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23
决定日:2019-06-07
委内编号:6W112041
优先权日:2010-01-21
申请(专利)号:201030242136.6
申请日:2010-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菲美箱包厂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永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案专利这种收纳箱类产品而言,基于其收纳物品的功能,通常都为长方体并设有可开合的盖子和便于拿取的提手,此外,为便于直观地了解所收纳物品,常设有透明窗或放置标签的部件。但盖子的形状、布局和开合方式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这些设计变化相比常见的设计而言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在顶面和正面设置的U形拉链及盖子,各自独立又彼此镜像呼应,且所占顶面和正面的比例较大,较为显著。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均未形成如涉案专利般各自独立又彼此镜像呼应的视觉效果,该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030242136.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义乌菲美箱包厂(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20-2009-0002736的韩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公开号为US5660257A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公告号为US6247328B1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为长方体,在顶面和正面设有可开合的盖子,左右两侧设有提手,正面中间设有透明窗,二者的区别主要是拉链形状和提手形状不同,证据2顶部具有可开合的上盖,通过U形拉链打开。因此,将证据1的顶面用证据2的顶面整体替换,且用证据2中拉链替换证据1正面的拉链或者证据1的正面用证据2的顶面整体替换,可以得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设计。证据3给出了证据1和证据2上述相应组合的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专利号为200920115435.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USD525790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证据6:注册号为1252935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证据7:公告号为US7374183B1的美国发明专利文献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证据8:公开号为CA2633478A1的加拿大专利文献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证据9:公开号为US20030152501A1的美国发明专利文献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证据10:公开号为US5476184的美国发明专利文献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证据11:专利号为USD518293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证据12:公告号为TW394237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网络下载页面截图。
请求人补充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区别主要在于:1)箱体尺寸比例不同、2)U形拉链的形状及其所在面不同、3)两侧提手形状稍有不同,上述区别1)、3)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至于拉链形状的不同,证据2、3、5至12中拉链均为U形,在转角处圆滑过渡,属于箱包收纳领域的惯常设计。证据11给出了在箱体顶面和正面设置U形拉链的结合启示,证据1给出了在箱体顶面和正面同时设置盖子的设计启示,因此可以将证据5中的盖体和拉链结合到证据4的正面,涉案专利与该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2)同理,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分别与证据2、6、7、8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3)将证据8的拉链替换证据1顶面和正面盖子的拉链,且替换后将拉链缩回证据1横梁内侧,使顶面和正面的U形拉链相互独立。由证据1、4-12中均可以得到启示,盖子和拉链的区域所占对应面的比例比较大但不超过所在面边沿属于箱包收纳领域的惯常设计,证据3、11也给出了不同面上U形拉链相互独立设计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8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无效请求文件,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还有拉链位置的不同、收纳箱开合部的不同,二者存在明显差别。(2)涉案专利顶面的U形拉链未被证据2公开,而且证据2没有给出与证据1结合得到涉案专利的启示,即使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也无法得到涉案专利。(3)证据3没有公开用于收纳箱的同一内部空间的分离式开合部设计,没有给出将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得到涉案专利的启示。综上,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3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针对请求人补充的证据和无效理由,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认为(编号续前):(4)请求人对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点描述不准确,涉案专利两拉链镜像对称,相互独立,证据4拉链与顶面三个边沿之间没有距离,融入顶面边沿,二者还存在收纳箱正面拉链和透明部的布局和组合不同。此外,提手形状的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4存在明显差异。证据5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收纳箱正面拉链和透明部的布局和组合。证据5没有给出与证据4结合得到涉案专利的启示,也未公开涉案专利收纳箱拉链在顶面和正面互为镜像且彼此独立的分离式设计。此外,证据5整体形状、拉链拉锁头数量均与涉案专利不同,即使将证据4与证据5组合也无法得到涉案专利。证据11没有公开在顶面和正面分别设置拉链的分离式开合部设计,因此没有给出将证据4和5结合得到涉案专利的启示,证据1也未给出该启示。(5)基于上述理由,在收纳箱顶面和正面分别设计互为镜像的拉链的分离式开合部未被证据2、4、6至8公开,而且证据4分别与将证据2、6、7、8中的盖子结合到证据4顶面、拉链结合到证据4正面没有相应启示,即使结合也得不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与证据4分别和证据2、6、7、8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6)证据8没有在收纳箱顶面和正面分别设置互为镜像的拉链的分离式开合部设计,即使将证据8的拉链替换证据1顶面和正面盖子的拉链,替换后两个盖子的拉链仍会部分重叠,形成贯通效果,与涉案专利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且证据3、11也未给出相应启示。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2组合以证据3作为组合启示,证据4和5组合以证据1、11作为组合启示,证据4分别与证据2、6、7、8组合,证据1和8组合以证据3、11作为组合启示,证据9、10、12用作参考说明U形拉链的现有设计状况。专利权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2)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证据4和5的组合及证据1、11作为组合启示的组合设计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对于具体对比,请求人主要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是DVD播放机包,与涉案专利不是同一类产品,不能用于证明组合启示,即使将证据4和5组合也不能得到涉案专利。关于证据1和8的组合,请求人明确其组合方式为将证据1顶面和正面的拉链替换成证据8的U形拉链,以证据3和11作为组合启示。对于其他组合方式,双方均表示以书面意见为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8、11是国内外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外文证据的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文证据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上述证据公开日期分别为2009年03月18日、1997年08月26日、2001年06月19日、2010年01月13日、2006年08月01日、2005年08月26日、2008年05月20日、2008年12月05日、2006年04月04日,均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2010年01月21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折叠式收纳箱,证据1公开了一种折叠存储盒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箱子的外观设计,证据3公开了一种便携式软边保温容器的外观设计,证据4公开了一种储物盒的外观设计,证据5公开了一种储物单元的外观设计,证据6公开了一种衣服便携袋的外观设计,证据7公开了一种行李箱的外观设计,证据8公开了一种便携式服装箱的外观设计,证据11公开了一种DVD播放机包的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
3.1 相对于证据4和5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5的组合设计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具体为,将证据5中的盖体和拉链结合到证据4的正面,证据11给出了在箱体顶面和正面设置U形拉链的结合启示,证据1给出了在箱体顶面和正面同时设置盖子的设计启示。
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长方体,顶面均有拉链和可打开的盖子,正面中间均设置长方形透明窗,侧面均设有一字形提手。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长宽高的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相对证据4要矮扁一些;②拉链及盖子的形状、布局不同,涉案专利顶面和正面各有一U形拉链,对应的盖子亦呈U形,而证据4仅顶面设置直角 U 形拉链,盖子亦为长方形,且证据4的拉链紧贴顶面外周,涉案专利的拉链离顶面外周有一段距离;③透明窗的设置不同,涉案专利透明窗设置在正面的盖子上,离正面顶部外周有一段距离,证据4透明窗贯通整个正面。
合议组认为:即使按请求人的主张将证据5的 U 形拉链和盖子设置于证据4正面形成正面的拉链开口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5的该组合相比,虽然减少了上述不同点②中正面拉链和盖子的区别,但顶面拉链及盖子的形状、布局的不同仍然存在,上述不同点①和③亦仍然存在。
对于涉案专利这种收纳箱类产品而言,基于其收纳物品的功能,通常都为长方体并设有可开合的盖子和便于拿取的提手,此外,为便于直观地了解所收纳物品,常设有透明窗或放置标签的部件。但盖子的形状、布局和开合方式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这些设计变化相比常见的设计而言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在顶面和正面设置的 U 形拉链及盖子,各自独立又彼此镜像呼应,且所占顶面和正面的比例较大,较为显著。该组合后的外观设计,虽然顶面和正面也设置有拉链及盖子,但其两面的盖子和拉链并未形成如涉案专利般各自独立又彼此镜像呼应的视觉效果,该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还存在上述不同点①和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5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3.2相对于证据4分别与证据2、6、7、8的组合
证据2、6、7、8均一面设有U形拉链,对应的盖子亦呈U形。其组合与证据4和5的组合类似,如前文所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虽然顶面和正面也设置有拉链及盖子,但其两面的盖子和拉链并未形成如涉案专利般各自独立又彼此镜像呼应的视觉效果,该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还存在整体长宽高比例、正面透明窗设置的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4分别与证据2、6、7、8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3.3 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的顶面用证据2的顶面整体替换,且用证据2中拉链替换证据1正面的拉链或者证据1的正面用证据2的顶面整体替换,证据3给出了相应组合的启示。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长方体,顶面和正面均有拉链和可打开的盖子,正面盖子中间均设置长方形透明窗,侧面均有提手。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拉链及盖子的形状、布局不同,涉案专利顶面和正面各有一U形拉链,对应的盖子亦呈U形,而证据1中顶面和正面的盖子均呈长方形,拉链位于盖子的左右两侧,呈直线形,且涉案专利顶面和正面的U形拉链彼此独立,其对应的U形盖子也彼此独立,而证据1顶面盖子弯折到正面盖子的顶部,两个盖子在正面的顶部重叠并形成贯通;②提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一字形,证据1近似U形。
证据2顶面有一U形拉链,对应的盖子亦呈U形。
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与涉案专利顶面和正面盖子间的关系不同,证据1顶面的盖子弯折至正面顶部,两盖子在正面的顶部重叠,请求人主张的将证据1顶面和正面用证据2顶面替换,或将证据1顶面用证据2顶面、证据1正面拉链用证据2拉链替换,均是比照涉案专利的特意组合,证据3中并没有给出涉案专利所示顶面和正面均有U形开口的组合启示,因此该组合方式不具有组合启示。即便按请求人的主张进行组合,二者也存在正面透明窗的有无或是否贯通正面的差别,以及两边提手形状、整体比例等差别,也不必然形成如涉案专利般顶面和正面开口各自独立又彼此镜像呼应的视觉效果。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主张不予支持。
3.4 相对于证据1和8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顶面和正面的拉链替换成证据8的U形拉链,以证据3和11作为启示。
证据8顶面有一U形拉链,对应的盖子亦呈U形。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顶面和正面盖子间的关系不同,证据1顶面的盖子弯折至正面顶部,两盖子在正面的顶部重叠。将证据1顶面和正面的拉链替换为证据8的拉链,替换之后U形拉链仍会部分重叠,形成贯通效果,与涉案专利U 形拉链及盖子各自独立又彼此镜像呼应的视觉效果差异显著。证据3和11也仅给出了顶面和正面拉链及盖子各自独立的设计,并未给出二者镜像呼应的设计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8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24213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