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点、捆钞一体机捆扎带的走带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66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4W1078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10196254.4
申请日:2009-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龙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陈旭暄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B65B27/08(2006.01),B65B13/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证明使用公开的证据链是否完整,应结合全部证据及其相应的证明对象综合考量。如果多个证据同时指向并能够形成一合理证据链证明一项技术方案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或使用,则其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1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点、捆钞一体机捆扎带的走带机构”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10196254.4,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3日,专利权人为上海龙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用于点、捆钞一体机捆扎带的走带机构,它含有机架、捆扎带,其特征是:还有导带腔、夹紧机构,其中:
所述导带腔由左导带腔、右导带腔合拢组成,安装在动力轴上的动力轮外伸入左、右导带腔形成的腔室内,在动力轮的一侧平行布置有从动轮及从动轮轴,在左、右导带腔的腔壁上设有供从动轮轴心线向动力轴轴心线平移的一对长孔,从动轮轮轴位于前述长孔内,左、右导带腔形成的腔室还设有捆扎带导入口及导出口;
所述夹紧机构由叉形架,压簧,旋扭加力管,紧固螺母所组成,所述从动轮轴固定在叉形架两叉的叉端,旋扭加力管一侧外缘有与紧固螺母相对应的螺纹旋入紧固螺母上,所述紧固螺母固定定位后,压簧压紧力传递在支架与导带腔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点、捆钞一体机捆扎带的走带机构,其特征是所述紧固螺母固定定位为紧固螺母固定在叉形架连接两叉的连接板上,压簧的一端位于旋扭加力管管孔内,另一端位于导带腔外壁的凸缘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点、捆钞一体机捆扎带的走带机构,其特征是所述紧固螺母固定定位为紧固螺母固定在导带腔腔壁上,压簧的一端位于旋扭加力管管孔内,另一端位于叉形架的叉杆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点、捆钞一体机捆扎带的走带机构,其特征是所述导带腔捆扎带导入口呈喇叭状。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点、捆钞一体机捆扎带的走带机构,其特征是所述导带腔捆扎带导入口呈喇叭状。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点、捆钞一体机捆扎带的走带机构,其特征是所述导带腔捆扎带导出口呈喷嘴状。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点、捆钞一体机捆扎带的走带机构,其特征是所述导带腔捆扎带导出口呈喷嘴状。”
针对本专利,上海古鳌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文献作为无效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第356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附件2:上海古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型号为“GA-308”的自动扎把机照片复印件。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上海古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机具购置合同复印件,合同签字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
证据2:由上海古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7日出具给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铜川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宝鸡分行以及2008年12月29日出具给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宝鸡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渭南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延安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支行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
证据3:(2016)沪徐证经字第624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会计机具设备采购项目谈判结果通知书复印件;
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上海古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会计机具设备采购项目捆钞机、扎把机、打孔装订机采购合同复印件;
证据6:上海古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编号为005转帐10号的记帐凭证复印件,以及上海古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
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设备终验备忘录复印件;
证据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支行出具的关于该行于2009年09月16日收到型号为KXJ-30的全自动捆钞机一台的证明复印件;
证据9: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辖属分支机构清单复印件;
证据10:(2016)沪徐证经字第452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1:(2017)沪徐证经字第928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2:(2018)沪静证经字第2638号公证书复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1-12证明了古鳌KXJ-30全自动捆钞机在2008年12月已销售到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2009年08月已销售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古鳌GA-308自动扎把机在2008年07月已经制造完成,并于2009年08月销售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56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332号判决书中均认定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了“古鳌KXJ-30全自动捆钞机”与“古鳌GA-308自动扎把机”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11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得到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被证据11公开或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及上述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0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主张KXJ-30自动捆钞机与GA-308自动扎把机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所陈述的“销售不等于公开”等理由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将请求人于2019年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12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缺页以及保密问题无异议。
合议组当庭对证据11、12所公证的实物证据即KXJ-30自动捆钞机与GA-308自动扎把机进行现场拆解勘验和技术比对,在现场勘验开始时,合议组在进行了仔细观察和辨识后,确认封条和外观没有发生变化,确认物证系证据11和证据12封存的实物证据,该实物证据外观没有拆过的痕迹。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实物状态和勘验程序均无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明使用公开的证据链是否完整,应结合全部证据及其相应的证明对象综合考量。如果多个证据同时指向并能够形成一合理证据链证明一项技术方案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或使用,则其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如果请求人提供了某一型号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进行公开销售的发票、记账凭证、发货单等销售单据及销售合同,上述销售单据及销售合同上的金额、日期、货物名称及购货单位等均可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在上述证据链的基础上能够确信该型号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并使用,从而该型号产品及其相关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若相关在先公开销售的证据,订货及送货的相关证据所载明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信的程度,则能够证明相关产品已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
为了证明其主张,请求人还在本案中提交了上述证据1-12用于证明因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9,证据12分别可以证明古鳌牌型号为KXJ-30的全自动捆钞机和GA-308自动扎把机已于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11所保全的实物证据是请求人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交的一台捆钞走带部件和一台从自动捆钞机上拆解下来的捆钞走带部件,即对证据3和证据10的捆钞走带部件进行了拍照封存;证据9用于进一步说明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解放路支行、涌金支行的辖属关系,证据7用于进一步说明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于2009年09月03日收到上海古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交付的包括7台型号为KXJ-30的自动捆扎机在内的设备,且涉及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与证据5合同第15页的清单、与证据6中发票相互印证。上述证据4-9、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KXJ-30自动捆钞机和GA-308扎把机于申请日前己经制造完成并销售。请求人主张基于上述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主张销售事实导致产品公开的理由不成立,并且该产品与本专利结构不同,坚持认为本专利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现有技术的结合就能够显而易见地提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具有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的设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现场勘验的设备经查证合法、真实并有关联后,予以采信。经核实,合议组查明如下事实:
首先,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2能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上海古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采购了100台品牌型号为“古鳌KXJ-30”的全自动捆钞机,其中陕西省分行营业部采购数量为50台。证据2中第01586380、01586381、01586382、01586383、01586384、01586385、01586386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载明的“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属于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辖属二级分行,现为西安分行,证据3所涉及的实物证据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而该支行属于西安分行的辖属一级支行。由此可见,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为“古鳌KXJ-30”的全自动捆钞机购置合同的甲方,陕西省分行营业部(西安分行)为具体的采购方,中国农业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设备实际使用方之一。根据证据3所涉及的实物证据照片可见,虽然该设备上两个铭牌分别载有“KXJ-30”、“KXJ30E”字样,但“KXJ-30”的型号与证据1、2所涉及的合同标的一致。
其次,证据4-6,8能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上海古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采购了36台品牌型号为“古鳌KXJ-30”的全自动捆钞机和520台“古鳌GA-308”扎把机,其中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采购数量为7台“古鳌KXJ-30”的全自动捆钞机和79台“古鳌GA-308”扎把机。根据证据9,出具证据8证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支行属于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辖属一级支行,证据10所涉及的实物证据来源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涌金支行,而杭州涌金支行属于杭州解放路支行的辖属分支机构。证据12所涉及的实物证据来源于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省分行营业部现金运营中心。由此可见,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为“古鳌KXJ-30”和“古鳌GA-308”扎把机的全自动捆钞机采购合同的买方,浙江省省分行营业部为具体的采购方,杭州解放路支行的辖属分支机构即杭州涌金支行为“古鳌KXJ-30”的全自动捆钞机设备实际使用方之一,浙江省省分行营业部现金运营中心为“古鳌GA-308”扎把机设备实际使用方之一。根据证据10所涉及的实物证据照片可见,该设备铭牌上“KXJ30E”字样与证据5-6所涉及的合同标的部分一致。根据证据12所涉及的实物证据照片可见,该设备铭牌上“GA-308”字样与证据5-6所涉及的合同标的一致。
再次,虽然上述证据中的买卖行为均是银行会计机具的采购项目,但其实质上仍属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特定对象的委托加工或共同研发、测试、试用等合作关系,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相关反证证明在上述买卖行为的过程中存在技术保密约定。
又次,证据11涉及的实物证据确系从上述证据3,10所证据保全中的型号为“KXJ-30”的全自动捆钞机拆解下来的捆钞走带部件。
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合议组认为,鉴于该设备采购方的信誉和银行采购的设备数量,以及证据3,10相同型号产品在不同地区、不同银行进行的证据保全及其拆解结果,证据3,10(证据11)非证据1、2以及证据5,6,8所涉及的“古鳌KXJ-30”全自动捆钞机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证据1-12等相关证据所载明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信的程度,则能够证明“古鳌KXJ-30”的全自动捆钞机和“古鳌GA-308”扎把机已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若证据3,10(或证据11)以及证据12能够分别作为证据1、2以及证据4-9的实质性技术内容,还需要判断证据3,10(或证据11)以及证据12的实物证据所公开的具体结构等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是否存在区别,以及如果存在区别,该区别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从其他现有技术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
请求人认为证据11和证据12构成一组现有技术证据,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经口头审理过程中的现场勘验和零部件的结构比对,在现场勘验时,对与本无效宣告请求相关的证据11中的KXJ-30自动捆钞机和证据12中的GA-308扎把机进行了拆卸,经合议组确认,该GA-308扎把机包括以下结构:
一种含有走带机构的扎把机,它含有机架、捆扎带,还有导带腔、夹紧机构,其中:
所述导带腔由左导带腔、右导带腔合拢组成,安装在动力轴上的动力轮外伸入左、右导带腔形成的腔室内,在动力轮的一侧平行布置有从动轮及从动轮轴,在左、右导带腔的腔壁上设有供从动轮轴心线向动力轴轴心线平移的一对长孔,从动轮轮轴位于前述长孔内,左、右导带腔形成的腔室还设有捆扎带导入口及导出口。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其主要区别在于:所述夹紧机构由叉形架,压簧,旋扭加力管,紧固螺母所组成,所述从动轮轴固定在叉形架两叉的叉端,旋扭加力管一侧外缘有与紧固螺母相对应的螺纹旋入紧固螺母上,所述紧固螺母固定定位后,压簧压紧力传递在支架与导带腔之间。
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上述区别予以认可,还主张上述GA-308扎把机并未公开“左导带腔、右导带腔”。
对此,在现场勘验时,经合议组确认,证据11中涉及的KXJ-30自动捆钞机包括以下结构:
一种含有走带机构的捆钞机,它含有机架、捆扎带,还有导带腔、夹紧机构,其中:在动力轮的一侧平行布置有从动轮及从动轮轴,腔室还设有捆扎带导入口及导出口;所述夹紧机构由叉形架,压簧,旋扭加力件,紧固件所组成,所述从动轮轴固定在叉形架两叉的叉端,旋扭加力件一侧外缘有与紧固件相对应的螺纹旋入紧固件上,所述紧固件固定定位后,压簧压紧力传递在支架与导带腔之间。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说,在该KXJ-30自动捆钞机公开的现有技术基础上给出了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更具体的,合议组认为,
首先,该KXJ-30自动捆钞机中的叉形架结构系一含有叉形结构的方形部件,其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叉形架相同,都是用以支持从动轮轴,将从动轮轴固定在其叉形结构两叉的叉端。因此,在功能相同且实施功能的结构相同,整体形状类似的基础上,该KXJ-30自动捆钞机中的叉形架结构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叉形架。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夹紧机构中的施力结构由旋钮加力管和紧固螺母构成,而该KXJ-30自动捆钞机中的施力结构由旋扭加力件,紧固件组成的螺钉结构构成。其中,该旋扭加力件为螺钉,紧固件为带有螺纹孔的矩形件。上述旋扭加力件和紧固件彼此之间相互配合,达到偏压压簧施力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夹紧机构中的施力结构功能相同。因此,尽管在结构形式上存在差别,但是这些差别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为了与该KXJ-30自动捆钞机的整体结构适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对上述施力结构的结构形式作出适当的适应性变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
再次,针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的勘验比对过程中提出的上述导带腔问题,专利权人主张上述GA-308扎把机并未公开“左导带腔、右导带腔”,而是只公开了一个导带腔和一个盖板。对此,合议组认为,经过现场拆解比对,很明显上述GA-308扎把机具有导带腔,主动轮和从动轮均位于该导带腔内,而且该导带腔分为左右两个部分,该左右两个部分的导带腔室壁虽然厚度尺寸不同,但是都用以共同合拢组成导带腔,而且该左右两个部分的导带腔均设有供捆扎带经过的通道,因此从结构上和功能上不可能仅简单的是“一个导带腔和一个盖板”,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证据12、11的实物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和本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具有相应的动机和教导将证据12和证据11的实物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结合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而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1以及相应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请求人主张虽然没有证据公开,但是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这种“夹紧机构”系本专利的发明点之一,并取得了一定的有益技术效果“压簧的压力经旋扭加力管传递至固定紧固螺母的叉形架上,通过叉形架将从动轮压紧在动力轮上,调节压簧的压力可调节从动轮压紧在动力轮上的压紧力”,“通过夹紧机构的旋扭加力管来调节压紧轮压在走带轮上的压力, 也即调整捆扎带的张紧力,使得捆扎带的传送更为平稳,同时利用导带腔的捆扎带的导入口和导出口在牵引和捆扎的过程中捆扎带不会产生偏斜和捆扎松紧度不一致,确保高速高质无误地捆扎纸币。本发明的另一个优点是提供了安装从动轮叉形架于动力轴的左侧或右侧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留出点、捆钞一体机其它机构布置的空间,为优化点、捆钞一体机的设计取得了显著的进步”(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1-0019段),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显而易见或者是公知常识。到目前为止请求人并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以佐证其该主张。综上,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有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请求人主张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的实物证据KXJ-30自动捆钞机所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压簧的一端位于旋扭加力管管孔内这个特征没有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1的实物证据KXJ-30自动捆钞机中夹紧机构的施力结构由旋扭加力件,紧固件组成的螺钉结构构成,其中,该旋扭加力件为螺钉,而并非是本专利中具有管孔的加力管件,二者因结构上的这种差异而使得压簧的一端与它们的配合关系存在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并不影响施力结构完成其施力偏压的功能,因此这种区别或差异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属于常规的技术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导带腔捆扎带导出口的形状。证据11的KXJ-30自动捆钞机中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此,在口头审理过程的实物证据勘验比对中,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而且,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和6也都不具备创造性;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时,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和6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10196254.4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5,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和6无效,在权利要求2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和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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