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式婴儿浴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65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6W11217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228234.7
申请日:2015-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多美国际
授权公告日:2015-1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楚标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和证据1整体形状及各部分比例、具体部位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点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属于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和证据1构成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530228234.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折叠式婴儿浴盆”,其申请日为2015年07月01日,专利权人为王楚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株式会社多美国际(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071379.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42793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20777273.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作者丽莎在GROWING YOUR BABY网站上发表的一篇文章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具有折叠状态参考图,证据1不具有;(2)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折叠支架底端不同;(3)涉案专利外边沿有个通孔,证据1为Y形支架。证据1实质上也是可以折叠的,底端位于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通孔或支架位于局部,因此涉案专利和证据1实质相同、不具有明显差异,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点在于折叠状态参考图的有无、防水槽、折叠支架等,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点在于折叠支架,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点在于外边沿的通孔,综上,涉案专利和证据2至4中任一个均实质相同、不具有明显差异,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6日上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释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07月01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后,应当适用2009版专利法,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3中任一个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4及其相应的无效理由,证据4仅供合议组参考。
(2)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4年07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折叠式婴儿浴盆,证据1公开的是“折叠浴盆”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相同点为:(1)结构相同,均包括浴盆主体和支架;(2)浴盆主体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椭圆形,具有内外折叠的盆体,盆体外沿向下倾斜,盆体内部为一个略下凹的椭球体,盆沿和盆体之间形成一圈凹槽,盆底部有一较小的椭圆形区域,其内有排水孔;(3)底部具有两个折叠支架。
二者不同点为:(1)涉案专利的参考图表示底部支架可折叠,证据1无参考图,且涉案专利支架底部有小圆点,证据1无该设计;(2)涉案专利浴盆主体一端外边沿中部有个椭圆形通孔,证据1该部位为一个Y形支架;(3)二者浴盆主体底部椭圆区域和排水孔位置略有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长椭圆形属于婴儿浴盆的一种常见形状,其整体结构、浴盆主体倾斜折叠方式、盆沿设计、底部支架等均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证据1整体形状及各部分比例、具体部位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点(1)中的折叠状态为参考图体现,而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照片显示的产品为准,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参考图中体现的折叠状态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支架底部位于产品底部与地面接触部位,属于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区别点(2)(3)均位于局部,且所占比例较小,综上,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和证据1构成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如下结论,合议组对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评述。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22823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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