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娃娃(碧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娃娃(碧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15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6W1124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96763.4
申请日:2017-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邱晓娜
授权公告日:2018-04-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伍锡海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娃娃的脸形、脸部特征均有区别,特别是发型、身着服饰以及是否为活动式关节设计都具有明显的区别,这些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足以使二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496763.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邱晓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20714815.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28317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00756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830192969.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4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3和证据4分别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圆圆的脸蛋、大大的眼睛、小小的嘴、长长的睫毛的洋娃娃的设计特征,从证据4的使用状态图可以看出娃娃是可以穿不同款式的衣服,衣服并非设计要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3、证据4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1、证据2以及相应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具体对比,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头发长度以及是否穿有衣服,头发有长有短比较常见,衣服可配套更换。专利权人认为除上述两点区别以外,涉案专利与证据3在脸型以及嘴巴、鼻子、眉毛,小腿和手臂等方面也存在不同。
关于涉案专利和证据4的对比意见与上述证据3的对比意见基本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3和证据4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7年06月06日和2009年10月07日,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相对于证据3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玩具娃娃,证据3也公开了玩具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由于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所以仅对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具有较大的头部、较小的躯干以及较为修长的四肢;其脸部都具有大眼、圆鼻、小嘴、小粉红脸蛋的特征。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发型不同,涉案专利娃娃为波浪形头发长及膝盖,证据3娃娃为齐刘海短发。②涉案专利娃娃身着束腰蕾丝边短公主裙,证据3娃娃无服饰。③脸形及脸部特征有不同,涉案专利为鹅卵石脸形,下巴更尖,证据3脸形略方;涉案专利娃娃眉毛细弯,眼睛相对椭圆,圆形小鼻,呈嘟嘴形态,证据3娃娃未显示眉毛,眼睛近似圆形,鼻子略宽,薄片式嘴形。④涉案专利娃娃胳膊是活动式关节设计,较为修长;证据3娃娃胳膊为一体式设计,相对短粗。⑤涉案专利娃娃腿部是活动式关节设计,相对短粗;证据3娃娃腿部为一体式设计,较为修长。(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证据3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玩具娃娃类产品而言,其身体各部位的形状比例,以及头部发型、脸部五官、身着服饰都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具体对比,二者虽然都具有较大的头部、较小躯干以及较为修长的四肢,但具体到娃娃脸形、脸部特征、四肢比例均有区别,特别是二者的发型、有无穿着服饰以及是否为活动式关节具有明显区别。虽然通常状况下,玩具娃娃身着服饰可以穿脱更换,但在二者对比时,服饰穿着是玩具娃娃整体设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上述的区别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足以使二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4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玩具娃娃,证据4也公开了玩具娃娃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由于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所以仅对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其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具有较大的头部、较小的躯干以及较为修长的四肢;其脸部都具有大眼、圆鼻、小嘴的特征。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发型不同,涉案专利娃娃为波浪形头发长及膝盖,证据4娃娃为齐刘海短发。②身着服饰不同,涉案专利娃娃身着束腰蕾丝边短公主裙,证据4使用状态图中娃娃身着短百褶裙和短夹克。③脸部特征有不同,涉案专利娃娃眉毛细弯,眼睛相对椭圆,圆形小鼻,呈嘟嘴形态,证据4娃娃未显示眉毛,眼睛内眼角更尖,鼻子略宽,薄片式嘴形。④涉案专利娃娃腿部是活动式关节设计,证据3娃娃腿部为一体式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证据4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玩具娃娃类产品而言,其身体各部位的形状比例,以及头部发型、脸部五官、身着服饰设计都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具体对比,二者虽然都具有较大的头部、较小的躯干以及较为修长的四肢,但具体到娃娃的脸部特征,包括眉毛、眼睛、鼻子和嘴均有区别,特别是二者的发型、穿着的服饰以及是否为活动式关节都具有明显的区别。虽然通常状况下,玩具娃娃身着服饰可以穿脱更换,但在二者对比时,服饰穿着是玩具娃娃整体设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上述的区别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足以使二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49676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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