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床连接配件(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铁床连接配件(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93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6W1122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27539.4
申请日:2017-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
授权公告日:2018-07-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子超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铁床连接配件这样的产品,在其整体设计中,对功能性的要求往往大于其装饰性的要求;在整个铁床中,连接配件所占体积较小,一般消费者对其整体外形设计的关注往往会远大于对其具体细节的关注。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两者均有两个组件组成,两个组件的整体形状和构造基本相同,均由金属板弯折而成,左右对称,这些相同点使得两者呈现的整体视觉印象非常接近。两者的区别之处较为细微,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27539.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铁床连接配件(2)”,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为黄子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333624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2:公告号为CN30143095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5月1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证据1外观产品名称为“插库件”,也公开了一种“铁床连接配件”,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整体结构和形状实质相同,其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比证据1多了一个孔部设计。区别之处占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0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证据2外观产品名称为“用于上下床的床体的固定件”,也公开了一种“铁床连接配件”,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整体结构和形状实质相同,其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比证据1多了一个孔部设计。铁床连接配件的孔部设置已经被证据2公开,孔部设计是根据床梯的形状与大小简单改动的。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1:(2019)粤广广州第003379号公证书扫描电子件;
证据3-2:(2019)粤广广州第003380号公证书扫描电子件;
证据3-3:(2019)粤广广州第003378号公证书扫描电子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3-1、3-2、3-3三份公证书一并使用,作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除。对比设计3-2-1是证据3-2公证书中第69、70、72页(自编)所示图片,图片名称分别为“DSCOO784”、“DSCOO785”、“DSC00787”,该三张图片为同一个产品设计的视图, 图片上传日皆为2012年06月1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对比设计3-2-1也公开了一种“铁床连接配件”,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2-1相比,两者的组成结构和形状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2-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对比设计3-2-1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对比设计3-2-1的组合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2019年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口头审理改期至05月09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2的组合,证据1、证据2和证据3-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1、证据3-2和证据3-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确认证据3-1、证据3-2和证据3-3的原件与扫描件一致,对证据3-1、证据3-2和证据3-3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主张证据3-2公证书第69页图片的上传时间2012年06月15日即是该图片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此不认可。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告日为2015年08月19日,证据2的公告日是2011年01月05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铁床连接配件,证据1公开了一项插库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项用于上下床的床体的固定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所属产品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和组件2。组件1和组件2分别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示出,涉案专利还公开了组件1和组件2组装状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组件1由金属板弯折而成,左右对称;底板为长方形,在宽度方向的中间略微上拱,在长度方向后端开有腰形孔;左右两侧的限位板与底板近似垂直,左右侧板的前端倾斜向上弯曲,至顶部互相交接,形成组件1的插入部。组件2也由金属板弯折而成,左右对称,由倒V形挡板以及从挡板的两侧向下延伸的侧板组成,整体一头大一头小。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也包括组件1和组件2。组件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示出,组件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示出,此外还示出了组件1和组件2组装状态图。如图所示,组件1由金属板弯折而成,左右对称,由倒V形挡板以及从挡板的两侧向下延伸的侧板组成,整体一头大一头小。组件2也由金属板弯折而成,左右对称;底板为长方形平板,在宽度方向的中间略微上拱;左右两侧的限位板与底板近似垂直,左右侧板的前端倾斜向上弯曲,至顶部互相交接,形成组件2的插入部。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整体呈铲子状,包括底板和左右侧板。其中底板上有上下两个小圆孔和中间的长方形孔。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在底板上多了一个腰形孔。对比设计2中公开了固定件底板上的孔设计,并且孔的设计是根据床梯的形状与大小可以进行简单的改动。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有两个组件组成,两个组件的整体形状和构造基本相同,均由金属板弯折而成,左右对称。其中一个组件底板为长方形,在宽度方向的中间略微上拱,左右两侧的限位板与底板近似垂直,左右侧板的前端倾斜向上弯曲,至顶部互相交接,形成插入部。另一个组件由倒V形挡板以及从挡板的两侧向下延伸的侧板组成,整体一头大一头小。两个组件的组装配合方式也相同,组装后呈现的外形也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组件1与对比设计1组件2的底板向上拱起的程度不同,涉案专利的略大一些。(2)涉案专利组件1与对比设计1组件2的侧板前端向上倾斜弯曲的过渡不同,涉案专利的过渡线更直一些。(3)涉案专利组件1底板上后端开有腰形孔,对比设计1没有。
对此,合议组认为:铁床连接配件这样的产品,在其整体设计中,对功能性的要求往往大于其装饰性的要求;在整个铁床中,连接配件所占体积较小,一般消费者对其整体外形设计的关注往往会远大于对其具体细节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均有两个组件组成,两个组件的整体形状和构造基本相同,均由金属板弯折而成,左右对称。这些相同点使得两者呈现的整体视觉印象非常接近,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上述区别点(1)和(2),两者底板向上拱起程度的差异较为细微,侧板前端向上倾斜弯曲过渡的差异也不大,并且在铁床连接配件的整体中所占比例很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上述区别点(3),对比设计2和涉案专利组件1为相同种类的产品,其上设置的圆孔也是为了将连接配件固定到铁床上的零部件上,因此存在将对比设计2底板上的圆孔设计特征组合到对比设计1的相应位置上的启示;至于腰形孔和圆孔的形状区别,两种孔都是连接固定部件中常见的孔,并且其在整个铁床连接配件中所占的比例也非常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62753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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