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67
决定日:2019-06-04
委内编号:6W1125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07566.6
申请日:2018-0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肇庆斯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润泽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笔类产品,除了通常均为长条形状外,其笔杆、笔盖的形状和图案,各部分的比例关系、过渡结构、粗细变化等均可以有较大的设计变化,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笔盖、笔杆、凸起部三者的形状、相对比例关系、粗细程度、相对位置、过渡结构均基本相同,其区别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部位,而且差异非常细微,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007566.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肇庆斯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099542.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01730030893.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20163052907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之处仅在于:(1)涉案专利中产品的笔杆正面并无图案,证据1表面有图案;(2)涉案专利中产品的笔盖顶部正中有一个极小的圆点,证据1没有;(3)涉案专利中产品的笔杆底部的突起部正中没有圆点,证据1底部有一个极小的圆点。上述区别(1)-(3)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201530556346.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 年04月18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阐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08年01月0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笔,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签字笔”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为仅涉及产品形状的外观设计,因此本案仅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形状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笔杆、笔盖和笔杆末端的凸起部。笔杆和笔盖的横截面均为六边形,笔盖中间有一圆环结构,笔杆末端的凸起部为一扁圆柱体,横截面略小于笔杆。笔盖、笔杆、凸起部三者的形状、相对比例关系、粗细程度、相对位置、过渡结构均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笔盖顶部正中有一极小的圆点、底部的凸起部正中没有圆点,而证据1的笔盖顶部没有圆点、底部凸起部有一极小的圆点。
合议组认为:对于笔类产品,除了通常均为长条形状外,其笔的笔杆、笔盖的形状和图案,各部分的比例关系、过渡结构、粗细变化等均可以有较大的设计变化,而涉案专利与证据1笔盖、笔杆、笔端凸起部三者的形状、相对比例关系、粗细程度、相对位置、过渡结构均基本相同,上述区别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部位,而且差异非常细微,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和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0756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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