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搁物架(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92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6W11209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258695.8
申请日:2017-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樊志刚
授权公告日:201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川明
主审员:严佳琳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储物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尤其是储物空间形状可以有多种不同变化,并且储物空间的整体形状和分隔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所示产品整体形状和储物盒形状基本相同,内部空间分隔也具有大致相同的结构。二者相比,其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位于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或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730258695.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樊志刚(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08177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8月25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均由储物盒与插板构成,上层为带有弧度设计的储物盒,下方为扁平设计的插板。两者的储物盒外型设计完全相同,均为矩形和圆弧形储物结合设计。(2)涉案专利与证据1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插板为方形插板、厚度相同,证据1的插板为从上到下逐渐缩小的形状且厚度从厚变薄,但是插板形状对产品的使用以及外观影响细微;涉案专利储物盒内顶部一侧设置一隔板,中部隔板采用双隔板设计,底部有开孔,证据1的储物盒整体通过一隔板分为左右两个部分,但是这样的设计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而,涉案专利相比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体现在:①储物盒分区不同,涉案专利储物盒包括左右两个大分区,左右大分区之间采用双隔板设计,左边的大分区中还设有不完全隔断的隔板和贯穿储物盒底部的通孔,而证据1的储物盒仅仅包括左右两个大分区;②整体外表不同,涉案专利的外表面覆盖有一层区别与塑料主体的材料,而且这层材料上还有走线设计,而证据1的外表面并没有相关设计要素;③插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插板是一块平整的矩形平板,而证据1的插板是形状不规则的壳体,而且壳体中设有明显突出的网格。上述区别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双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8月25日,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之后公告的专利文件,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证据使用,当事人适用法条错误,口审将就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进行审理,双方均对此没有异议;(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3)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和证据1产品最大共同点在于在矩形储物盒基础上多了一个圆弧形储物盒,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矩形和圆弧形储物结合是汽车内部储物常见设计,具体意见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8月25日,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并在申请日之后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搁物架,证据1涉及一种汽车座椅夹缝缝隙储物盒,均是可插置于缝隙中用于储物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搁物架,包括储物盒和插板;储物盒为带有弧形设计的矩形储物分区以及向外凸出的圆弧形储物分区,储物盒矩形储物分区左上设有不完全隔断的隔板,矩形和圆弧形储物分区之间设有双层隔板,储物盒底部设有通孔;插板为矩形设计;储物盒和插板表面具有走线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1为缝隙储物盒,包括储物盒和插板;储物盒为带有弧形设计的矩形储物分区以及向外凸出圆弧形储物分区,储物盒矩形和圆弧形储物分区之间设有隔板;插板为上宽下窄近似梯形设计;插板表面有网格设计。详见证据1附图。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储物盒和插板表面具有走线设计,具有整体设计风格,储物盒内的隔板和通孔具有装饰性效果,均使得其与证据1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矩形和圆弧形储物结合是汽车内饰储物常见设计。
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包括储物盒和插板;储物盒为带有弧形设计的矩形储物分区以及向外凸出的圆弧形储物分区,储物盒矩形和圆弧形储物分区之间设有隔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插板的形状、相对高度和表面设计不同;(2)涉案专利储物盒内部增设隔板并具有通孔,证据1无通孔;(3)涉案专利储物盒表面和插板表面有走线设计,证据1无走线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储物产品而言,其主要用途在于放置在车内盛放杂物,在满足该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其整体形状尤其是储物空间形状可以有多种不同变化,并且储物空间的整体形状和分隔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整体形状和储物盒形状基本相同,其内部空间分隔也具有大致相同的结构。二者的区别点中,区别点(1)关于插板的形状和高度差异首先属于一种常规的设计变化,并且在使用时主要是插塞于缝隙中,属于使用中不常见的部位;关于区别点(2),储物盒内部增设的隔板和通孔本身所占比例极小,且位于储物盒内部,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且位于使用中不易见到的部位;关于区别点(3),储物盒和插板上的走线,本身是加工中形成的缝纫线,并且涉案专利的该线条属于极其常规的平直线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其细微。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涉案专利插板表面平滑而证据1具有网格设计,合议组认为,相对于证据1所示带网格的设计而言,涉案专利这种平面的设计更为常见。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位于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或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两者属于实质相同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所述矩形和圆弧形储物盒结合是汽车内饰储物常见设计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带有弧形设计的矩形储物分区以及向外凸出圆弧形储物分区的储物盒在储物类产品中属于常见设计,因而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三、决定
宣告20173025869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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