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车撒砂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列车撒砂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39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5W1170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153485.9
申请日:2016-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蓝杉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金字机械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立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张滢滢
国际分类号:B61C15/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153485.9,申请日为2016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列车撒砂装置,包括砂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砂箱底部连接有撒砂阀,所述砂箱底部与所述撒砂阀连接处设有烧结板,所述撒砂阀一侧分别设置有压缩空气撒砂接口和压缩空气烘干与清砂接口,所述撒砂阀内设置有加热装置组成,所述撒砂阀下方设置有撒砂出口以及出砂管和排风管,所述出砂管和所述排风管上端设置在所述砂箱内,所述出砂管和所述排风管下端与所述撒砂阀内的撒砂出口接通。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列车撒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砂箱的顶部设置有砂箱盖。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列车撒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装置组成为恒温加热棒组成。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列车撒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砂管的高度位置低于排气管位置。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列车撒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排风管顶端设置有排风帽,所述排风帽四周设置有气孔。”
针对本专利,青岛蓝杉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2138383U,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2月0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O6O43328A,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0月2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O52O3007U,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5月0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
请求人主张:1)权利要求1缺少有关加热装置与烧结板间的位置或连接关系、气路的设置、烧结板与各气路间的位置或连接关系、以及加热装置与各气路间的位置或连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仅仅给出了“倒虹吸原理的结构”及“倒虹吸进气口”的概念,没有给出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无法制造出所需的撒砂装置;3)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5)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定于2019年05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本专利和证据1-3的工作原理进行了解释说明,主张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相同。合议组经审理当庭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发表意见。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列车撒砂装置。
经查,证据1公开一种机车撒砂装置,包括砂箱1,砂箱1顶设置有砂箱盖2,砂箱1底部连接有撒砂单元3,砂箱1底部与撒砂单元连接处设有烧结板11,撒砂单元3一侧分别设置有压缩空气撒砂接口9及压缩空气烘干接口8,撒砂单元3内设置有恒温陶瓷加热棒4,撒砂单元3下方设置有撒砂出口7,撒砂单元3上设置有出砂管5及排气管6,出砂管5高度低于排气管6,出砂管5及排气管6上端设置在砂箱1内,下端与撒砂单元3内的撒砂出口7接通,排气管6顶端设置有排气头10,排气头10四周设置有气孔。压缩空气经压缩空气烘干接口8进入撒砂单元3,接通恒温陶瓷加热棒4的电源,将压缩空气加热,经加热后的压缩空气通过烧结板11将热气散发到砂箱1内,将砂箱1内的砂粒烘干(参见证据1说明书全文,附图1)。
证据1的砂箱1对应于本专利的砂箱,证据1的撒砂单元3连接在砂箱1的底部,其功能与本专利的撒砂阀类似,因此对应于本专利的撒砂阀,证据1的烧结板11对应于本专利的烧结板,证据1的压缩空气撒砂接口9对应于本专利的压缩空气撒砂接口,证据1的压缩空气烘干接口对应于本专利的压缩空气烘干与清砂接口,证据1的恒温陶瓷加热棒4对应于本专利的加热装置,证据1的撒砂出口7、出砂管5、排气管6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撒砂出口、出砂管和排风管,且证据1中出砂管5和排气管6的上端设置在砂箱1内,下端与撒砂单元3内的撒砂出口7接通。
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都属于列车撒砂装置领域,都能解决防止砂子结块的技术问题,且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砂箱1顶部设置有砂箱盖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恒温陶瓷加热棒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明确记载了出砂管5高度低于排气管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排气管6顶端设置有排气头10,排气头10四周设置有气孔,证据1的排气头10对应于本专利的排风帽,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已经能够得出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115348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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