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顶面龙骨及包括该顶面龙骨的龙骨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72
决定日:2019-06-04
委内编号:5W1167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082978.6
申请日:2017-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泰新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范明瑞
合议组组长:路剑锋
参审员:张宗任
国际分类号:E04B9/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082978.6,申请日为2017年0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9月01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青岛集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顶面龙骨,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面(1),所述支撑面(1)的一侧边沿垂直方向延伸形成内立边(2),相对的另一侧边沿垂直方向延伸形成外立边(3),所述内立边(2)和所述外立边(3)相对于所述支撑面(1)的延伸方向相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顶面龙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外立边(3)上设置有凹槽结构(31),所述凹槽结构(31)是由所述外立边(3)的一部分向所述内立边(2)的方向凸出形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顶面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立边(2)和/或所述外立边(3)的自由端向内弯折形成折边结构(4)。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顶面龙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凹槽结构(31)上设置有安装孔(5)。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顶面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孔(5)为螺纹孔或光孔。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顶面龙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撑面(1)的宽度为40厘米,所述内立边(2)的高度为20厘米,所述外立边(3)的高度为40厘米。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顶面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结构(31)的高度为10厘米,所述凹槽结构(31)距离所述外立边(3)的自由端为10厘米、距离所述外立边(3)与所述支撑面(1)的连接端为10厘米。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顶面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立边(2)的折边结构(4)的宽度为2厘米,和/或所述外立边(3)的折边结构(4)的宽度为3厘米。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顶面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立 边(2)和所述外立边(3)分别垂直于所述支撑面(1)所在平面。
10. 一种龙骨组件,包括石膏板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石膏板模块安装在如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顶面龙骨上。”
青岛泰新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02月01日实行的、统一编号为GJBT-1224、 图集号为12J502-2的“内装修-室内吊顶”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
证据2:2014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公告号为CN103122669B、名称为“异型吊顶中装配吊顶轻钢副龙骨的方法”的发明专利。
证据3:2008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的、公告号为CN201043308Y、名称为“轻钢龙骨”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2015年06月24日授权公告的、公告号为CN204418472U、名称为“可降低扣板与天花板高度的龙骨安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顶面龙骨通过固定钉固定于建筑顶面上”;权利要求10没有记载石膏板模块具体如何安装在顶面龙骨上以保证石膏板模块安装的稳定性和牢固性,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2、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或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1或2 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4或者证据4结合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 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被证据1或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被证据1、2或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没有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1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宣告理由。
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同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当庭宣告20172008297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审查决定以本专利于2017年09月01日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经当庭核实,证据1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其出版信息为2013年8月第1版、2016年11月第6次印刷,出版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4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4可以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10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顶面龙骨,证据2公开了一种吊顶轻钢副龙骨,所述轻钢副龙骨的两侧侧壁上各有一条定位用的槽型筋,所述槽型筋向轻钢副龙骨内凸起,所述槽型筋的横截面为V形、半圆形或矩形。结合附图1-6可以看出,副龙骨是由一个支撑面及垂直于支撑面的两个侧立边(两个侧立边分别公开了内、外立边)组成(说明书第0033-0039段),两个侧立边的延伸方向相同,可见,证据2中的吊顶轻钢副龙骨的形状、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顶面龙骨完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2中的龙骨可以作为顶面龙骨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的 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2公开,且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2公开了轻钢副龙骨的两侧侧壁上各有一条定位用的槽型筋,所述槽型筋向轻钢副龙骨内凸起,可见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 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2公开了轻钢副龙骨的两个侧立边的自由端向内弯折形成折边结构(参见附图1-6),可见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4 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2公开了槽型筋向轻钢副龙骨内凸起,连接件与龙骨固定时,槽型筋可以用于螺钉的定位,为了保证定位效果,在槽型筋内设置安装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螺纹孔或光孔也是安装孔的常规设置形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分别对龙骨的规格尺寸作了进一步限定,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针对具体施工工艺时所作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参见附图1-6),两个侧内立边分别垂直于支撑面所在平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8、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龙骨组件,而在龙骨上安装石膏板模块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结合上述针对权利要求1-9的评述,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9在引用权利要求1-3任一项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引用权利要求4-5任一项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8、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无效宣告理由中提及的其他评价方式,本决定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008297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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