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64
决定日:2019-06-05
委内编号:4W1083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061953.3
申请日:2008-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张凯
参审员:吕慧敏
国际分类号:B29C59/04,B29C35/16,B29L1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未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则请求人认为基于该技术特征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从而导致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它主要由机架机构(1)、传动机构(2)、模板机构(3)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机构(1)包括垂直固定的、上端带有顶块(11)的四根立杆(12)以及固定的下梁固定架(13),对应的前后两根立杆(12)上的顶块(11)上分别固定有牵引上梁(41);而对应的前后两下梁固定架(13)上分别固定有牵引下梁(42);在所述的牵引上梁(41)和牵引下梁(42)上分别环绕有由铰链板(82)、加强板(83)、铰链轴(84)、滚轴(81)组成的、由传动机构(2)带动的封闭环,且在铰链板(82)上固定有上下定型模板(5),以构成所述的铰链机构(8);所述的封闭环上多个夹置于加强板(83)与铰链板(82)之间铰链轴(84)上的滚轴(81)分别被置于牵引上梁(41)和牵引下梁(42)的环形面上可以运动;所述的传动机构(2)包括由电机(21)带动的皮带传动轮(22),并经过两个蜗轮减速机(23)分别带动两根垂直布置得传动轴(24),传动轴(24)上通过牵引齿轮(25)分别与铰链板(82)上的齿条相互啮合。”
请求人于2019年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在随后一个月内提交了意见陈述,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14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1:US5133401A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CN1964806A;
证据3:US3281903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CN1041129A;
证据5:US4290248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6:CN1079723C;
证据7:CN2642497Y;
证据8:CN2687097Y;
证据9:CN2635336Y;
证据10:US3981663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1:CN2635343Y;
证据12:CN2709143Y;
证据13:CN2104199U;
证据14:CN2536486Y。
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2的同族PCT申请WO2005/068108A1的著录项目页作为参考。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赵建刚及代理人吴旭、王国祥,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王之怀及代理人翁玮,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3、4、6,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相同,即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的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9、8的结合,或者证据1、9、8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9、8、7的结合,或者证据1、9、8、7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9、1、7结合,或者证据2、9、1、7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5、9、1、7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0-证据14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5。
在此基础上,双方对本案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未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则请求人认为基于该技术特征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从而导致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对证据1-2、5、7-14的真实性、公开性、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1、5、10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
请求人分别以证据1、2、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其全部评述方式中均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封闭环和铰链机构的具体结构及其各组成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已被证据1公开。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造模板弹性铰接的连铸机(参见其中文译文第8页最后一段到第14页左栏,图1、3、8、9),其包括一对上下浇铸行列5和5’,设置成双圆环,每个圆环表明每个行列的路径,每个浇铸行列5和5’包含多个不断相连的造模板组件6和6’,它们在结构零件上与彼此完全相同;上浇铸行列5由一对驱动设备组件11和12驱动,下浇铸行列5’由一对驱动设备组件11’和12’驱动,每个驱动设备组件由一个电机M驱动;造模板组件6由一个矩形造模块30构成,该造模块由一个托架块31和优选支撑与固定设备10支撑住,托架块31和造模块30之间是造模块安装设备32;托架块31端点处提供齿条33,调整齿条使其与驱动设备11和12强制咬合;每个托架块的端点处安装着铰链装置40,其包括双数的阶梯式铰链体41,铰链体41上有同轴钻孔47,其中固定着铰链针48,造模板组件6与两个铰链针铰接在一起,一侧一个;通过托架体组件70使造模板组件骑在轨道组件80上面,托架体组件70包括位于两端的滚轴体71和72,其中包含双滚轴73和74、73’和74’,转动向内和向外安装在一根共同的空心转向轴75上,铰链针48也与它们共轴,塞住转向轴75的空心钻孔;轨道组件80包括框架构架81和82,当进行链式链接组装时,向内滚轴73和73’处于框架构件81的下部(向内)轨道76和76’上,向外滚轴74和74’处于框架构件82的上部(向外)轨道77和77’上,滚轴在轨道上的路径被固定,托架体由偏置轨道中导向的双滚轴驱动;托架体组件70还可以包括第三组导辊78和78’来限制每个浇铸行列在操作中的边对边移动,第三组导辊骑在框架构件82的轨道79和79’上。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造模板中包括多组并排的单链条,铰链体41两侧的一组(两个)单链条就相当于本专利的铰链板,剩余的各组单链条就相当于本专利的加强板,铰链针48相当于本专利的铰链轴,滚轴73相当于本专利的滚轴,托架块、铰链体、铰链针和滚轴构成了封闭环,矩形造模块30相当于本专利的上下定型模板,铰链装置40相当于本专利的铰链机构。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本专利涉及一种塑料瓦片成型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3段的记载,其是靠模具压制成型,且要解决现有技术的瓦片成型机不能实现连续不间断地成形生产的问题。本专利的封闭环由铰链板、加强板、铰链轴和滚轴构成,由传动机构带动,铰链机构是在封闭环的铰链板上固定上下定型模板构成;铰链轴夹置于加强板与铰链板之间,滚轴位于铰链轴上,两个相邻的铰链轴之间夹持了一块铰链板和一块加强板;滚轴在由牵引梁形成的环形平面上滚动,从而带动上下定型模板进行环形封闭运动,在连续的环形运动过程中通过热压成型和风冷定型,实现琉璃瓦连续不断的生产。
证据1则涉及一种连铸机,根据其说明书的记载(参见其中文译文第8页右栏、第5页右栏),其是靠铸模浇铸成型,要解决的是连铸机在操作中的机械噪音等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使相邻造模块组件形成链式链接,即将每个造模块组件利用双平行铰链销弹性铰接住,并且按照固定的间隔沿着铸造方向隔开,这样才能使造模块组件支撑在每条承托轨道上横向定间距间隔相对导轨上。如前所述,其具体采用了托架块31、铰链体41、铰链针48、包括滚轴73的托架体组件70等构件来实现链式连接。
将二者相比较可知,首先,虽然本专利和证据1都要形成链式连接,但是,本专利采用的是铰链板、加强板、铰链轴和滚轴等构件,而证据1采用的则是托架块、铰链体、铰链针和滚轴等构件,上述构件自身的形状结构和相互之间的连接关系有所差异,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为了实现链式连接所采用的具体结构并不相同。其次,即使如请求人所述,将证据1的铰链针48对应于本专利的铰链轴、将滚轴73对应于本专利的滚轴,证据1中也并没有部件能够对应于本专利的加强板;证据1的托架块和铰链体位于铰链针的同一侧,其托架块、铰链体、铰链针和滚轴无法构成类似本专利所述的封闭环;证据1的铰链装置40是安装于托架块上的、包括多个铰链体41的构件,与本专利的铰链机构完全不同。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所限定的封闭环和铰链机构的具体结构及其各组成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封闭环和铰链机构的具体结构及其各组成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已被证据1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进而,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810061953.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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