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45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5W1169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65750.1
申请日:2003-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哲
授权公告日:2004-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林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E06B9/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3265750.1,申请日为2003年6月3日,专利权人为高林。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包括与所述轨道一侧的安装燕尾槽配合的固定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固定块的中部设有一个横向长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孔的两端为圆形。”
针对本专利权,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4日作出第164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3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包括与所述轨道一侧的安装燕尾槽配合的固定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固定块的中部设有一个横向长孔,所述的长孔的两端为圆形。”
本案中,孙哲(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原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335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4947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710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395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673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637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原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原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3、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6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后,合议组因故于2019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5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注明“原定于2019年6月4日的口头审理取消”。
专利权人未进行任何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本案依据的审查基础应为第164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请求人表示认可。(2)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关于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应适用2010年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请求人表示认可。(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同请求书的具体意见。口头审理中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第164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为基础。
2、证据认定
附件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2的真实性,且附件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易于安装型整体式自动卷帘纱窗,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最后一段和附图1、2)底槽板(9)和滑轨(6)通过固定卡条(4)分别固定安装在窗的底边和左右两边,使用安装时,首先将底槽板(9)与固定卡条(4)放在窗口底边,然后用钻头在固定卡条(4)上的三个孔内打眼,再用螺钉将固定卡条(4)拧紧,底槽板(9)安装完后,将左右两边滑轨(6)的固定卡条(4)与底槽板(9)固定卡条(4)对准45°角,用手电钻钻出左右两边固定卡条(4)上的六个孔,用螺钉紧好,这样左右两边的滑轨(6)也安装完毕,这时将纱盒固定卡(3)放在固定卡条(4)断面上定位打轧,用螺钉紧好,然后将整体纱盒(1)放入压入即可,最后将左右滑轨(6)对准固定卡条(4)压入,底槽板(9)对准固定卡条(4)压入即全部安装完毕。
由此可见,上述内容公开了自动卷帘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和安装方法,由上述内容可以确定左右两边滑轨(6)与底槽板(9)均是通过压扣固定卡条(4)(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块)实现安装的,固定卡条(4)上具有安装孔,滑轨与底槽板一侧均具有与固定卡条相配合的燕尾槽(参见其附图2)。此外,即使认为附图2并未明确展示滑轨6具有与固定卡条相配合的燕尾槽,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底槽板的燕尾槽构造也能够显而易见的在滑轨6上采用该燕尾槽结构。
经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为:在固定块的中部设有一个横向长孔,长孔的两端为圆形。以此实现轨道安装位置可调整的目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调式纱窗框架1(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4),是由8根角钢和4个钢板3,分别采用螺钉或其它连接方式,组成4个直角边框。每个直角边框的一端都有一个调位螺钉7,而另一端则开一个长孔2。相邻的两个直角边框的调位螺钉7与长孔2连接,就构成了一个具有可调功能的纱窗框架。调位螺钉7在长孔2中可以相对移动,长孔2相当于导轨,其孔长度即为可调量的大小。由此可见,附件2给出了设置长孔和调位螺钉从而实现可调整的技术启示,由其附图2可以看出,该长孔2的两端为圆形。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附件1的轨道安装位置被预先定位而无法调整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附件1中的固定卡条上的安装孔采用附件2的长孔方式设置,从而实现纱窗轨道安装位置的可调整,使得安装更加便捷。同时将长孔设置于固定块的中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不再加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6575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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