螺旋烟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螺旋烟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71
决定日:2019-05-31
委内编号:6W1125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543555.0
申请日:2016-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康利盛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3-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烟斗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具有较高的设计自由度,设计空间较大。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几乎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烟嘴边缘处的一小圈竖条形防滑纹,在二者整体上已然形成极为相同的视觉效果的基础上,所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630543555.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康利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06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证的爱奇艺网站视频内容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上传发布,其中公开的烟斗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产品相比整体形状和各部分比例相同,即使存在细微差异二者也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并且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此外请求书中详细列明了具体对比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补充证据2(编号续前)。
证据2:公布号为US20160235115A1的美国专利文献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都包含烟杆套、烟杆、烟嘴,各部分形状和比例均相同,使得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使二者存在区别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使用时看不到或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2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和2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并指定了用于对比的图片,与涉案专利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
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具体对比的意见,请求人当庭明确用于对比的为图2和图3,除了坚持书面意见之外,认可涉案专利相较证据2在烟嘴上部多出竖条的防滑纹设计,但认为所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当庭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08月1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11月09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文字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螺旋烟斗,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吸烟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为组件产品,由组件1的烟杆和组件2的烟杆套组成。对比设计产品包含有烟杆和烟杆套。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都包含有烟杆套和烟杆,烟杆套为透明圆柱形筒状,烟杆包含圆锥台形烟嘴、带螺旋部件的杆部以及连接两者的圆柱体,其中圆柱体上设有两圈凸起,烟嘴部分的端部均匀排布一圈小通孔。两者的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的烟嘴部分上边缘设有一小圈竖条形防滑纹,对比设计未见该设计。
合议组认为:基于上述对比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几乎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烟嘴边缘处的一小圈竖条形防滑纹,在二者整体上已然形成极为相同的视觉效果的基础上,所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54355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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