氧气细化器(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氧气细化器(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38
决定日:2019-06-04
委内编号:6W1121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69718.5
申请日:2017-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奉新县绿康水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南朗镇浩海水族器材制品厂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0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的形状及其结构均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对比设计未显示出底面的设计,而底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没有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构成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69718.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氧气细化器(3)”,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26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南朗镇浩海水族器材制品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奉新县绿康水质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170号公证书扫描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21196315.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11936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00015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636号公证书扫描件,涉及编号为6W110949的无效案件转送文件通知书第2至30页;
证据6:第37860号的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书扫描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圆形底座的外径的凸台以及向上伸出的接口、底部的圆形凹槽在各视图中不确定,没有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证据1、证据5、证据6的公开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6佐证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5单独对比,二者的整体形状、结构组成、各组成部分的相对应位置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证据5未体现产品底部,该区别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不引起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且证据2的背景技术中记载“顶杆用于将成型产品顶出,长期使用,顶杆与产品接触端部处形成凹陷,使产品在凹陷处形成顶杆印记及毛刺”,因此该区别属于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5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3的底部公开了4个圆形凹槽,证据4的产品表面存在多个圆形凹槽,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者证据5分别和证据3、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的照片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认可,证据2是模具,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证据4不是相同种类产品,也未公开区别设计特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于2019年04月28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转送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了答辩意见,意见基本同之前的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证据2的文字的描述说明惯常设计,明确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公证书的原件,明确使用第51页的图片进行比对,对应公证书第26条文字描述记载的用户评论及评价的时间。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公证书原件与扫描件一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170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公证书原件与电子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公证书装订完整,形式规范,操作步骤完整清楚,合议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书记载了网页证据保全的过程,通过在淘宝搜索“艺圣纳米气盘石”,得到搜索结果“¥65.00包邮,艺圣纳米气盘石……艺圣宠物用品专营店”,点击进入该页面,第26条记载“2017年06月22日”,用户名为“刘***q(匿名)”对“颜色分类:Y100(直径13cm)”的带图评论第1张图片,得到第51页的图片截屏打印。
合议组认为,淘宝为规范的网络交易平台,顾客在购买商品后可以发表评价及晒单,其中评价时间由网站自动生成,而且评价内容一经发布即不能修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评价晒单内容的真实性及时间予以认可。评价晒单的时间为2017年06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袋,证据1公开了一种“气盘石 增氧气泡石 空气细化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扁圆盘状结构,其边缘为圆弧形,表面有一层直径较小的台阶状圆盘,一侧边缘设有向上的台阶状圆柱体接口,底部左右两侧有两个圆形凹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扁圆盘状结构,其边缘为圆弧形,表面有一层直径较小的台阶状圆盘,一侧边缘设有向上的台阶状圆柱体接口。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及边缘的突出的长方体结构及接口的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底部有两个圆形凹槽,对比设计未体现底部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该类产品来说,其整体形状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的形状及其结构均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对比设计未显示出底面的设计,而底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没有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26971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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