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电源(LED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电源(LED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99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6W1122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122856.1
申请日:2015-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亿族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金石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此类仿生设计来说,菌盖、菌柄的形状和两者之间的比例关系均是形成此类产品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的重要要素,也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的部位。经过对涉案专利与证据或证据组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所存在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形成了具有明显差异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或证据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的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其申请日为2015年04月30日,专利权人为余金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亿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16965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06982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27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10832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1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024424.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18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为蘑菇形状,蘑菇本身是自然界中存在的形状,不属于专利权人设计后的产物,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规定的新设计。(2)涉案专利与现有蘑菇形状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设有一排竖直的电量显示和开关键,然而电量显示排列和开关键属于台灯和移动电源领域内的通用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1至证据4公开了蘑菇形状的设计,区别在于线条部分存在微小区别以及指示灯和开关键设置,然而指示灯和开关键设置为本领域的惯用设计,因此,证据1至证据4结合惯用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专利号为20143034154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1日;
证据6:专利号为20123059743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月24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5均包括灯盖、灯罩和底座相比,两者相比区别在于灯罩向下延伸部分的弧线不同,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另外还存在按钮和电量提示灯、USB插口的区别,但上述区别是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在证据5底座的基础上组合证据6灯盖和灯罩,组合后的按钮电量提示灯、USB插口的区别均是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6的组合不具备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属于单纯模仿自然物蘑菇的原有形态得到的外观设计,且该转用手法从证据5和证据6蘑菇形态灯具设计中存在启示,按钮、电量提示灯、USB插口的区别均是细微差别,也属于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9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4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4日举行口审。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如下: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至证据4,无效理由以当庭确认为准。
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时间等均无异议,当庭提交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口审代理词供合议组参考。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蘑菇形状,蘑菇本身是自然界中存在的形状,不属于专利权人设计后的产物,涉案专利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新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属于图案形状结合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单纯模仿自然物原有形态的设计,也非仿真设计,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是细微区别;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菌盖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更扁平且底面有薄片灯罩,证据1是碗形且没有薄片灯罩;菌柄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更加细长,证据1从仰视图看是四叶草形状且表面有小孔;另外,菌盖和菌柄之间的尺寸比例也是不同的。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菌盖和菌柄的大小尺寸比例不同;菌盖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半个椭圆形,证据5是半球形;菌柄形状不同,证据5类似灯泡形状,像常见的花瓶底座;另外,还存在着菌盖菌柄结合部分的弧度和菌盖上是否贴有马赛克玻璃的差异。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6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将证据6的灯盖和灯罩部分替换到证据5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和证据6设计风格差异比较大,证据5是艺术造型,证据6模仿口蘑造型,一般消费者想不到将证据5的底座主体与证据6包括灯盖和灯罩的帽体相组合,另外,即使组合后,则也存在着菌盖菌柄比例不同、菌盖菌柄形状不同,以及是否设有按钮指示灯和USB接口、底面是否有图案的差异,上述差异也是显著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的当庭确认,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如下: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5、证据6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是2007年10月24日,证据5的公开日是2015年03月11日,证据6的公开日是2013年04月24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蘑菇形状,蘑菇本身是自然界中存在的形状, 不属于专利权人设计后的产物,涉案专利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新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是用于电子产品充电和照明的移动电源LED灯,其虽然仿生了动植物形状,但其并不是自然物本身,也不是单纯模仿自然物的仿真设计,其是一种适于工业应用的且富有美感的,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有关新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移动电源(LED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台灯(不倒精灵)”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为轴对称的仿生蘑菇形,上部为类似蘑菇菌盖呈圆弧状球体的帽体,侧面看球体为半个椭圆形;灯下部为类似蘑菇菌柄的主体,菌柄高度约为菌盖的4倍,其外壁弧线弧度较小,整体呈棒槌状,侧面与底部弧线过渡,菌柄前端表面中间靠上部位置有一个突出的圆形按钮,按钮上方并列排布有4个小圆形指示灯,指示灯背面对称位置有个USB 接口,左右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条压模线,主体底部有文字、标识等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主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如图所示,证据1台灯整体形状为仿生蘑菇形,上部为类似蘑菇菌盖呈圆弧状球体的帽体,侧面看球体为半个椭圆形;灯下部为类似蘑菇菌柄的主体,菌柄高度约为菌盖的2.5倍,其外壁弧线弧度较大,整体呈梨状,外壁侧面呈凹凸状,从仰视图可见呈四叶草形状,并在外壁上有一小孔。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和证据1均是仿生蘑菇的形状,均由菌盖状帽体和菌柄状主体组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菌盖的具体形状略有不同;②菌柄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棒槌状,证据1为梨形且侧壁有凹凸;③菌盖和菌柄的尺寸比例不同,涉案专利菌盖相对于菌柄的比例明显小于证据1;④涉案专利在菌柄上还设有开关按钮、圆形指示灯和USB接口,同时在主体底部有文字和标识,而证据1在主体外壁上有一小孔。
合议组认为:对于较为小型的移动照明灯具来说,该类产品使用仿生动植物形状比较常见,但是采用的动植物品种各不相同,同时各自在对仿生形状的改变的设计构思上也各有不同,存在卡通型、具象型以及抽象形等多种仿生设计。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和证据1依照仿生对象和设计构思上的不同,选择了各自的菌盖、菌柄和尺寸比例。对于此类仿生设计来说,菌盖、菌柄的形状和两者之间的比例关系均是形成此类产品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的重要要素,也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菌盖相较于证据1更为扁平,菌柄外壁弧度较小,整体呈棒槌状,而证据1菌盖更为厚实,菌柄弧度较大,整体呈梨状,从视觉效果上看更为敦实,且其外壁呈四叶草型的凹凸状,另外,两者之间在菌盖和菌柄的高度比例关系上也存在较大差异。经过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形成了具有明显差异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5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移动电源(LED灯),证据5公开了一种“装饰灯(蘑菇)”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如前所述。
证据5公开了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产品为圆对称,故省略后视图、左右视图。如图所示,证据5蘑菇装饰灯整体形状为仿生蘑菇形,上部为类似蘑菇菌盖呈圆弧状球体的帽体,侧面看球体为半个椭圆形;灯下部为类似蘑菇菌柄的主体,菌柄高度约为菌盖的2倍,其外壁弧线弧度较大,整体呈梨状,侧面与底部弧线过渡。详见证据5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和证据5均是仿生蘑菇的形状,均由菌盖状帽体和菌柄状主体组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菌盖的形状不同;②菌柄的形状不同;③菌盖和菌柄的尺寸比例不同;④涉案专利在菌柄上还设有开关按钮、圆形指示灯和USB接口,同时在主体底部有文字和标识。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前述相似的理由,涉案专利和证据5依照各自仿生对象和设计构思上的不同,选择了各自的菌盖、菌柄和尺寸比例。涉案专利菌盖相较于证据5更为扁平,菌柄外壁弧度较小,整体呈棒槌状,而证据5菌盖更为厚实,菌柄弧度较大,整体呈梨状,从视觉效果上看更为敦实,另外,两者之间在菌盖和菌柄的高度比例关系上也存在较大差异。经过对涉案专利与证据5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形成了具有明显差异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相对证据5和证据6组合
涉案专利与证据5外观设计以及两者之间的对比如前所述。
证据6公开了一种“蘑菇小夜灯”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近。证据6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6蘑菇小夜灯整体形状为仿生蘑菇形,上部为类似蘑菇菌盖呈圆弧状球体的帽体,侧面看球体为多半个球形,下部为类似蘑菇菌柄的主体,菌柄较为短小,其下端有台阶状底座。详见证据6附图。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6的包括灯盖和灯罩的帽体替换到证据5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室内小型移动照明灯具来说,该类产品使用仿生动植物形状比较常见,但是采用的动植物品种各不相同,同时各自在对仿生形状的改变的设计构思上也各有不同,存在卡通型、具象型以及抽象形等多种仿生设计。具体到本案,根据证据5和证据6的视图可以看出,证据5和证据6基本上采用了具象型设计构思,证据5仿生了蘑菇品种中的类似香菇的形状,证据6则是类似口蘑的形状,证据5和证据6依照仿生对象的不同,在菌盖状帽体的形状、菌柄状主体的形状以及帽体和主体的尺寸比例大小的选择上是不同的,同时形状尺寸的选择也是相互协调一致的。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不太容易会想到将仿生风格和设计构思不同的证据6的帽体去替换证据5的帽体,将证据5和证据6组合违背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不存在将证据5的菌柄与证据6的菌盖相组合的启示。另外,即使将证据5的菌柄和证据6的菌盖相组合,则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仍然存在着菌盖、菌柄的形状,以及菌盖和菌柄之间尺寸比例大小的差异,涉案专利菌盖为小半个椭圆形,而证据6菌盖为多半个球形,更为厚实,涉案专利的菌柄外壁弧度较小,整体呈棒槌状,而证据5菌柄弧度较大,整体呈梨状,另外,两者之间在菌盖和菌柄的高度比例关系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对于此类仿生设计来说,菌盖、菌柄的形状和两者之间的比例关系均是形成此类产品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的重要要素,也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的部位。经过对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形成了具有明显差异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5和证据6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12285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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