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47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6W11219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673431.9
申请日:2017-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18-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邹嘉良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结构相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与比例也基本相同,这些相同的设计特征使二者形成了较为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存在上述区别点,但其变化均较细微,尚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关注,而忽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上呈现出的相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73431.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为邹嘉良。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16387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0133805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瓶身各组成部分的布局设计和形状造型也基本相同,两者区别仅仅在于:①涉案专利瓶颈部位略短于证据1的瓶颈部位,且证据1的瓶颈部位有一环形凹陷;②涉案专利瓶身两侧的带状棱边相较于证据1的更为凸出,而且涉案专利的带状棱边自上而下呈现由窄到宽的变化趋势,证据1的带状棱边自上而下宽度不变。关于区别点①,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瓶颈部位均为圆柱形,瓶颈的长短和瓶颈部位是否有环形凹陷都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而且瓶颈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②,在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整体形状和布局设计均相似的情况带状棱边的凸出程度和宽窄变化的细微不同不足以引起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仅仅是根据证据1的现有设计特征作细微变化后而直接得到的,其并不能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而,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不存在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似,瓶身各组成部分的布局设计和形状造型也基本相同,两者区别仅仅在于:①涉案转流瓶身正面有两个方形凹陷和一排凸点,证据2瓶身正面光滑;②涉案转流瓶身两侧外轮廓的带状棱边略宽于证据2的带状棱边。其中区别点①不足以引起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而且证据1的瓶身正面也有两个方形凹陷以及一排凸点,该区别点已被证据1公开;区别点②属于细微差别,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是根据证据2和证据1的现有设计特征或者是对该现有设计特征作细微变化后而直接得到的,其并不能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单独对比及证据1、2的组合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2的具体组合方式为: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证据1瓶身中部的两个内凹和下方的一排圆点。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具体对比意见,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7年10月2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2月27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酒瓶”,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酒瓶(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分为瓶颈和瓶体两部分。其中瓶颈为圆柱形,尺寸略粗,瓶颈与瓶体相连处呈平滑过渡。瓶体近似扁葫芦形,自上而下逐渐变宽变厚,瓶体水平截面为大小不一的椭圆形,瓶体的左右两侧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该棱边从上至下,厚度及宽度均逐渐变大,瓶体正面下部中间有两个对称的方形凹陷和一排点状凸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分为瓶颈和瓶体两部分。其中瓶颈为圆柱形,尺寸略粗,瓶口处有一圈凹陷,瓶颈与瓶体相连处呈平滑过渡。瓶体近似扁葫芦形,自上而下逐渐变宽变厚,瓶体水平截面为大小不一的椭圆形,瓶体的左右两侧各有两条凹陷线条使得凹线中间形成一道凸沿,瓶体正面下部中间有两个方形凹陷和一排点状凸起。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从上至下均分为瓶颈、瓶体两部分,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其中瓶体均为扁葫芦形,两侧均各有一道随瓶体形状的带状凸起,正面中下部均有同样的凹陷和点状凸起。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瓶颈部分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瓶颈粗短,而对比设计的瓶颈稍长,且瓶口处有一圈凹陷;②瓶体两侧的带状凸起不同,涉案专利的带状凸起较为明显,从上至下,其厚度及宽度均逐渐变大,而对比设计的带状凸沿凸出程度较弱,且外凸的厚度及宽度没有变化;③从顶面观察,涉案专利瓶体较胖,而对比设计瓶体稍扁,从两侧面观察,涉案专利瓶体正面与背面的外轮廓呈向外倾斜的直线,而对比设计瓶体正面与背面的外轮廓呈略带弯曲的S形线条。
合议组认为:对于酒瓶类产品而言,瓶体的整体形状、各部位的造型比例以及曲线轮廓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可以有不同的设计形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整体结构相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与比例也基本相同,特别是二者的瓶身均为扁葫芦形,且两侧均有一道随瓶体形状的带状凸起,正面中下部均有两个方形凹陷和一排点状凸起,这些相同的设计特征或占比较大,或位于产品醒目的位置,使二者形成了较为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存在上述区别点,但其变化均较细微,尚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关注,而忽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上呈现出的相同的视觉印象。综上,基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曲线轮廓,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67343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