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人行通道智能广告门(1500mm)-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小区人行通道智能广告门(1500mm)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98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6W1121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303166.X
申请日:2018-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婷婷
授权公告日:2018-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祥云门广告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小区的门禁系统在整体外形的构造和图案设计上,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且对于门禁系统而言,其门框以及门面板占据了绝大部分可视面积,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外形、组成结构和连接方式基本相同,门面板的图案以及布局也几乎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主机立柱上端帽形状的差异、门外框上部宽窄的略微不同,间隙的微小差别以及把手和固定件的有无等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或安装时使用到的零部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303166.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刘婷婷(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85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0163009186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201730478432.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中东方网、东方头条网、搜狐网的报道“闵行这些小区进门将“刷脸”不匹配会被关门外哦”中都公开了同一张标识有“祥云门”的图片(下称图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图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2、证据1中“有“门”千里来相会——红门智能与祥云门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报道中公开了一张标识有“祥云门”的图片(下称图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图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图2结合证据1的图1和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涉案专利相比证据2结合证据1的图1和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的图1、证据1的图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图2结合证据1的图1和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及其相应的证据组合方式。其中,证据1的图1使用公证书附件第101页东方网新闻的图片,或者附件第113页东方头条网新闻、第120页搜狐网新闻的图片。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但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正文第1页中有网页浏览器清理的步骤,但附件中并没有清理的截图页面,因此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3、关于外观对比,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件,专利权人于口审当庭核实了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但是认为证据1正文第1页中有网页浏览器清理的步骤,但附件中并没有清理的截图页面,因此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证书原件装订完整,并加盖有“北京市国信公证处”钢印,可以印证其公证书的公信力。在公证员证词部分记载了删除浏览历史记录的步骤(参见证词部分的第1页倒数第1段),并记载了该步骤拷屏页面保存至附件打印稿第2-5页。由于该公证过程保存的拷屏页面较多,该公证书的内容仅打印了附件打印稿第97-152页,上述附件打印稿的拷屏内容与公证员的证词内容均可以一一对应,由此可见上述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没有明显逻辑瑕疵,公证员的证词与已经打印出来的拷屏内容也可以相互印证,没有打印清洁步骤的拷屏内容也属于可以理解的省略步骤。尤其对于用于对比的证据1的图1、图2,其获取过程有详细的证词和对应的拷屏图片。因此对于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认可。
证据1附件第100-101页记载了东方网的报道“闵行这些小区进门将“刷脸”不匹配会被关门外哦”。东方网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独立第三方网站,属于国内大型的新闻资讯类网站,网站的管理机制相对较为规范,发布的文章具有一定时效性,网站通常不会对发布文章的主要图文内容事后进行大量编辑修改。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由于东方网属于开放性的公众平台,能够确认其上已发布信息的即时公开性,因此文章的发表时间2018年04月09日即为照片的公开时间,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附件第101页上显示的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小区人行通道智能广告门,对比设计也公开了一种“小区智能广告门”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均大致为方形,二者组成结构和连接方式相同,均由主机立柱、档门立柱、 门外框、 门内框、 门面板组成。主机立柱的上下端分别与门外框的上下端连接; 门外框宽度大于门内框, 门内框固定于门外框内中间位置处;门外框的另一边与档门立柱贴合,门面板固定于门内框内,门面板和门内框两侧均留有较宽的空隙。门面板上的图案和布局基本相同,均包含“门外天下,门内家”的文字图案,而且“门”和“家”两个文字图案均设置得较大且呈对角分布,文字图案叠加有一圆形底纹,门面板左上角均有“祥云门”标识,右上角均有兰花和灯笼团,文字图案下方均有传统花边图案的长条装饰,在长条装饰下部均有电话号码和文字图案。门外框的顶柱上在相同的位置也设有相同的图案。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主机立柱上的端帽为较扁的五面体,而对比设计主机立柱上的端帽呈略高的长方体形。②涉案专利门外框上部的宽度较对比设计门外框上部略宽,涉案专利门外框右侧没有门把手以及与墙体固定的固定件,对比设计的门外框右侧有门把手以及两个与墙体固定的固定件。③涉案专利主机立柱与门外框之间的间隙略宽。④门面板左上角的“祥云门”标识略有不同。⑤对比设计没有公开产品的背面。
合议组认为:小区的门禁系统在整体外形的构造和图案设计上,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且对于门禁系统而言,其门框以及门面板占据了绝大部分可视面积,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外形、组成结构和连接方式基本相同,门面板的图案以及布局也几乎完全相同,在此情况下,上述区别①至③所示主机立柱上端帽形状的差异、门外框上部宽窄的略微不同、主机立柱与门外框之间间隙的微小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而对比设计中的把手和固定件属于产品安装时使用的零部件,对产品外观设计没有显著影响;区别④所示门面板左上角的“祥云门”标识亦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对于区别⑤,涉案专利的正面和背面属于完全对称的设计,其区别属于互为镜像的对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鉴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无效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30316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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