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滑动验证方法和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滑动验证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46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4W1082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86855.5
申请日:2015-0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杨
授权公告日:2018-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治国
合议组组长:牛晓丽
参审员:贾彦飞
国际分类号:G06F21/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述区别特征在其他现有技术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10086855.5,申请日为2015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9月0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滑动验证方法,包括:
检测针对第一图片的滑动操作;
响应于检测到的滑动操作,确认所述第一图片是否移动到与第二图片相匹配的位置,以完成验证操作;
其中,所述第一图片和所述第二图片中的一个,包含一与所述第一图片和所述第二图片中的另一个的图片内容对应的匹配区域;
其中,检测针对第一图片的滑动操作包括:
检测所述滑动操作的滑动操作数据,以分析是否是人为操作;
其中,所述滑动操作数据包括移动速度数据、加速度数据、路径轨迹数据中的至少一项;
其中,所述滑动操作是通过与所述第一图片同时呈现的,并与所述第一图片关联的滑块来执行的,使第一图片随滑块的移动而移动;
所述的滑动验证方法,还包括:
验证成功后,呈现与匹配后的所述第一图片和所述第二图片对应的第三图片,并呈现对应于该第三图片的文字内容信息;所述文字内容信息包括释义;
所述验证操作利用相关产品中的个性化数据生成验证图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动验证方法,其中,所述第二图片是与所述第一图片同时呈现的,或者是在检测到针对所述第一图片的滑动操作时呈现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动验证方法,其中,所述匹配区域受到从包括变色处理、变形处理、加背景处理、加噪声点处理的组中选择的至少一种处理。
4. 一种滑动验证装置,包括:
检测模块,用于检测针对第一图片的滑动操作;
验证模块,用于响应于检测到的滑动操作,确认所述第一图片是否移动到与第二图片相匹配的位置,以完成验证操作;
其中,所述第一图片和所述第二图片中的一个,包含一与所述第一图片和所述第二图片中的另一个的图片内容对应的匹配区域;
其中,所述检测模块还用于检测所述滑动操作的滑动操作数据,以分析是否是人为操作;
其中,所述滑动操作数据包括移动速度数据、加速度数据、路径轨迹数据中的至少一项;
所述的滑动验证装置,还包括:
图片呈现模块,用于呈现第一图片和第二图片;
其中,所述图片呈现模块被设置为,与所述第一图片同时呈现与所述第一图片关联的、用于执行滑行操作的滑块,使第一图片随滑块的移动而移动;
其中,所述图片呈现模块还被设置为,当验证成功后,呈现与匹配后的所述第一图片和所述第二图片对应的第三图片,并呈现对应于该第三图片的文字内容信息;所述文字内容信息包括释义;
所述验证操作利用相关产品中的个性化数据生成验证图片。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滑动验证装置,其中,所述图片呈现模块被设置为,与所述第一图片同时呈现所述第二图片,或者在所述检测模块检测到针对所述第一图片的滑动操作时呈现所述第二图片。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滑动验证装置,其中,所述图片呈现模块被设置为,使所述匹配区域受到从包括变色处理、变形处理、加背景处理、加噪声点处理的组中选择的至少一种处理。”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专利法第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280173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2012年11月28日;
证据2:网页打印件,请求人认为其来源于网址为https://www.douban.com/group/topic/24131174/?type=rec,请求人认为其公开日为2011年12月17日;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CN10207550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2011年05月25日;
证据4:专利号为US2013/0298195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日:2013年11月07日;
证据5:网络公开证据,标题为“线上活动照片- 豆瓣验证码教你学单词” 第4页的网页打印件,请求人认为其来源于网址:https://www.douban.com/online/10936042/photo/1245429174/,请求人认为其公开日为2011年10月08日;
证据6:申请公布号为CN10342610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2013年12月04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3,或者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5、证据3,或者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6,或者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5、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和公知常识公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验证成功后,呈现对应于第三图片的文字内容信息,文字内容信息包括释义;(2)验证操作利用相关产品中的个性化数据生成验证图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证据2或证据5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被证据3或证据6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提交了证据4第0054、0055、0058、0060段的中文译文。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5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提交的证据4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与书面意见相同,并当庭提交了(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9048号公证书。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4的中文译文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证书第10页、第20页与证据2、证据5不一致。
4、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还存在“滑动操作数据包括加速度数据、路径轨迹数据”该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即使存在该区别特征,其也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就请求人所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1)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证据4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以及相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证据3、证据4的公开时间以其本身记载的时间为准,证据4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相应的中文译文为准。
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滑动验证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基于行为方式的网络验证方法及系统,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52-0055段、说明书附图):如图4所示,“拖动行为沙盒”显示界面内的图像中有一小块图像会跟随滑块进行移动,从而引导用户完成一个拼图的行为,当用户完成拼图行为时,即用户已经将滑块“拖动”到正确位置。此时,采集装置102通过记录滑块在图像中移动的轨迹,从而采集到滑块处于“拖动行为沙盒”界面中的坐标信息。采集装置102采集到的行为信息即滑块在图像中的运动位置信息,判别装置202将该滑块的运动位置信息与“拖动行为沙盒”所要求的拖动行为比对判断是否一致,从而确认该次验证是否被允许。如在一次滑块的运动过程中,其最终位置位于“拖动行为沙盒”所要求的位置,则确认该次行为符合验证要求,通过验证。为了进一步防止计算机软件模拟拖动行为的可能,还可以限定拖动行为,如限定拖动行为的速度不能为匀速。
其中,“一小块图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图片”;“显示界面内的图片的其它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图片”;“用户完成拼图,如在一次滑块的运动过程中,其最终位置位于‘拖动行为沙盒’所要求的位置,则确认该次行为符合验证要求,通过验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确认第一图片是否移动到与第二图片相匹配的位置以完成验证操作”;“显示界面内的图像中的一小块图像能够与图片的其它部分完成拼图”,位于显示界面内图片其它部分处的该拼接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匹配区域”;“判别装置202将该滑块的运动位置信息与‘拖动行为沙盒’所要求的拖动行为比对判断是否一致,从而确认验证是否被允许”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所述滑动操作的滑动操作数据,以分析是否是人为操作”;“采集装置记录滑块在图像中移动的轨迹,采集滑块在图像中的运动位置信息,限定拖动行为的速度不能为匀速”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滑动操作数据,滑动操作数据包括移动速度数据”;“一小块图像会跟随滑块进行移动,从附图4可以看出一小块图像与滑块同时呈现”,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操作是通过与第一图片同时呈现的,并与第一图片关联的滑块来执行的,使第一图片随滑块的移动而移动”;“当用户完成拼图行为时,即用户已经将滑块拖动到正确位置”,该最后完成的拼图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验证成功后,呈现与匹配后的第一图片和第二图片对应的第三图片”。
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操作数据包括移动速度数据、加速度数据、路径轨迹数据中的至少一项,而证据1仅公开了滑动操作数据包括移动速度数据;(2)验证成功后,呈现对应于第三图片的文字内容信息,文字内容信息包括释义,验证操作利用相关产品中的个性化数据生成验证图片。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提供多个参数防止计算机软件模拟拖动行为;(2)通过给第三图片来提供图片内容的释义及个性化图片,增加图片移动验证的趣味性、互动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采集装置记录滑块在图像中移动的轨迹,采集滑块在图像中的运动位置信息,限定拖动行为的速度不能为匀速”,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将“加速度数据、路径轨迹数据”也作为防止计算机软件模拟拖动行为的参数之一。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基于词句验证图进行用户验证的方法,其中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50-0072段、说明书附图):图3示出了验证方法的流程图:S1:网络设备1在词句验证库中选择词句验证图;S2:网络设备1将所述词句验证图发送至用户设备2;S3:网络设备1获取该用户输入的验证码;S4:网络设备1匹配比较所述验证码与所述词句验证图,以获得匹配结果;S5:将与所述匹配结果相关的信息反馈至所述用户设备2。证据3说明书第0060段进一步记载了如下内容:优选的,网络设备1还可以根据该用户的用户相关信息,在词句验证库中选择词句验证图,相当于验证操作利用相关产品中的个性化数据生成验证图片。说明书第0063段进一步记载了如下内容:优选地,所述用户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中的至少一项:a)用户属性;b)用户偏好;c)用户浏览历史记录;d)用户设备信息;e)用户IP地址。例如,当用户为男性时,网络设备1可以选择体育类、游戏类、运动品牌类等以男性用户为主导的词句验证图或词句。
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前述区别特征(2)中的“验证操作利用相关产品中的个性化数据生成验证图片”其作用也是更好地与用户互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在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可见证据3给出了将验证操作利用相关产品中的个性化数据生成验证图片应用到证据1的启示。此外,在“验证成功后,呈现对应于第三图片的文字内容信息,文字内容信息包括释义”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证据1附图4可以看出,一小块图像与显示界面内的图片的其它部分是同时呈现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将第二图片在检测到针对第一图片的滑动操作时呈现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4公开了一种基于图片的图灵测试方法,其中记载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54-0055、0058段):为了形成用于图灵测试的图片,即验证图片,从最终的图片402中将长裤部分404裁剪下来,在最终的图片402上形成一个孔,孔被填充修复,裁剪区域沿着垂直于分离轮廓的方向被延伸n个像素,以移除与分离对象临近的像素,以形成在分离对象与剩余图像之间的一个安全缓冲区,以减小分离对象与剩余图像的周围像素的相似性。最后将分离对象以及与分离对象相似的图像,以及修复后的图像406共同显示出来,供用户选择验证。说明书第0060段进一步记载了如下内容:图像修复是利用未裁剪区域的像素或其它图片填充裁剪区域,填充是逐步完成的,还可以进行滤波操作。
“利用未裁剪区域的像素对孔进行填充”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对匹配区域加背景处理”,其作用也是作为干扰因素,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可见证据4给出了对匹配区域进行加背景等处理以作为干扰因素的启示,而变色处理、变形处理、加噪点处理均是常见的增加干扰因素的方式,在证据4给出了对匹配区域进行加背景等处理以作为干扰因素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变色处理、变形处理、加噪点处理对匹配区域进行处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6为与权利要求1-3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具体评述理由可参见前述对权利要求1-3的评述。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关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在此不再评述。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10086855.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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