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持式智能终端(V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持式智能终端(V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97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6W1124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562236.X
申请日:2015-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同点主要在于该类产品常见的设计,二者具体造型的区别点占整体比例很大,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会导致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201530562236.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持式智能终端(V5)”,其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D626550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54273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26993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31377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530247784.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53048505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2至6证明本产品的常规设计为占主视图绝大部分面积的屏幕及在屏幕上方设有一放置热敏打印设备的区块,并在其后部形成一凸出部。证据1由于视图类型问题,其上下两部分宽度实际应为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外轮廓基本相同,均为两段矩形体成钝角拼接构成折弯体,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二者仅存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 2019年04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2至证据6用于证明本领域产品的常规设计,不用作比对。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及产品种类均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关于外观设计比对,双方均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如下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屏幕下方设置了近似于矩形的翻盖把手,把手下方中间有弧形凹陷,侧面观察产品顶部及底部均带有较大的弧度,打印部与手持屏幕部分之间的弯折角度为30度,背面有凹陷面,打印部两侧有凹槽。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两部分间夹角与涉案专利并无明显差别,证据1后部也有横向的凹槽,侧面看下部也是弧形,与涉案专利只是弧形程度的差别,二者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对于证据1的上下宽度,请求人认可根据视图分析可知其打印部确应小于手持部。
请求人表示对于当庭接收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庭后不需要答复期限,以当庭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为2010年11月0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2月28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持式智能终端(V5),证据1公开了一种手持装置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两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大致呈弯折的条块状,正面靠上大部为一矩形屏幕,其下为一略呈弧形的打印口,下方有一呈略向下弯折的矩形结构,该结构下沿中部有一处弧形凹陷;左右视图显示产品上部较薄,背面轮廓平直,下部明显较厚并向后弯折,上下两部分间的轮廓相接处有一梯形凹陷,下部两侧各有一较短的凹槽,上下后侧轮廓均为弧形;后视图显示下部弯折部中间有一梯形浅凹,其中央有一较小的正方形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7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大致呈弯折的条块状,上部为梯形,正面下部中间为一较大的矩形屏幕,屏幕下方有一较小的矩形结构;左右视图显示产品上部较厚,下部较薄,轮廓平直,两部分间呈弯折造型连接,轮廓相接处有一弧形凹陷,后侧轮廓上部为近似直角,下部为弧形;后视图显示上下两部分间有一近似括号形的凹陷。详见证据1附图。
为方便比对,将证据1相应视图旋转至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方向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在于均呈弯折的条块状,正面上部为较大的矩形屏幕,上部较薄,下部弯折部较厚。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整体较窄长,屏幕左右及上部边框宽度均匀,屏幕较大,证据1整体较短宽,屏幕左右边框较窄,上部边框较宽并带有一矩形结构,屏幕较小;②涉案专利屏幕下部带有略弯折的矩形结构,下缘轮廓为弧形,证据1屏幕下部无其他特殊结构,下部轮廓为梯形;③涉案专利下部结构厚度较大,两侧面带有凹槽,侧面轮廓为弧形,证据1下部结构厚度小于涉案专利,两侧面平直,侧面轮廓为直角形;④涉案专利背面下部带有梯形浅凹及小正方形结构,证据1背面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采用弯折的条块状、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的设计较为常见,故各部分的具体造型、比例等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本领域内较为常用的设计形式,二者区别点①为整体比例的差别,且屏幕位于产品正面,占整体大部分面积,易于且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到;区别点②③为产品具体造型的差异,导致涉案专利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更为明显,且多处轮廓设置为弧形,而证据1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较小,且整体轮廓大多为直线形,该二区别点使得二者呈现的产品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再结合二者区别点④,二者区别点占整体比例很大,显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会导致二者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上述区别点使得二者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异,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56223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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