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3D打印笔的送料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3D打印笔的送料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37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5W1168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394900.9
申请日:2015-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杰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市三绿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赵锴
参审员:刘彤
国际分类号:B29C6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3D打印笔的送料结构,包括笔筒及安装于其上端内部的送料机构,所述送料机构包括电机(1)、齿轮箱(2)及送料齿轮(3),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料机构纵向安装于所述笔筒上端,其还包括蜗轮蜗杆机构(4),所述蜗轮蜗杆机构(4)与所述齿轮箱(2)、送料齿轮(3)均传动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3D打印笔的送料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蜗轮蜗杆机构(4)安装于所述齿轮箱(2)正上方,且与所述送料齿轮(3)设置于同一水平面,由此形成一直角型传动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3D打印笔的送料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笔筒开设有用于进料的入料口。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3D打印笔的送料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入料口开设于所述送料齿轮(3)正上方的笔筒上壁或与所述送料齿轮(3)位于同一水平面的笔筒侧壁。”
请求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2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203697485U,
证据2:CN103350507A。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贺文华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宁兵兵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为证据1或者证据2。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证据1和2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3D打印笔的送料结构。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3D打印笔,包括顶端设有出口11的外壳1,及设置在所述外壳1内的加热出料机构2、进料输送机构3等。所述进料输送机构3包括设置在传动固定架37上的电机31、减速箱32、蜗杆33、蜗轮34、主动轮35和送料导轮36,所述蜗轮34和所述主动轮35设置在同一个转动轴上,所述电机31与所述减速箱32连接,所述减速箱32的驱动轴与所述蜗杆33的一端连接,所述蜗杆33的另一端与所述蜗轮34配合并驱动所述蜗轮34和所述主动轮35同步转动,所述送料导轮36设置在所述主动轮35的一侧,在所述送料导轮36和所述主动轮25之间设有进料通道(参见其说明书第0024、0030段,图1-5)。
经对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进料输送机构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送料机构,减速箱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箱2,蜗杆33和蜗轮3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蜗轮蜗杆机构4,主动轮3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送料齿轮3。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送料机构安装于所述笔筒上端。双方当事人均对此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3D打印笔的送料结构安装于笔筒的上端,而现有技术中的送料机构均位于下端或者中部,涉案专利这样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使3D打印笔手握的部分变细,更容易用手握,而证据1中的送料机构的位置是在笔筒中部,不方便手握。
对此,合议组认为:3D打印笔笔筒设置的粗细与其内部的部件有关,而为了使得使用者能够方便的使用3D打印笔,手握持部通常需要设计的符合一般用户的需求,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的3D打印笔采用的均是竖向设置的送料机构,从而使得笔筒细一些,方便手握,在这一点上两者是相同的。至于送料机构具体设置在笔筒中的位置,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求的常规选择,送料机构在笔筒中的位置无非就是在笔筒的上、中、下端,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送料机构可以设置在笔筒中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送料机构设置在非手握的地方,例如设置在笔筒的上端,其能够进一步缩小握笔部位尺寸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送料机构中的电机和齿轮箱的设置位置与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相反,这样可以避免蜗轮蜗杆机构占用笔筒的手握部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结合证据1图2、5可知,证据1中的蜗轮蜗杆机构与其送料齿轮位于同一平面内且形成直角型传动,只是其蜗轮蜗杆机构与齿轮箱设置的位置与权利要求2相反。但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蜗轮蜗杆机构与齿轮箱的尺寸大小,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也无法比较出两者尺寸的大小,涉案专利说明书也并没有记载专利权人所强调的蜗轮蜗杆机构设置在上而齿轮箱设置在下能够避免蜗轮蜗杆机构占用笔筒的手握部分的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认可。并且不论蜗轮蜗杆机构与齿轮箱两者之间上下如何设置,其用来进行传动的效果是相同的。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送料机构纵向设置的启示下,为了追求更适于手握的笔筒而对笔筒内部送料机构的各个部件进一步合理布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将蜗轮蜗杆机构安装于齿轮箱的正上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和4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已经公开了其具有进料孔56,进料孔56开设于主动轮35的正上方的笔筒上壁(参见图2)。而将进料孔设置在送料齿轮位于同一水平面的笔筒侧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3和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所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52039490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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