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MC自动切水口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BMC自动切水口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68
决定日:2019-06-04
委内编号:5W1169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331284.2
申请日:2015-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鹏映塑料(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宝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赵锴
参审员:付继光
国际分类号:B29C45/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且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进一步而言,其他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该技术特征引入该现有技术的任何启示,且该特征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BMC自动切水口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安设在机架底端的顶棍、安设在机架上方的胶水罐和安设在机架上且位于顶棍上方的顶针推动件,所述顶针推动件上固定有顶端朝向机架上方且与顶棍进行同步运动的扁顶针,所述扁顶针的顶端侧边贴覆有密封胶,所述胶水罐的胶口朝向与扁顶针的顶端侧边垂直;所述顶针推动件与顶棍驱动连接,且所述顶棍推动顶针推动件向上移动后,扁顶针也同步向上移动至其顶端的密封胶与胶水罐的胶口在同一水平面上后,密封胶贴合在胶水罐的胶口上进行胶口密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BMC自动切水口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顶针推动件包括下推动部和位于下推动部上方的上推动部,所述扁顶针的底端固定在下推动部上,且该扁顶针的上部贯穿上推动部且延伸出其表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BMC自动切水口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推动部包括与顶棍驱动连接的第一顶针推板和固定在第一顶针推板上的第一顶针固定板,且该扁顶针的底端固定在第一顶针推板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BMC自动切水口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推动部包括与第一顶针固定板平行的第二顶针推板,且该第二顶针推板上固定有第二顶针固定板,底端固定在第一顶针推板上的扁顶针依次贯穿第一顶针固定板、第二顶针推板和第二顶针固定板的通孔后延伸出第二顶针固定板表面。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BMC自动切水口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顶针推板的底端固定有限位螺丝,且该限位螺丝依次贯穿第一顶针固定板和第二顶针推板后固定在第二顶针固定板上;所述顶棍往下拉时,下推动部往下移动通过限位螺丝带动上推动部回位。”
请求人于2019年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后又于2019年3月1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证据1-3、5-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以证据1-3、5-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的8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1:CN201776878U,
证据2:CN202540641U,
证据3:CN103568216A,
证据4:CN202388719U,
证据5:JP特开平8-25439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6:CN202592679U,
证据7:CN201064941Y,
证据8:CN102658625A。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关刚、杜立东以及委托代理人胡剑炜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的法定代表人何勇江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斌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以及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中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不清楚、不支持的理由仅涉及不清楚密封胶如何实现密封,即密封胶的设置位置和采用的材质不清楚且得不到支持,放弃其他不清楚和不支持的无效理由,除此以外,其他的无效理由同无效请求和补充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又两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关于BMC方面的参考文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8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证据1-8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5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5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权利要求的理解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BMC自动切水口机构,其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扁顶针的顶端侧边贴覆有密封胶”如何理解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从字面上理解,上述特征的含义是密封胶是设置在扁顶针上的,在扁顶针进行切断时,密封胶是和扁顶针一起移动的。
专利权人认为:密封胶不是一个部件,涉案专利涉及的是热固性材料的固化成型,模具的温度较高,注塑的是常温且可以流动的BMC材料,材料有很强的粘附性,在切断时是软的状态,其中密封胶是由于热固性材料的特性分解出来的,材料会粘附在扁顶针上形成密封胶,因此密封胶是BMC材料的一部分,不是一个单独的部件。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权利要求1中上述技术特征的文字记载来理解,“扁顶针的顶端侧边贴覆有密封胶”已经明确了密封胶贴覆在扁顶针的顶端侧边,即密封胶是单独设置在扁顶针顶侧边的一个部件。其次,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的BMC自动切水口机构,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BMC成型需要切水口工艺,但是现有的产品上有胶口印会影响产品外观,因此需要二次加工来去除胶口印,降低了生产效率,涉案专利的机构可保证产品没有胶口印,避免二次加工(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和0003段)。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还记载了“本实用新型提供的……,通过顶棍的推动带动顶针推动件往上移动,带动扁顶针向上移动至其顶端的密封胶与胶水罐的胶口在同一水平面上后,密封胶贴合在胶水罐的胶口上进行胶口密封,该结构的改进,可通过扁顶针将胶水罐的胶口用密封胶密封,使得胶水罐的胶水流道与产品分离……”,由上述内容可知,扁顶针向上移动到扁顶针的顶端的密封胶与胶口在同一水平面上,通过扁顶针上的密封胶将胶水罐的胶口密封,由此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密封胶是设置在扁顶针上的一个部件。最后,专利权人所陈述的密封胶是所成型材料分解出来的、并粘附在扁顶针上形成密封胶的内容,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明确记载,而且基于本领域的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理解所成型的材料如何能够分解出来一部分粘附到扁顶针上来形成密封胶,以及无法理解该形成的密封胶在成型材料制成后如何与成型的产品以及扁顶针分离等。此外,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参考文献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综合考虑专利文件的公示性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接受。
关于上述技术特征的理解,根据前述意见可知,所述密封胶是预先设置在扁顶针的顶端侧边的一个部件,当扁顶针进行切水口操作时,该密封胶贴合在胶口上进行密封,以避免产品形成胶口印。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产品使用方法,属于方法技术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从属权利要求2-5基于引用关系,同样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BMC自动切水口机构,其权利要求1中已经对该机构的具体结构进行了限定,请求人所指出的使用方法特征只是为了进一步描述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各个部件如何工作,便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更清楚的理解该BMC自动切水口机构的具体结构,其目的还是为了限定出该切水口机构的具体结构,因此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中没有对密封胶的材料作任何说明,对于密封胶的设置位置,仅是记载了在扁顶针的顶端侧边贴覆,也是不明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的知晓密封胶的具体材料以及具体明确的设置位置,也不清楚如何利用密封胶来进行动态密封,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及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和得到说明书支持,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具体到本案,对于密封胶的材料,由于其用在扁顶针上且需要有密封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该材料进行选择时,必然会考虑到上述因素,进而选择合适的材料来用作密封胶。对于其设置位置,权利要求1中已明确记载了其贴覆在扁顶针的顶端侧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的记载,其在使用过程中,扁顶针向上移动至其顶端的密封胶与胶水罐的胶口在同一平面上后,密封胶贴合在胶水罐的胶口上进行胶口密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密封胶是如何实现密封的。因此,请求人关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以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且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进一步而言,其他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该技术特征引入该现有技术的任何启示,且该特征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BMC自动切水口机构。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注塑机膜内顶出式切断大水口模具(参见其说明书第0004、0005、0045、0047段,图1-3),包括静模座和动模座。注塑机的顶棍16通过动模座18的中心孔,压水口顶针9下端与压水口顶针固定板5和压水口顶针顶板6固定在一起,压水口顶针9顶端正对应大水口进胶口71,制品顶针10和大水口顶针20的下端与制品顶针固定板3和制品顶针顶板4固定在一起。在模具处于饱压完成后,冷却开始时,注塑机顶棍16向静模模芯1方向运动,带动压水口顶针顶板6和压水口顶针固定板5和压水口顶针9前进L1的距离,执行第一次顶出动作,让大水口进胶口下方专门制造的压水口顶针9先顶出,把大水口进胶口71处压水口顶针9上端的一小段还处于热溶状态的塑胶压入塑胶制品8和主流道7内,使塑胶制品8和主流道7分开,从而实现切断大水口的目的。
证据2公开了一种注塑模膜内切水口机构(参见其说明书第0013-0014段,图1-3),注塑模包括上模板1和下模板2,上模板1和扦模板2分别设置有与所注塑的产品3结构相匹配的型腔,上模板1和下模板2上分别设置有水口主流道4和水口进胶口5。注塑模模内切水口机构包括:压水口顶针6、压水口顶针固定板7、压水口顶针推板8以及回程弹簧9。其中,压水口顶针设置在下模板2上,其一端固定于压水口顶针固定板7上,另一端位于水口进胶口下端,压水口顶针固定板7与压水口顶针推板8固定连接,位于注塑模模具的底座10上,压水口顶针固定板7与下模板的底座10之间还设有回程弹簧9。当注塑模具处于注塑完成,开始冷却的状态时,水口进胶口5与产品3还处于连接状态,注塑机顶杆伸出,推动压水口顶针推板8朝上模板1的方向运动,从而带动压水口顶针6顶出,将其上方处于熔融状态的胶料挤压入主流道4内。
证据3公开了一种注塑模具(参见其说明书第0014-0018段,图1),包括母模仁1、公模仁2、型腔3、水口4、上顶针板5、下顶针板6、产品顶针7、水口顶针8、限位螺丝9、弹簧10、中间板上11、KO孔12。通过设置水口顶针8用于将水口4顶出,通过在下顶针板6中间开有KO孔12,可以在模具顶出的时候,顶棍直接顶在上顶针板5上,使上顶针板5向上运动,顶出水口4(流道)。所述上顶针板5和下顶针板6之间设有中间板11(顶针固定板)。
证据5公开了一种注塑压缩成型模具(参见其权利要求1,图1-4),包含以下部分。分模线(PL)上可开合的与定模11和动模15相对的截面为凹字形,且相应嵌入上述定模11和动模15中形成整体式结构,位于型腔(c)上下两侧的固定块18和移动块19、上述动模15的背面通过垫块16连接形成整体式结构的可动侧固定板17、与上述动模15保持固定间隙51的复位状态下被上述垫块16的中间段差部位22托住的1组压板(21a)(21b)(2块并列放置)、上述型腔(c)内注入材料后可遮挡该型腔(c)的浇口20,从上述压板(21a)贯穿上述动模15和移动块19到浇口20形成整体式结构的浇口切刀23、位于上述压板(21b)和可动侧固定板17之间,复位状态下与压板(21b)保持固定间隙52的1组(2块并列设置)顶板(29a)(29b)、用于成型后使制品(A)脱模,从顶板(29a)贯穿动模15和移动块19至型腔(c)形成整体式结构的顶针34、从述压板(21b)逆向贯穿顶板(29a)(29b)和可动侧固定板17至背面方向形成整体式结构且其头部44直径略大可卡在顶板(29b)背面上的压杆42组成。注射压缩成型模具的特征为:上述固定块18和移动块19与锥面(18b)(19b)之间保持嵌合状态,型腔(c)内腔内注入材料,模块受到压力打开时,一边将成型材料(M)密封于型腔(c)内腔内,一边将型腔(c)内腔内的空气或气体抽除。而且上述压杆42从背面方向按压压板(21a)(21b),遮挡住浇口20,同时直径比压杆42本体略大的头部44从背面方向按压顶板(29a)(29b),使成型后的制品(A)脱模。
证据6公开了一种应用于注塑模具的顶出切断机构(参见其说明书第0020-0022段,图1),包括有嵌装于注塑模具的两个垫板1之间且依次层叠设置的顶出推板4、中间板5以及切断推板6,切断推板6配装有通过注塑机的顶杆驱动且依次贯穿顶出推板4和中间板5的切断顶杆7,切断顶杆7的上端面与切断推板6抵接,切断推板6卡装有用于切断浇口凝料的切断顶针8。在注塑模具注塑完成且开模前,注塑机的顶杆通过切断顶杆7顶推切断推板6向前移动,切断推板6分别带动切断顶针8和限位拉杆10向前移动,由于下挡面11与上挡面12间隔设置,此时,中间板5、顶出推板4以及顶出顶针9均不移动;待下挡面11触碰至上挡面12时,切断顶针8刚好将浇口凝料切断。
证据7公开了一种具有切断机构的注塑模具(参见其说明书实施例1,图1-6),其包括和现有注塑模具共同部分:定模10、动模20、顶出机构和模座40。定模10和动模20的模仁间构成产品所需形状的型腔11,定模上开有注射液态塑胶的水口12,所述水口12和型腔11连通。顶出机构包括上顶出板31,下顶出板32,脱模顶针33和水口顶针34,脱模顶针33和水口顶针34穿过上顶出板31,并通过其底部的沉头固定在上顶出板31和下顶出板32间,上述顶出机构的结构是为了操作上的便利,如果不考虑该因素,也可将上述顶出机构的四个部件一体成型。模座40中设有供顶辊41穿过的通孔,顶辊41用于推动顶出机构,进而完成产品成型后的脱模。切刀项杆54最下端具有一沉头55,最上端具有切刀56,该切刀顶杆54穿过上顶出板52、上顶出板31和动模20,并利用其最下端的沉头55夹固在上、下内顶出板52、53间。顶辊41先做顶出运动,顶推上、下内顶出板52、53运动,上、下内顶出板52、53经过剪切行程S,同时带动切刀顶杆54顶出运动。如上所述,由于行程S等于水口厚度H,此时,切刀56的锐角尖点也刚好与水口12的上表面对齐,也即是接触定模10的平面,从而使型腔11中的产品与水口12处残留的胶体被切断。
证据4公开了一种环状进胶预切断结构(参见其具体实施方式,图1-5),包括相互配合的上模10、下模20以及设于下模20内部的切断冲针30、限定块40及推针50。工作时,推针50推抵切断冲针30向上滑动使切断冲针30上端封闭流道11与型腔60的环形缝隙。合模时,上模10、下模20相互配合围成型腔60,推针50还未顶入限位槽22内,切断冲针30处于限位槽22内下端,切断冲针30的针部32与流道11之间形成所述环形缝隙;注塑时,熔融塑料通过流道11及环形缝隙注入型腔60内。当熔融塑料注满型腔60之后,推针50顶入限位槽22,同时推抵切断冲针30的卡部33向上滑动使切断冲针30上端的针部32封闭流道11与型腔60的环形缝隙,待熔融塑料冷却成型后再进行开模获得具有圆孔2沮的产品200。切断冲针30的主体部31外侧周圈套设有密封胶310起密封作用,防止上下气流相通,从而使得熔融塑料不会从切断冲针30与下模20之间的缝隙往下流出。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除了所限定的“扁顶针的顶端侧边贴覆有密封胶”没有被证据1、2、3、5、6、7公开,其他均已被证据1、2、3、5、6、7分别公开,而在扁顶针的顶端侧边设置密封胶以增强密封性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此外,(1)上述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了,并且作用也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证据4的内容分别结合到证据1、2、3、5、6、7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为解决扁顶针的密封性在扁顶针顶端设置密封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3)证据5说明书第0041段记载了“这样一来,植入压板内的浇口切刀23遮挡住贯通流道b和型腔c的浇口20,成型材料向型腔c的流入被密封”,在证据5已经记载了胶口密封的基础上,为了增加扁顶针的密封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扁顶针顶端设置密封胶这一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分别对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3、5、6、7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2、3、5、6、7均至少没有公开“扁顶针的顶端侧边贴覆有密封胶”,其构成了权利要求1分别与证据1、2、3、5、6、7的区别技术特征,而请求人又没有提供任何公知常识的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3、5、6、7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创造性,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扁顶针的顶端侧边设置有密封胶的作用是当扁顶针向上移动至胶口时,密封胶可以贴合在胶口上以实现胶口的密封,防止产品上形成胶口印,避免在产品成型后进行二次加工,其密封的位置是胶口。从证据4前述记载的内容结合图3可知,证据4中设置的密封胶310设置的位置是在切断冲针30的主体部31外侧周围,其作用是在进行注塑步骤时,防止熔融塑料漏料。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中设置密封胶的位置并不相同,两者的作用也不相同,因此证据4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分别应用到证据1、2、3、5、6、7中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其次,证据5中虽然提到了“成型材料向型腔c的流入被密封”,但其是通过浇口切刀来实现密封的,在切刀上并没有密封胶等密封部件,其同样会存在有胶口印的问题,与涉案专利通过设置在扁顶针顶端侧部的密封胶来实现密封的效果是不同的。最后,请求人也并没有提供任何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证明在扁顶针的顶端侧边贴覆有密封胶来实现胶口的密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52033128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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