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持花洒(as3h301按钮三功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21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6W1122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045754.X
申请日:2014-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市址山镇慈雨卫浴商行
授权公告日:2014-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水大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
:对手持花洒类产品而言,通常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为圆形或方形都较为常见,为实现其基本功能,一般会在头部表面设置一定数量的出水孔,将出水孔按同心环形的方式排列亦较为常见,属于花洒类产品的常规设计;而头部、手柄的具体形状以及出水孔的具体设置形式是花洒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内容,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分。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9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430045754.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持花洒(as3h301按钮三功能)”,其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0日,专利权人为厦门水大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鹤山市址山镇慈雨卫浴商行(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640984.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6月11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205436.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0年06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2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其所涉及的花洒与本案专利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物品,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文件,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流线型的整体形状设计,各组成部分的基本形状设计、位置关系、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中间的出水孔较大。二者的上述不同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书面答复。
请求人又于2019年0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200830129494.9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8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
证据4,专利号为CN200830129491.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8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
请求人明确指出,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流线型的整体形状设计,各组成部分的基本形状设计、位置关系、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出水孔下端的按钮形状。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流线型的整体形状设计,各组成部分的基本形状设计、位置关系、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中间的出水孔较大,证据4的出水孔下端没有设置按钮。上述不同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4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7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书面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和证据4及其相应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四点区别,不能作为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与证据3具有四点区别,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仅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1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持花洒,证据1公开了一种“手柄花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花洒包括头部和手柄部分。头部整体呈方形,左右两侧有框条设计,头部有从侧面框条设计处在厚度方向逐渐增厚的外鼓设计,头部正面环形排布有四圈出水孔,出水孔的排布从内到外由密转疏,最外两圈底部有扇状缺口,该缺口底部有一方形按钮,头部与手柄在连接处逐渐收缩,从侧面看头部正面与手柄交界处有一明显弯折,手柄背面与头部成略带弧形的光滑表面,手柄整体为扁圆柱状,手柄底部有与水管连接的螺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手柄花洒”的外观设计,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花洒包括头部和手柄部分。头部整体呈大圆角方形,头部背面为从侧面逐渐外凸的圆弧曲面,头部正面先从侧面连接处向内突出一定高度,然后转折为从边缘到中心逐渐突出的圆弧曲面,正面按环形排布四圈出水孔,出水孔排布从内到外由密转疏,出水孔下方有一近似倒梯形按钮,从侧面看头部的正面与手柄交界处的弯折较为平缓,头部的背面与手柄平滑过渡,侧面有一接合线,手柄从上到下略微变细,整体呈圆柱状,手柄底部有与水管连接的螺纹。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正面和背面均有在厚度方向逐渐增厚的弧面,头部与手柄在连接处逐渐收缩,头部正面呈环形分布四圈圆形出水孔,出水孔底部有一按钮,手柄底部均设有与水管连接的螺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花洒头部从侧面框条设计处在厚度上逐渐递增,而对比设计1头部正面先从侧面连接处向内突出一定高度,然后再转折为向内突出的圆弧曲面;2)涉案专利侧面有装饰框条,对比设计1没有该框条设计;3)涉案专利出水孔布局较为散乱,且下方有扇状缺口,对比设计1出水孔布局比较工整,整体呈同心圆状分布;4)两者按纽形状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手持花洒类产品而言,通常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为圆形或方形都较为常见,为实现其基本功能,一般会在头部表面设置一定数量的出水孔,将出水孔按同心环形的方式排列亦较为常见,属于花洒类产品的常规设计;而头部、手柄的具体形状以及出水孔的具体设置形式是花洒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内容,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分。就本案而言,区别点1)的存在使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显得较为扁平和轻薄,而对比设计1则呈现较为厚实的视觉效果;另外,区别点2)和区别点3)分别涉及侧面及出水孔的排布,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情形,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3公开了一种“手持喷淋头”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花洒包括头部和手柄部分。头部整体呈大圆角方形,头部背面有从侧面逐渐外突出的圆弧曲面,头部正面有从侧面连接处向出水孔方向的弧面平滑过渡,在出水孔中部区域处较为平坦,头部正面呈环形排布五圈出水孔,内圈出水孔孔径明显大于外圈出水孔,且与第二圈出水孔之间具有较大间距,出水孔下方有一近似倒三角形的按钮,头部与手柄在连接处逐渐收缩,从侧面看头部的正面与手柄交界处的弯折较为明显,头部正面与背面的接合处较为尖锐,且接合线更靠近背面一侧,手柄从上到下逐渐变粗,手柄正面为圆柱状,背面为平直面,手柄底部有与水管连接的螺纹。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正面和背面均有向外突出的弧面,头部正面呈环形分布出水孔,出水孔底部有一按钮,手柄底部均设有与水管连接的螺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花洒头部的正面从侧面框条处在厚度方向上逐渐递增,而对比设计2的头部从侧面连接处向出水孔呈弧面平滑过渡,出水孔中部区域较为平坦;2)涉案专利侧面有装饰框条,对比设计2没有框条设计;3)涉案专利出水孔布局较为散乱,且下方有扇状缺口,对比设计2出水孔布局比较工整,呈环形排布五圈出水孔,内圈出水孔明显大于外侧出水孔,且与第二圈出水孔之间具有较大间距;4)涉案专利手柄与头部是自然衔接,整体为圆滑过渡,而对比设计2的头部正面与背面的接合处较为尖锐,且接合线更靠近背面一侧;5)两者按钮形状不同。
如上所述,对手持花洒类产品而言,一般由头部和手柄组成,头部表面设置一定数量的出水孔,头部、手柄的具体形状以及出水孔的具体设置形式是花洒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内容,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分,通常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上述区别点1)、3)和4)的存在使得两者的出水孔布局、侧面结合部以及花洒头部的正面和背面的突出弧面均有较大差异,这些差异使得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显得较为扁平和圆滑,而对比设计2因花洒背面与正面结合较为尖锐,整体风格显得更为硬朗,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且再加之区别点2)和5)的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04575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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