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浴缸龙头(879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46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6W11235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260789.5
申请日:2014-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开平市水口镇雅思罗卫浴洁具厂
授权公告日:2014-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谭秀琼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为立柱式浴缸龙头,对于该类产品而言,其一般均包括底座和竖直管、龙头和手柄,竖直管为圆柱体在龙头领域为常规的设计,龙头和手柄部为一般消费者容易重点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及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区别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会引起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430260789.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浴缸龙头(8798)”,其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9日,专利权人为谭秀琼。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开平市水口镇雅思罗卫浴洁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18149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02507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277153.3 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26078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立式浴缸龙头,包含底座和主体部分,主体部分包括竖直管部分和水平延伸部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手柄形状有差异,水平延伸部分的切换按钮或接口的位置不同,竖直管后侧面包含半圆形固定环的有无,二者相比无明显区别。证据3公开了手柄形状,证据2公开了立式浴柱龙头、竖直管后侧的半圆形固定环,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的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公开了浴缸龙头,其水平延伸部分的切换按钮的位置和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4的组合合相比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与证据1至3的组合、证据1至4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及组合的对比,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证据2的固定环和证据3的手柄进行组合,证据1、证据2的固定环、证据3的手柄、证据4下端旋钮式的控制阀进行组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4的组合方式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龙头下面是梅花形的旋转把手,且不是独立的零部件,无法用来组合,涉案专利龙头下方是切换阀和提拉头。证据3与涉案专利的手柄形状差别非常大、证据2的固定环也有区别。在现有设计中,立柱加上底座属于惯常设计,龙头主体对整体视觉效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手柄、龙头和挂架的设计均会影响到整体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的切换阀是独特的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4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4的公告日分别为2010年04月14日、2013年04月24日、2011年02月09日、2014年01月01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浴缸龙头(8798),证据1至4分别公开了一种“卫浴装置”、“立柱浴缸龙头(FH8126-D91)”、“龙头(落地浴缸龙头-桥)、“单把浴缸龙头(F041740110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至4),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包含底座和主体两部分,底座为平面的圆角正方形,四边具有一定的弧度;主体包括竖直管和向前水平延伸的龙头,竖直管为圆柱体,背部有半圆形的固定环;龙头上部安装有略呈弧形的扁平手柄,手柄宽度略窄于龙头,手柄与龙头的连接部为圆柱形,手柄与龙头形成一定的夹角,呈向上翘起;龙头下部中间为两截圆柱形的切换阀和提拉头,前部为出水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与对比设计1单独对比
对比设计1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包含底座、主体两部分,底座为平面的圆角正方形;主体包括竖直管和向前水平延伸的龙头,竖直管为圆柱体,龙头上部后侧安装有竖直的摇杆式手柄,手柄为倒置的锥形,手柄前部为提拉头,龙头下方有凸出,前部为出水口。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底座和主体两部分组成,底座为平面的圆角正方形,竖直管为圆柱体,前部有水平延伸的龙头。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手柄部不同,涉案专利的手柄为略呈弧形的扁平手柄,对比设计1为竖直的手柄;②涉案专利龙头下方为切换阀和提拉头,对比设计1龙头上方为提拉头,二者的位置和形状不同;③涉案专利竖直管背部有固定环,对比设计1没有;④涉案专利的底座四边为弧线,对比设计1为直线。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为立柱式浴缸龙头,对于该类产品而言,其一般均包括底座和竖直管、龙头和手柄,竖直管为圆柱体在龙头领域为常规的设计,龙头和手柄部为一般消费者容易重点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虽然在龙头部的形状基本相同,但是区别点①手柄形状具有较大的差别,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区别点②对比设计1的提拉头在龙头上方较为常见,涉案专利在龙头下方的切换阀和提拉头属于并不常见的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会引起显著影响;此外还有区别点③④。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会引起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于对比设计1至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固定环和对比设计3的手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的形状如前文3.1所述。
对比设计2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竖直管背后有半圆形的固定环及支架。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其龙头上方有薄片状手柄,手柄前后两端均为四方形,宽度略窄于龙头,与龙头的连接部为中部内收的方柱形,手柄与龙头平行。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根据请求人的主张,可以将对比设计2的固定环、对比设计3的手柄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属于明显有组合启示的情形。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手柄部仍有区别,涉案专利为略呈弧形的扁平手柄,而组合后的手柄为四方形的薄片状,其同样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其他区别②、④同前文3.1所述,此外还有固定环的区别,涉案专利为半圆环状,而组合后为带有支架的半圆形,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区别,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会引起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相对于对比设计1至4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固定环、对比设计3的手柄、对比设计4下端的旋钮式的控制阀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4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龙头底部下方为梅花形旋钮,旋钮上方与龙头呈弧形过渡,旋钮底端为圆柱形。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4龙头下方是梅花形的旋转把手,不属于独立的零部件,无法用来组合。
合议组认为,双方均认可对比设计4龙头下方并不是切换阀,且其为梅花形的旋钮,与涉案专利的两截圆柱形的切换钮形状差异较大,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即使将证据1至4进行组合,如前文3.2所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还存在与涉案专利诸多的区别,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会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至4的组合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26078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