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尊尼王爵夜场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48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6W11218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106651.8
申请日:2018-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18-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桂彬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主要部位的具体形状、大小比例基本相同,特别是二者的瓶身均为扁葫芦形,且两侧均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瓶体正面中下部自上而下排列有几排英文字母,这些相同点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较为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存在的局部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06651.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尊尼王爵夜场版)”,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21日,专利权人为李桂彬。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41107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41107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45325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瓶身各组成部分的布局设计和形状造型也基本相同,两者区别仅仅在于:涉案专利瓶身主视图有“XO”、“PRINCE”、“JOHNNYS”等共四排英文字母图案,而证据1的相应部位有“XO”等共五排英文字母图案。关于上述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且两者“XO”字母图案在瓶身上所占空间及所处位置也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字母图案水平排列是惯常设计,字母图案行数的细小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中“JOHNNYS”字母图案已被证据2公开,“PRINCE”字母图案也已被证据3公开,因而,涉案专利是根据证据1、2、3的现有设计特征或者是对该现有设计特征作细微变化后而直接得到的,其并不能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单独对比及证据1、2、3的组合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2、3的具体组合方式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用证据2上的一排“JOHNNYS”字母来替换证据1中“XO”上方的一排字母,用证据3的第一排字母“CARTER PRINCE”替换证据1的第一排和第二排字母。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具体对比意见,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强调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字母图案的行数,但该细小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即使存在区别,该区别也被证据2、3公开。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3年02月2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3月21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酒瓶(尊尼王爵夜场版)”,证据1公开了一种“酒瓶(2)”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从上至下分为瓶颈、瓶体两部分。瓶颈为细圆柱体,瓶颈与下方瓶体呈弧面平滑过渡连接,瓶体近似扁葫芦形,自上而下逐渐变宽变厚,瓶体水平截面为大小不一的椭圆形,瓶体的左右两侧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该棱边从上至下,厚度及宽度均逐渐变大。瓶体正面中下部有四排英文字母,其中第三排的“XO”较大,其余几排文字较小,瓶体正面左右两角部也各有一排文字。瓶底近似椭圆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从上至下分为瓶盖、瓶颈、瓶体三部分。瓶盖为长圆柱体,瓶颈为细圆柱体,瓶盖与瓶颈粗细相同,瓶颈与下方瓶体呈弧面平滑过渡连接。瓶体近似扁葫芦形,自上而下逐渐变宽变厚,瓶体水平截面为大小不一的椭圆形,瓶体的左右两侧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该棱边从上至下,厚度及宽度均逐渐变大。瓶体正面中下部有五排英文字母,其中第四排的“XO”较大,其余几排文字较小。瓶底近似椭圆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均具有瓶颈、瓶体两部分部分,各部分的形状也基本相同,瓶体均近似扁葫芦形,两侧均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没有瓶盖,漏出了细长的圆柱体瓶颈,而对比设计有细长圆柱体的瓶盖,遮挡了部分瓶颈;②瓶体正面中下部的英文字母排数不同,涉案专利只有四排,但对比设计有五排;涉案专利瓶体正面左右两角部各有一排文字,而对比设计瓶体相应位置没有文字。
合议组认为:对于酒瓶类产品而言,瓶体的整体形状、各部位的造型比例以及曲线轮廓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可以有不同的设计形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主要部位的具体形状、大小比例基本相同,特别是二者的瓶身均为扁葫芦形,且两侧均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瓶体正面中下部自上而下排列有几排英文字母,这些相同点已经使二者形成了较为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两者存在上述的区别点,但对区别点①来说,对比设计的瓶颈与瓶盖匹配,可判断对比设计的瓶颈与其瓶盖一致,呈细长的圆柱体状,故与涉案专利的瓶颈无明显区别。对区别点②而言,虽然瓶体正面中下部文字排数不同,但是文字排列均为横排,其二者的具体位置、字体大小变化均相同,这样的情况下,四排或五排的排数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另外,涉案专利在瓶体正面左右两角部增加的两处文字,不仅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而且是包装瓶常见的标识性信息,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基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曲线轮廓,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10665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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