耳塞收纳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耳塞收纳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85
决定日:2019-06-05
委内编号:6W1123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025318.6
申请日:2014-0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瑶瑶
授权公告日:2014-1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轩凝(北京)科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就耳塞收纳盒类产品而言,其无论整体形状、比例、结构,还是局部细节的设计均可以有较多的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比例、组成和结构相同,所述区别点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均没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430025318.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徐瑶瑶(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00022975-0001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相关内容中文译文;
证据2:(201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复印件,包含如下内容:
证据2-1:证据2第55至92页淘宝试用电商平台公开的德国安耳悠防噪音耳塞产品的试用详情及试用报告;
证据2-2:证据2第93至124页淘宝网卖家中心公开的德国原装OHROPAX SOFT专业防噪音/睡眠耳塞销售记录。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1、证据2-2中产品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1)涉案专利与证据2-1相比,无论从产品形状还是底面内侧横向隔断来看,完全一致,构成实质相同,且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1结合证据2-1底部内侧横向隔断或证据2-2结合证据2-1底部内侧横向隔断相比,均无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2-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与证据1和证据2-1的组合、证据2-2与证据2-1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明确证据2-1中使用第60、67、74、75页有关产品信息页的产品图片,其公开日期为第58页记载的2013年11月01日,或使用证据2-1中第87-92页试用报告中的产品图片,其公开时间为第88页记载的发表时间2013年12月19日。证据2-2使用第117页的产品图片,其公开时间为第113页记载的创建时间2009年12月30日。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第(201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
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原件完好,公证步骤清楚,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保全证据,公证了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他人于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对于证据2-1所载的淘宝试用报告,其浏览过程如下: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在进入的页面搜索栏内输入“淘宝试用”后点击“百度一下”,在搜索结果页点击第六个搜索结果“淘宝试用中心官网”,在进入的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安耳悠”点击“搜试用”,在进入的页面点击“已结束”,在进入页面点击“德国安耳悠防噪音耳塞 百年品牌”(下方显示提供:9份,申请:733人,时间:2013-11-01–2013-11-07),在进入的页面点击“试用报告(8)”,在进入的页面点击试用栏目下的第五条文字内容,浏览相关报告,公证书对于上述操作过程均加以截屏打印。其中试用报告的第五条文字内容对应使用者为“傻**么”的试用报告,该报告显示发表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内附多幅图片,请求人主张试用报告的发表时间即为相应商品图片的公开时间。
合议组认为:淘宝网是国内知名的网络销售平台,信誉度较高,运营管理机制也较为规范。根据淘宝试用的规则记载,一般是商家在平台发布免费试用招募,由用户提交申请,经审核成功后,由商家将商品寄给用户,用户试用商品后应当在规定日期提交试用报告,并保留试用品。上述免费试用的形式是商家的一种销售宣传方式,免费试用的用户不具有特定性,试用过程不具有保密约束,因此所述试用行为属于一种公开使用。公证书显示相关产品的试用申请时间是2013-11-01–2013-11-07,证据2-1的报告发表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基于淘宝试用的运营机制,在用户发表试用报告前,已存在商家公开招募试用用户,并寄送试用品的行为,即说明在报告发表日(2013年12月19日)之前,该商品已通过使用公开,上述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1中上述试用报告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该试用报告中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处于公开状态,因此该试用报告中图片所显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耳塞收纳盒,证据2-1也公开了一种“耳塞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为半透明长方形盒状,从俯视角度观察外轮廓近似圆角矩形,一条长边有条形的连接件,另一条长边为波浪形。盒内部宽度方向上等间距平行设置四个片状隔断。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上下表面隐约可见两排小的圆形,对比设计未显示此设计;(2)涉案专利透过盒体可见底面为一大一小两个长方形区域,对比设计未显示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就耳塞收纳盒类产品而言,其无论整体形状、比例、组成和结构,还是局部细节的设计均可以有较多的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比例、组成和结构相同。关于区别点(1),涉案专利为半透明材料的盒体,其表面的多个小圆形在盒体上并不明显,并且主要是用于黏贴标贴使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2),盒体底部的区域划分是由于盒体表面材料亮光或亚光处理呈现出来的效果,并且位于产品底部,对整体视觉效果也没有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02531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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