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应用于缝绣设备上的载带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16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5W1162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942859.9
申请日:2016-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星宇刺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诺德机器人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王滢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D05C7/08(2006.01);D05C1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多个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前提条件是其中的每一个证据都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能够相互印证,以证明待证事实,如果缺失其中的一环,则缺乏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资格基础。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应用于缝绣设备上的载带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620942859.9,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诺德机器人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应用于缝绣设备上的载带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载带本体,所述载带本体上沿长度方向等间距排列设置有若干用于装载绣珠的料盒,所述料盒的上部开口与载带本体平齐,还包括覆盖封闭各料盒开口的覆膜,所述载带本体上沿长度方向等间距排列设置有若干定位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于缝绣设备上的载带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料盒的两侧均等间距排列设置有若干定位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于缝绣设备上的载带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覆膜为透明或半透明覆膜。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于缝绣设备上的载带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料盒呈方形,料盒的底部设置有易撕裂的开孔。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用于缝绣设备上的载带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孔的直径小于绣珠的直径。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用于缝绣设备上的载带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料盒的内侧壁构成绣珠的安装位以固定绣珠。”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星宇刺绣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文献作为无效证据:
证据1-1:(2018)粤佛南海第1989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2:广州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证据2-1:(2018)粤佛南海第1989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星宇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参加2016年深圳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博览会的展位付款确认书复印件。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87853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4月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01058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证据1-1或者证据2-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1、3和4,或者证据2-1、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3:广州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星宇刺绣有限公司“NOD诺德钉珠系统及耗材” 销售合同复印件。
证据1-4:广州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星宇刺绣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付款记录复印件。
证据2-3:有关绍兴柯桥登轩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证据2-4:请求人声称佛山市星宇刺绣有限公司参加2016年深圳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博览会展位付款记录复印件。
证据5-1:深圳市诺德机器人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星宇刺绣有限公司关于钉珠外挂头、总控卡及料盘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复印件。
证据5-2:深圳市诺德机器人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星宇刺绣有限公司付款记录及发票复印件。
证据6-1:深圳市诺德机器人有限公司与杭州兴如佳纺织有限公司关于钉珠外挂头、总控卡及料盘销售合同复印件。
证据6-2:深圳市诺德机器人有限公司与杭州兴如佳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证据1-1或者证据2-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1、3和4,或者证据2-1、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5-1或6-1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年12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3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8年12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月1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和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1:《包装技术》复印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2次印刷。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3、4均为中国专利,附件1为包装工程系列教材,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3、4以及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并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4以及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而且,证据3、4以及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多个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前提条件是其中的每一个证据都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能够相互印证,以证明待证事实,如果缺失其中的一环,则缺乏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资格基础。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通过证据组合构成的使用公开证据的破坏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事实认定,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环节:一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事实,例如以相关销售凭证证明公开销售时间;二是证明上述销售而使用公开的事实与所主张产品的关联性。三是将与公开使用事实关联的设备或产品的客观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对比技术方案是否存在一致性。任何一个环节缺失都将导致该证据组合不能形成完整的、可供对比的证据链,导致无法进行完整的事实认定。具体到本案:
(一)
请求人主张,证据1-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描述技术方案的产品技术特征已经在对外销售时完全公开,证据1-2证明诺德经销商广州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晋。其中,证据1-3和1-4为对应的销售合同和银行付款记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描述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属于现有技术,不符合新颖性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1至证据1-4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但对实质内容不认可,主张和专利权人无关,专利权人并不知情。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1系(2018)粤佛南海第19893号公证书,证据1-2是广州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3涉及广州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星宇刺绣有限公司“NOD诺德钉珠系统及耗材”销售合同。证据1-4涉及广州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星宇刺绣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付款记录。
其中,证据1-2显示出广州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商业基本信息和企业状态,与之对应的是证据1-3中广州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星宇刺绣有限公司就“NOD诺德钉珠系统”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书,销售合同中规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期签订合同之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26000元,证据1-4表明买方佛山市星宇刺绣有限公司向卖方广州祥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定金26000元,用于“绣机配件”。证据1-1的公证书中附带了手机中的视频文件(下称视频文件1),该视频文件1有关绣珠机结构。但是就目前的证据而言,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1中视频拍摄的绣珠机结构与上述销售合同书中的“NOD诺德钉珠系统”以及付款记录中的“绣机配件”有何关联性和一致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该视频拍摄的绣珠机结构与上述销售合同书中的“NOD诺德钉珠系统”以及与付款记录中的“绣机配件”之间的彼此关系。
因此,基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载带结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上述证据1-1至证据1-4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载带结构通过使用而公开。对于请求人采用多份证据组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被现有技术公开的主张,由于上述证据不能构成完整证据链,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二)
请求人主张,证据2-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描述技术方案的产品在申请日2016年8月25日之前已经在深圳、青岛和义乌多处展会公开展出,其中证据2-2是香港星宇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参加2016年深圳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博览会展位付款确认书。证据2-3用于证明蔡良君为绍兴柯桥登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良君,证据2-4用于证明星宇公司参展银行付款记录。因此,专利权利要求1-6所描述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属于现有技术,不符合新颖性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2-1至证据2-4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但对实质内容不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2表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9日召开了2016年深圳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博览会。证据2-2、证据2-4表明请求人参加了2016年深圳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博览会。证据2-3表明绍兴柯桥登轩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蔡良君。与证据2-1的公证书中,公证员拍摄蔡良君手机朋友圈中的视频而形成的视频文件(下称视频文件2),该视频文件2在蔡良君手机微信朋友圈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15:22”,但是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视频文件2的内容是蔡良君在2016年深圳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博览会上现场拍摄的设备。而且,就合议组当庭查验的视频文件2内容以及相应照片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来看,上述视频文件关于载带结构的部分模糊并不清楚,因此并不能确定其完全公开“所述料盒的上部开口与载带本体平齐”,以及“还包括覆盖封闭各料盒开口的覆膜”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载带结构在深圳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博览会上公开展出。
此外,证据2-1中有关周训波的手机朋友圈于2016年7月7日22:36发布的视频,公证员拍摄周训波的该视频而形成的视频文件(下称视频文件3),就合议组当庭查验的视频文件3内容以及相应照片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来看,不能确定该视频文件3内容以及相应照片的具体来源,而且上述视频文件关于载带结构的部分模糊,因此并不能确定完全公开“所述料盒的上部开口与载带本体平齐”、“还包括覆盖封闭各料盒开口的覆膜”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证据2-1中还涉及王建江有关“青岛展会”、“义乌纺机展”的朋友圈图片,但是该朋友圈只提及了上述文字,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所谓的“青岛展会”、“义乌纺机展”的具体来源以及上述朋友圈图片是否在上述所谓的“青岛展会”、“义乌纺机展”上拍摄,也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相应图片所涉及的设备处于公众想要获知即可获知的使用公开状态。而且进一步的,就合议组当庭查验的相应照片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来看,上述照片关于载带结构的部分模糊,因此并不能确定完全公开“所述料盒的上部开口与载带本体平齐”,“还包括覆盖封闭各料盒开口的覆膜”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上述证据2-1至证据2-4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载带结构通过 “展会”而公开,从而证明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不能据此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因此,关于请求人就证据2-1至证据2-4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主张,本案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
请求人主张,证据5-1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描述技术方案的产品技术特征已经在对外销售时完全公开,具体而言,证据5-1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25日之前,即8月22日,诺德料盘(即载带)已经销售给佛山市星宇刺绣有限公司,证据5-2用于证明销售合同对应银行付款记录和发票,销售合同真实履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描述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属于现有技术,不符合新颖性规定。证据6-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描述技术方案的产品技术特征已经在对外销售时完全公开,具体而言,证据6-1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25日之前即2016年6月14日,7月22日等,诺德料盘(即载带)已经多次销售给杭州兴如佳纺织有限公司,证据6-2用于证明的销售合同对应的发票,销售合同真实覆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描述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属于现有技术,不符合新颖性规定。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1、5-2以及证据6-1、6-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以及相应的销售事实,但是主张证据5-1、5-2以及证据6-1、6-2所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是不同结构和不同型号的产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
虽然证据5-1、证据5-2可以证明深圳市诺德机器人有限公司将销售合同中23台ND-160型号的钉珠外挂头以及总控卡,料盘销售给佛山市星宇刺绣有限公司,证据6-1、证据6-2可以证明深圳市诺德机器人有限公司将销售合同中ND-160型号的钉珠外挂头以及总控卡,料盘等销售给杭州兴如佳纺织有限公司,但是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诺德机器人有限公司销售给佛山市星宇刺绣有限公司的ND-160型号的钉珠外挂头以及总控卡,料盘等具有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相同或相类似的结构,以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诺德机器人有限公司销售给杭州兴如佳纺织有限公司的ND-160型号的钉珠外挂头以及总控卡,料盘等具有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相同或相类似的结构。
因此,请求人在本案中并未向本案合议组提交任何客观反映其主张的销售公开的产品结构的证据,其主张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被公开的依据仅为请求人在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未涉及任何技术细节的简单主观描述,因此,在本案中,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可供认定和对比的具体技术方案,故相应证据组合无法用于客观地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新颖性。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与上述销售事实存在关联性,从而上述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类似的技术公开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使用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证据组合无法用于客观地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予评述。
对于权利要求2-6,鉴于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就证据1-1至证据1-4,证据2-1至证据2-4,以及证据5-1、5-2,6-1、6-2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予支持,即在权利要求1相对上述证据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相应的具有新颖性。
(四)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绣花机绣珠机构,包括,料带1、支架2、第一动力装置、推压装置5、送料装置6;料带1上设有多个沿料带1长度方向排列且用于放置珠体的安装位;第一动力装置用于带动料带1沿自身长度方向运动;支架2上设置有位于料带1一侧的落料工位;推压装置5安装在支架2上,该推压装置5包括推压头51以及带动推压头51运动以将安装位中的珠体推送至落料工位的第二动力装置;送料装置6包括用于夹持落料工位的珠体的夹持体62、以及用于带动夹持体62在位于落料工位的位置和远离落料工位的位置之间运动的第三动力装置,该夹持体62上设有供珠体穿过的第一通孔621。其中,第一动力装置的动力源为第一电机31。进一步地,送料装置6包括向垂直于料带1沿自身长度方向运动的伸缩板61,伸缩板61的一端设有夹持体62,另一端设有第三动力装置,该第三动力装置为伸缩板61提供伸缩动力,夹持体62用于夹持推压头51推压下来的珠体,且在该夹持体62上设有供珠体穿过的第一通孔621。料带1上设有珠体的安装位,该安装位将珠体安装固定在料带1上,料带1在支架2的滑槽21内滑动;推压装置5将料带1上的珠体推压至送料装置6中,送料装置6在第三动力装置作用下将珠体送至与绣花机针头8的对准位置,绣花机针头8向下运动穿入珠体的绣珠孔中完成单次的绣珠作业,料带1的设置使得珠体稳定,其在工作过程中可控性高,提高绣珠效率;采用推压的方式进行珠体脱离料带1作业,快速、靠性高,极大地提高绣珠效率。参见图3和图4所示,料带1上设有多个沿料带1长度方向排列的安装孔11,该安装孔11的孔壁形成珠体的安装位以固定珠体。料带1为柔性材质,安装孔11的孔壁固定住珠体,推压头51在推压过程中易于将整个珠体推送至送料装置6中(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04-0057段,图1-10)。
如上所述,将证据3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以发现,权利要求1和证据3的区别在于至少没有公开还包括覆盖封闭各料盒开口的覆膜。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覆膜用以防止绣珠脱落,便于搬运和运输(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以达到提高生产效率,稳定性高,漏珠率低(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的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和证据3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证据3不能实现本专利的上述发明目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6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该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难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为整个权利要求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获得创造性的实质要件。
请求人主张,证据4第0011段公开了包装体还包括一热缩膜,将所述LED芯粒包装于所述包装承载体的口袋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参见请求书第4页和意见陈述书第4页)。
对此,又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LED芯粒包装体,包括:包装承载体,其上分布有一系列口袋;LED芯粒,包装于所述包装承载体上的口袋,每个芯粒对应一个口袋。所述包装承载体为纸质载带,防止后续提取芯粒时其容易产生静电从而对芯粒造成损伤。进一步地,此包装体还包括一热缩膜,将所述LED芯粒包装于所述包装承载体的口袋内,减少芯粒表面被污染。下面实施例公开了一种新的LED芯粒包装方式,其利用载带包装替代传统的蓝膜或白膜包装,预先在载带上形成一系列凹陷作为放置芯粒的口袋。所述LED芯粒一般为裸晶,即未进行封装处理。在一个优先实施例中,采用纸质载带作为芯粒包装承载体,具体方法如下:1、根据所需包装LED芯粒的尺寸,设计冲孔模具压制一定长度的纸质载带;2、纸质载带一排为用于系统自动识别的定位圆孔,另一排为放置LED芯粒的口袋(参见证据4第0001-0031段,图1-4)。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根据证据4的记载和图示,包装体的热缩膜,将所述LED芯粒包装于所述包装承载体的口袋内,主要的目的是减少芯粒表面被污染(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11段),而本专利在料盒上设置覆膜的作用是防止绣珠脱落掉出,便于搬运和运输,方便观察,以便根据需求选择合适绣珠(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因此,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给出的教导和技术启示是不同的。
其次,本专利要达到的发明目的之一就是实现自动化绣珠供给,降低操作者的劳动强度,提高生产率,稳定性高,漏珠率低,适用广泛(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证据4是涉及LED芯粒的包装方法,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残留胶在芯粒表面,静电对芯粒造成损伤等(参见证据4说明书0005-0007段),因此,证据4没有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或者教导将其和证据3来结合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再次,如上所述,本专利要达到的发明目的之一就是实现自动化绣珠供给,降低操作者的劳动强度,提高生产率,稳定性高,漏珠率低,适用广泛(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为此设置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这样设置的有益效果是防止绣珠脱落掉出,便于搬运和运输,方便观察,以便根据需求选择合适绣珠(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
综上所述,证据4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这种设置系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发明点之一,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取得如上所述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显而易见。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还主张,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1可以佐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系公知常识。
经查,附件1公开了包装技术,其中第三节封缄技术,是指包装容器装过产品后,为了确保内装物品在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保留在容器中,并避免受到污染而进行的各种封闭工艺。封缄的方法和材料很多,如粘合,封盖,热封等(参见附件1第190页)。其中在粘合方法的胶带粘合小节中公开了(3)聚丙烯胶粘带:与布基胶带相比抗拉强度差一些,但耐冲击强度与布可根据瓦楞纸箱的重量选用。一般情况下,纸箱内装物品为20kg以下时,应采用牛皮纸胶带,20-3Okg时用聚丙烯胶带,30kg以上时,应选用布基胶带。胶粘带使用方便,今后将成为外包装的主要封缄材料。特别是在自动包装机上应用,对节省劳力,提高经济效益,将起更大的作用(参见附件1第196页)。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1中的“聚丙烯胶粘带”等胶粘带的主要作用是作为外包装的主要封缄材料。而本专利中的覆膜并非包装材料,即便认为将其用作通用包装材料属于公知常识,但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公证常识性证据或充分理由说明将“聚丙烯胶粘带”等胶粘带封缄材料应用于绣珠用以解决“实现自动化绣珠供给,降低操作者的劳动强度,提高生产率,稳定性高,漏珠率低,适用广泛”以实现“防止绣珠脱落掉出,便于搬运和运输,方便观察,以便根据需求选择合适绣珠”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难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为整个权利要求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2094285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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