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子(葫芦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49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6W11218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069604.1
申请日:2016-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16-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培贤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作为包装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瓶身均为扁葫芦形,且两侧均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这些相同点已经使二者形成了较为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两者存在区别,但这些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或位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7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69604.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子(葫芦瓶)”,其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2日,专利权人为陈培贤。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133805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相似,瓶身均呈扁葫芦形,瓶身的正面和背面过渡平滑,瓶身两侧外轮廓均有带状棱边。两者区别仅仅在:①涉案专利瓶盖整体为圆柱形,而证据1的瓶盖上部为圆台形,下部为圆柱形;②涉案专利瓶底有若干小圆点,而证据1瓶底没有。关于区别点①,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瓶盖都有圆柱形部分,两者瓶盖形状的不同仅仅是局部细微差别,难以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关于区别点②,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瓶底的圆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而且瓶底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所以该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仅仅是根据证据1的现有设计特征或者是对该现有设计特征作细微变化后直接得到的,其并不能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而,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不存在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2019年04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区别点①关于产品的头部,头部是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而且头部在产品整体高度上也占据了超过25%,并不是属于产品的微小变化,涉案专利的头部与证据1的头部明显不同,从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相对于证据1来说是明显不同的。上述区别点②关于环形凸台及凸台上的圆点,这样的设计并不是常规设计,达到了一定的设计高度,明显区别于证据1。虽然产品的底部在一般放置的情况下不常见,但对于特定领域的受众群体来说,往往是通过产品的底部往往来进行识别,该领域的受众群体在购买产品时是会对产品的底部进行观察,涉案专利的底部具有明显的识别和导向作用,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2)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的指出的两个区别,且补充了一个区别点:涉案专利的底部是平底造型,而证据1的底部具有流淌的旋涡状设计并且两侧有上扬的部分。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补充的区别并不是产品形状或图案设计上的区别,而是制图方式不同导致的,涉案专利是线条绘制视图,而证据1是实物照片,玻璃制作的产品本身具有一定厚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这类葫芦形酒瓶的设计空间较小,特定领域的受众群体会关注产品的底面,而请求人认为对酒瓶这类产品而言,其设计空间较大,并且在外观设计专利中,一般消费者是拟制的人,其不会关注产品的底面。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4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瓶子(葫芦瓶)”,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瓶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和仰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从上至下分为瓶盖、瓶颈、瓶体三部分。瓶盖为扁圆柱体,瓶颈为细圆柱体,瓶盖与瓶颈粗细相同,两者之间有一条细沟。瓶颈与下方瓶体呈弧面平滑过渡连接,瓶体近似扁葫芦形,自上而下逐渐变宽变厚,瓶体水平截面为大小不一的椭圆形,瓶体的左右两侧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该棱边从上至下,厚度及宽度均逐渐变大。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从上至下分为瓶盖、瓶颈、瓶体三部分。瓶盖类似圆柱体,贴合在瓶颈上,其上部1/4处有一圈凹陷,使得瓶盖分为上下两部分。瓶颈与下方瓶体呈弧面平滑过渡连接,瓶体近似扁葫芦形,自上而下逐渐变宽变厚,瓶体水平截面为大小不一的椭圆形,瓶体的左右两侧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该棱边从上至下,厚度及宽度均逐渐变大。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从上至下均分为瓶盖、瓶颈、瓶体三部分,其中瓶颈瓶体的形状基本相同,瓶体均近似扁葫芦形,两侧均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瓶盖不同,涉案专利瓶盖为扁圆柱体,而对比设计的瓶盖细长圆柱体,其上部1/4处有一圈凹陷,使得瓶盖分为上下两部分;②瓶底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瓶底有椭圆形的环状边缘,且相对两条长边上设有两排圆点,而对比设计的瓶底没有上述设计;③对比设计为实物照片,产品材质透明,可见瓶底内部具有流淌的旋涡状设计并且两侧有上扬的部分,而涉案专利为线条绘制视图,没有上述设计特征。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瓶类产品而言,瓶体的整体形状、各部位的造型比例以及曲线轮廓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可以有不同的设计形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主要部位的具体形状、大小比例基本相同,特别是二者的瓶身均为扁葫芦形,且两侧均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这些相同点已经使二者形成了较为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两者存在上述区别,其中区别点①涉及瓶盖,但涉案专利扁圆柱形的瓶盖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而且所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②涉及瓶底,相对于整体而言,该部位是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③是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图绘制方式不同,绘图差异并未导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发生显著变化。基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曲线轮廓,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虽然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这类葫芦形包装瓶的设计空间较小,但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瓶类产品而言,在满足其盛装液体的基本功能的基础上,产品的整体形状可以有各种不同的设计,并不局限于葫芦形;其次,即便是葫芦形的瓶体,产品的厚度、外轮廓的曲线形状等具体设计仍十分丰富,具有极为充分的设计自由度,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06960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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