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玩具列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玩具列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14
决定日:2019-06-04
委内编号:5W1163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311232.5
申请日:2012-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长华玩具厂
授权公告日:2013-0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汉江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昌学霞
国际分类号:A63H19/02、A63H19/18、A63H19/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20311232.5,申请日为2012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玩具列车,包括车头和多节车厢,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头与车厢的连接端分别设有相对应的安装槽,所述安装槽内放置有磁铁,车头和车厢通过磁铁的相互吸引活动连接;所述车头和车厢分别设有照明电路,所述照明电路包括照明装置、触碰开关、电源装置,所述触碰开关分别与照明装置和电源装置电连接,所述触碰开关设于安装槽内;当车头和车厢因磁铁的相互吸引而连接在一起时,磁铁触动该磁铁所在安装槽的触碰开关,照明电路连通,车头和车厢内的照明装置发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玩具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厢与车厢的连接端分别设有相对应的安装槽,所述安装槽内放置有磁铁,车厢和车厢通过磁铁的相互吸引活动连接;所述车厢内设有照明电路,所述照明电路包括照明装置、触碰开关、电源装置,所述触碰开关分别与照明装置和电源装置电连接,所述触碰开关设于安装槽内;当车厢和车厢因磁铁的相互吸引而连接在一起时,磁铁触动该磁铁所在安装槽的触碰开关,照明电路连通,相应的车厢内的照明装置发光。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玩具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头与车厢内分别设有音乐播放器,所述音乐播放器分别与触碰开关和电源装置电连接,且所述音乐播放器与所述照明装置并联连接于所述照明电路中。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玩具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头与车厢的连接端分别设有多个安装槽,所述多个安装槽内的多个触碰开关并联连接于所述照明电路中。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玩具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厢与车厢的连接端分别设有多个安装槽,所述多个安装槽内的多个触碰开关并联于所述照明电路中。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玩具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头与车厢的连接端分别设有两个安装槽;所述车厢与车厢的连接端分别设有两个安装槽。”
汕头市澄海区长华玩具厂(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1735181U,授权公告日:2011年2月9日;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582709Y,授权公告日:2003年10月29日;
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495349Y,授权公告日:2002年6月19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662965Y,授权公告日:2004年12月15日;
证据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401235Y,授权公告日:2000年10月18日;
证据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0957293Y,授权公告日:2007年10月10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5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证据1、5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以及证据6、5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5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5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和证据2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结合,即便结合公知常识也不能得到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4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4月4日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同时,专利权人也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证据认定
证据1-6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查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证据1-6可以用作本案证据使用,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以及证据1、5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玩具列车。附件1公开了一种磁性牵引玩具火车,车体的前后端各设置有磁性组件,该磁性组件可用于各个车体之间进行磁连接,进而在具有动力的车头牵引下顺着轨道或者在地面上直接行驶,具体车体包括底座1、由车轮6和连接在两个车轮6之间的轮轴5构成的车轮组,以及与底座1配合连接的固定块2,底座1的前后端各制有一个挡板1a,该挡板1a分别竖立在底座1的前后端并可与固定块2的两端相抵靠,挡板1a上开设有通孔1a1,通孔1a1的外端制有挡沿1a2,磁性组件放置在通孔1a1内部,其一端与挡沿1a2相抵靠,另一端由固定块2限位,磁性组件为磁块一3和铁片4组成,铁片4的一面与磁块一3相接触,另一面制有凸块一4a。该凸块一4a可延伸至挡沿1a2外,用于车体与车头8及各个车体之间的连接(参见说明书0020-0022段,图1-3)。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车头和车厢分别设有照明电路,照明电路包括触碰开关,触碰开关分别与照明装置和电源装置电连接,所述触碰开关设于安装槽内,当车头和车厢因磁铁的相互吸引而连接在一起时,磁铁触动该磁铁所在安装槽的触碰开关,照明电路连通,车头和车厢内的照明装置发光。
证据2公开了一种木制玩具,包括木制玩具本体和声光控制电路,声光控制电路设置于木制玩具内部,声光控制电路的磁控触发块设置在木制玩具的转轮或转轴上(参见证据2全文及附图)。
证据3公开了一种玩具磁控装置,由控制器部分和电子受控部分所组成,控制器部分由磁体(1)所构成,电子受控部分由磁控开关(2)、专用集成电路(3)、受控装置(4)所组成,磁控开关(2)的两端接在专用集成电路(3)的开关端上,受控装置(4)的两端接在专用集成电路(3)的输出端(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1)。可见,其主要是利用磁体和磁控开关配合,还需要结合专用集成电路和受控制装置,从而达到不需要供电和降低成本的技术方案。
证据5公开了一种磁力驱动玩具小车,包括装在车体(1)下部的前车轮组(2)和后车轮组(3),所述前车轮组的一对车轮(21)、(22)内装有发光、发声装置(4),后车轮组的一对车轮(31)、(32)内各装有一个第一磁铁柱(5),且该小车还设有一个与上述两个车轮组分离使用的手把(6),手把的一端端部装有驱动第一磁铁柱用的第二磁铁柱(7)(参见证据5权利要求1)。可见,其发光、发声装置设置在车轮内,推动车轮转动,小车运动同时,并通过触发开关使电路接通,发光、发声装置发出闪光和音乐声。
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上述对证据2、3和5主要公开内容的描述可知,上述证据均没有公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其次,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车头和车厢内分别设置的磁铁相互吸引连接车头和车厢的同时,磁铁分别触动各自内部的触动开关,分别导通各自内部的照明电路,以增加玩具列车的趣味性,但是上述证据并未公开上述技术问题,更没有公开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因此,上述证据均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请求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以及证据1、5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5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证据6、5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玩具列车。证据4公开了一种玩具火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多节车体和多节轨道,每节车体包含:底座,其端面上开设小孔并且在侧面上开设若干贯通孔;由永磁铁环和卡入永磁铁环内的金属杆体构成的连接件,所述金属杆体的其中一端插入开设在底座端面上的所述小孔内而另一端端面直径大于或等于所述永磁铁环的内径;由车轮和连接在两个车轮之间的木杆构成的车轮组,车轮位于所述贯通孔的两侧并且木杆穿过贯通孔内;每节轨道为矩形块,其表面开设有平行凹槽,端部开设凸榫和/或凹槽,并且凸榫与凹槽在形状上互相配合(参见证据4权利要求1)。
证据6公开了一种电动玩具火车,由车头和拖车组成,所述车头尾部带有活动轴(1)和磁块(2),所述拖车与车头相对应处有连接活动轴(3)和第二磁块(4)。
经对比,权利要求1与证据4或证据6的主要区别在于:车头和车厢分别设有照明电路,照明电路包括触碰开关,触碰开关分别与照明装置和电源装置电连接,所述触碰开关设于安装槽内,当车头和车厢因磁铁的相互吸引而连接在一起时,磁铁触动该磁铁所在安装槽的触碰开关,照明电路连通,车头和车厢内的照明装置发光。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对证据5的描述可知,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公开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更没有公开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因此,证据5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的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请求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5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证据6、5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22031123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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