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点菜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06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5W1167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369148.8
申请日:2014-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志焘
授权公告日:2015-04-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美百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赵劼
国际分类号:A47F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被另一现有技术公开且其在该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同时该另一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420369148.8、名称为“一种点菜柜”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01日,专利权人原为杭州安淇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美百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点菜柜,其特征在于,包括柜体(1),柜体(1)的顶部设置有制冷机组(2),制冷机组(2)包括压缩机和冷凝器,柜体(1)分为冷藏储存室(11)和冷冻储存室(12),冷藏储存室(11)与冷冻储存室(12)之间通过发泡中隔板(3)隔开,所述冷冻储存室(12)延伸至柜体(1)底面。”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陆志焘(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200551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12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4872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04月07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8118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30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235042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25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205712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4896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08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1277092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7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1)柜体顶部设置制冷机组;(2)冷藏储存室与冷冻储存室之间通过发泡中隔板隔开;(3)冷冻储存室延伸至柜体底面。其中,区别特征(1)和(3)被证据2公开,且效果相同,区别特征(2)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或者分别被证据3、4、5公开。(2)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区别特征为:(1)柜体分为冷藏储存室和冷冻储存室;(2)制冷机组包括冷凝器以及(3)冷藏储存室与冷冻储存室之间通过发泡中隔板隔开,其中区别特征(1)、(2)被证据7公开,区别特征(3)在证据6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2日和2019年04月04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05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楼瑜舟、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挽澜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明确了以下事项: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3、证据4和/或证据5的结合、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柜体、冷藏储存室、冷冻储存室以及发泡中隔板,隐含公开了制冷机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证据1未公开制冷机组的位置,该区别特征被证据2公开;如果认为证据1未公开冷冻储存室延伸至柜体底面,则该特征也被证据2公开。
专利权人对上述区别特征的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不能与证据1结合。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请求书认为本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请求人变更本次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接受。
双方当事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和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经休庭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当庭宣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被另一现有技术公开且其在该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同时该另一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点菜柜,其特征在于,包括柜体(1),柜体(1)的顶部设置有制冷机组(2),制冷机组(2)包括压缩机和冷凝器,柜体(1)分为冷藏储存室(11)和冷冻储存室(12),冷藏储存室(11)与冷冻储存室(12)之间通过发泡中隔板(3)隔开,所述冷冻储存室(12)延伸至柜体(1)底面。
证据1公开了一种点菜柜,包括(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2]至[0018]段)柜体和玻璃罩,柜体上部设为冷藏室,柜体下部设为冷冻室,所述冷藏室和冷冻室均连接到压缩机7上,压缩机7连接有蒸发器4,所述的冷藏室和冷冻室还设置有聚氨酯一体发泡成型的保温层。尽管证据1未记载其包括冷凝器,但冷凝器作为制冷设备的必要散热部件,与蒸发器配合,由蒸发器吸热气化的制冷剂通过冷凝器散热降温液化后再次循环进入蒸发器,从而实现设备的制冷功能,因此,证据1隐含公开了其包括冷凝器。由于证据1的点菜柜柜体分为冷藏室和冷冻室,且其分别设置有聚氨酯一体发泡成型的保温层,则在冷藏室和冷冻室之间必然存在聚氨酯一体发泡成型的隔板以将二者隔开。
将证据1与权利要求1相比,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柜体、包括压缩机和冷凝器的制冷机组、冷藏储存室和冷冻储藏室以及二者之间的发泡中隔板,区别特征仅在于:制冷机组设置在柜体的顶部且冷冻储存室延伸至柜体底面。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增大冷冻储存室的空间,提高制冷机组散热性能以便提高制冷效果。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冰箱,包括(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二段、第2页第2段以及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分隔成左右两室的冷冻室12和冷藏室13,机器室40位于机箱10的顶部,其中放置压缩机41、冷凝器42和冷却风扇43。由图1可以看出,冷冻室和冷藏室均延伸至机箱的底面。由于机器室40位于机箱10的顶部,扩大了冷藏室12和冷冻室13的下部储存空间,并提高了冷却的循环效率和储存室的制冷效率。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为冰箱,与本专利的点菜柜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因而无法给出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本专利都是通过调节储存室的温度以长期保存菜品、食物等需要保鲜的物品的制冷设备,其在制冷方面的要求和部件组成是一致的,例如都需要较大的存储空间、较高的制冷效率,且都通过压缩机和冷凝器等部件进行制冷,因此,二者并不因主题名称的不同而存在技术领域的实质差异。证据2明确公开了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机器室位于机箱下后部分而减小冷藏室和冷冻室储存容量的问题,将包括压缩机和冷凝器等部件的机器室改进设置在机箱的顶部,使冷冻室和冷藏室均延伸到机箱的底面,以最大化储存室的下部容量。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解决上述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该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证据1进行改进,将该制冷机组设置在柜体的顶部,如此一来,证据1中的冷冻室自然而然地延伸至柜体的底面,从而增大了储存空间。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将本专利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提出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认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系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请求书最后一段有如上表述,并且请求书第2页也有“本意见陈述是针对……‘201530443979.5’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文字表述,但该请求书第一页表格中准确记载了本专利的专利号201420369148.8、发明名称及专利权人等著录项目,并且在请求书正文中附有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明确提出其依据的法律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的书面意见均围绕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展开,因此,请求书能够清楚地表明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为本实用新型专利,且理由是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权人能够知悉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和理由,因此,请求书中对于专利号和最后一段的表述属于明显笔误,请求人亦在口头审理当庭予以澄清,故而不存在专利权人所述的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情况,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也并无损害。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依法应予无效,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2036914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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