设置上均不同,加之插孔、按键、支脚等结构的具体设置、布局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而这些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就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之间的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5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5整体呈细长方体,其中截面为长方形,其正面(右视图)为圆角矩形,四角圆角过渡,其上设有若干圆形、方形和跑道形图案,从后视图看,产品侧面(主视图)上部居中一侧为细长方形区域,其内设有若干按键,产品背面(左视图)右侧中部设有长条区域,其上设有数个插孔,长方形内凹区域两侧各有一个挂孔区域,该结构从上到下依次为带螺丝的圆角矩形平板、带圆孔和长条孔的跑道形平板、表面有钥匙形孔的梯形台,底面两侧各有一个细长方体支脚,且支脚内部还分别设有带孔的矩形区域。详见对比设计5附图。
将对比设计5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均为长条的柱状结构;(2)均在底面设有支脚,背面设有带孔的凸起结构和插口。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正面为长方形平面,左右侧面近似梯形平面,对比设计5正面为圆角矩形平面,其他面之间为圆角过渡,左右侧面近似长方形;(2)底面结构不同,涉案专利支脚近似梯形,对比设计5的支脚为长方体,且对比设计5底面还有两个带孔的矩形区域,涉案专利没有;(3)背面布局不同,涉案专利插口的区域设置在背面右端,对比设计5插口的区域设置在一侧居中的位置,并且二者插孔的形状、数量、布局及两个挂孔的具体设计均不相同;(4)按键设置不同,涉案专利在一侧设有四个按键,对比设计5在顶面一侧长条区域内设有数个按键。
合议组认为,基于前述意见,该类产品的设计,采用长条形状的设计比较常见,但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和设置各不相同,尤其在音响的截面,正面以及按键、挂孔的设置上均不同,加之插孔、支脚等结构的位置、布局、数量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而这些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就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之间的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4组合对比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基本设计,和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4的条带进行组合,能够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
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外观描述同前。
对比设计4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正面中部设有一细长条图案,其上亦有图案设计。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4虽然正面都有长方形条带,但和涉案专利相比,其条带的宽度和图案设计均不同,加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还存在前述的其他主要区别点。因此,即使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4的设计特征相组合也不能得到涉案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5以及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4组合对比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基本设计,和对比设计5的挂孔以及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4的条带进行组合,能够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
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的外观描述同前。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4虽然正面都有长方形条带,但和涉案专利相比,其条带的宽度和图案设计均不同,对比设计5虽然也存在挂孔,但和涉案专利的具体挂孔的设置以及形状均不同,加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还存在前述的其他主要区别点。因此,即使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5以及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4的设计特征相组合也不能得到涉案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5以及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4组合对比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3为基本设计,和对比设计5的挂孔以及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4的条带进行组合,能够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
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的外观描述同前。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4虽然正面都有长方形条带,但和涉案专利相比,其条带的宽度和图案设计均不同,对比设计5虽然也存在挂孔,但和涉案专利的具体挂孔的设置以及形状均不同,加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还存在前述的其他主要区别点。因此,即使将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5以及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4的设计特征相组合也不能得到涉案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08230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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