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杯(小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73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6W11246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226572.0
申请日:2018-05-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瑜
授权公告日:2018-07-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哲敏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水杯类产品而言,由上部的杯盖、下部的杯体和两侧的把手组成的儿童水杯较为多见,其中水杯整体的形状、结构及水杯主体即杯盖和杯体的具体形状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显著,为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所述相同点已经形成了二者基本一致的整体设计风格,所述区别点为局部细微差异和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226572.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9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83001048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30534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56986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01889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430342808.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①鹿角的张开角度不同和②左右握柄从侧面看布置方式不同,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并且从证据2至5公开的奶瓶和保温杯的现有设计来看,区别②中涉案专利左右握柄设计属于饮水容器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基于前述理由,涉案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证据2-5说明现有设计状况,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合议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休庭合议后,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当庭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是2018年01月03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是2018年06月0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杯(小鹿),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儿童壶(小鹿)”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鹿头状杯盖和上粗下细的圆柱形杯体组成,杯体两侧有弧形把手。由主视图观察,杯盖上部略窄,顶部的鹿角呈倒“八”字形,上有分叉,鹿角内侧有两个短柱形凸起,杯盖前侧中部有椭圆形凸起,后侧有条形杯盖连接部。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鹿角的角度和分叉不同,涉案专利鹿角外张角度较小,有两个分叉分别位于鹿角主体两侧,对比设计鹿角外张角度较大,仅有一个分叉位于鹿角内侧。②把手形状和长度略有不同,涉案专利把手较长,端部位于杯体中下部,由左右视图可见把手侧面等宽竖直,对比设计把手较短,端部位于杯体中部,由右视图可见把手端部略宽且前倾。③杯底不同,涉案专利杯底内部内凹,而对比设计杯底较平。
合议组认为:对于水杯类产品而言,由上部的杯盖、下部的杯体和两侧的把手组成的儿童水杯较为多见,其中水杯整体的形状、结构及水杯主体即杯盖和杯体的具体形状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显著,为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所述相同点已经形成了二者基本一致的整体设计风格,且在鹿角整体形状基本一致的前提下,上述区别点①为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②位于产品侧面,亦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而区别点③位于产品底部,为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22657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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