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16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16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24
决定日:2019-06-21
委内编号:6W1126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069282.2
申请日:2012-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敏华实业(吴江)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套件2、套件5与对比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属于该领域的常见设计,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位于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部位,造成了二者具有明显区别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套件2、套件5与对比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相同,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230069282.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敏华实业(吴江)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由太平洋家居网下载的有关“顾家家居皮沙发1395”网页打印件;
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专利申请号为201030623159.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13日;
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3):专利申请号为20113002484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17日;
证据4(下称对比设计4):专利申请号为200830043477.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15日;
证据5(下称对比设计5):专利申请号为20103060483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16日;
证据6(下称对比设计6):专利申请号为20083020952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2日;
证据7(下称对比设计7):专利申请号为20093030973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0日;
证据8(下称对比设计8):专利申请号为20093013081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
证据9(下称对比设计9):德国专利授权公告号为DE4020100002040001S的专利申请及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16日;
证据10(下称对比设计10):专利申请号为20113004492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27日;
证据11(下称对比设计11):专利申请号为200930322945.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23日;
证据12(下称对比设计12):专利申请号为201130386530.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2月08日;
证据13(下称对比设计13):专利申请号为20103068167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7日;
证据14(下称对比设计14):专利申请号为20103060803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0日;
证据15(下称对比设计15):专利申请号为20113012205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1日;
证据16: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44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套件2、套件3、套件4和套件5与对比设计1-15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7(下称对比设计16):专利申请号为20113012205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07日;
证据18(下称对比设计17):专利申请号为20113032109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3月14日;
证据19(下称对比设计18):专利申请号为20123006918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14日;
证据20:专利权人微信公众号对涉案专利对应产品描述的微信页面截图;
证据21:专利权人关于涉案专利沙发设计要点的说明网页截图;
证据22(下称对比设计19):德国外观设计专利ZL402010000204-0003的公告文本及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16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套件1相对于对比设计16套件1,或者相对于对比设计16套件1和对比设计2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设计16结合惯常设计,和/或对比设计3-7任一项设计,和/或对比设计8-11、19任一项设计,和/或对比设计12-14任一项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套件2,相对于对比设计16套件3,或者相对于对比设计16套件3和对比设计2的扶手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设计16套件3结合惯常设计,和/或对比设计3-7任一项设计,和/或对比设计8-11、19任一项设计,和/或对比设计12-14任一项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16套件3相比,存在6点不同,其区别点均属于局部位置的细微变化,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套件2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套件2相对于对比设计2,或者相对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16套件3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设计2结合惯常设计,和/或对比设计8-11、19任一项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2相比存在4点不同,其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套件2与组合后产品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套件3与对比设计15套件4,或与对比设计17套件4相比,二者构成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套件4与对比设计14套件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与对比设计18套件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套件5,相对于对比设计16套件2,或者相对于对比设计16套件2和对比设计2的扶手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设计16套件2结合惯常设计,和/或对比设计3-7任一项设计,和/或对比设计8-11、19任一项设计,和/或对比设计12-14任一项设计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套件5相对于对比设计2,或者相对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16套件2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设计2结合惯常设计,和/或对比设计8-11、19任一项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2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5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以及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对涉案专利套件1的无效宣告请求,放弃对比设计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0、21公证书的原件,表示证据16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
涉案专利套件2,使用对比设计16套件3与涉案专利套件2进行对比,或以对比设计16套件3为基础设计结合对比设计3组件3或对比设计4套件1的扶手,再做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套件2。对比设计3-7用于说明涉案专利沙发扶手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对比设计8-11、19用于说明扶手上层与靠背后部延伸一体结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对比设计12-14说明沙发整体是浅色、装饰条和支脚是深色的颜色搭配属于惯常设计,对比设计9和19用于说明薄坐垫属于惯常设计。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2躺位单独进行对比,证明涉案专利套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请求书中的其它组合方式。
涉案专利套件3,使用对比设计15套件4或对比设计17套件4分别进行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套件4,使用对比设计14套件2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套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使用对比设计18套件2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套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套件5,使用的对比设计16套件2与涉案专利套件5进行单独对比,或以对比设计16套件2为基础设计结合对比设计3组件3或对比设计4套件1的扶手,再做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套件5。涉案专利套件5与对比设计2双人位进行对比,对比设计2组合对比设计9或对比设计19的薄坐垫,证明涉案专利套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明确证据20和21为辅助说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关于对比意见,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表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单独,或组合对比均存在明显区别。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意见陈述和辩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人。
2.证据的认定
对比设计2至对比设计17、对比设计19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以及对比设计9、19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上述对比设计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对比设计18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专利的申请日前与涉案专利相同,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明确放弃对比设计1,合议组不再评述。
3.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及专利法第9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沙发,对比设计2、3、4、9、16、17、18、19均公开了一种沙发的外观设计,其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3.1涉案专利套件1
请求人已明确放弃对涉案专利套件1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不再评述。
3.2涉案专利套件2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16套件3进行对比,或以对比设计16套件3为基础设计结合对比设计3组件3或对比设计4套件1的扶手,再做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套件2。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2躺位进行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3.21将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16套件3相比,其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为躺位沙发,主要由靠背、沙发座、扶手和支撑脚组成;靠背上均有横向嵌条装饰线,坐垫下部的沙发座均近似长方体,沙发底部均有较扁的支脚。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靠背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套件2的横向嵌条装饰线位于靠背中间,靠背的下部靠近扶手一侧近似倒梯形且上下部厚度相当,而对比设计16套件3躺位沙发的横向内嵌装饰线位于靠背中下部,其上部呈长方形、下部近似长条形;②坐垫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套件2的坐垫厚度明显小于沙发座的厚度,而对比设计16套件3躺位沙发底座厚度与沙发坐垫厚度相当,且坐垫表面有拉钉设计并形成较大的格状图案;③扶手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套件2的扶手呈“U”形结构且“U”形结构的中心凹槽嵌有装饰条,装饰条上方扶手的后部呈曲面一直延伸至沙发靠背的后部,并且扶手外侧轮廓与沙发座基本齐平,而对比设计16套件3躺位沙发扶手的装饰条位于沙发座与扶手之间,且扶手未延伸至靠背后部。④色彩不同:涉案专利套件2的扶手中间的装饰条和底部支脚为黑色,其余部分均为白色,而对比设计16整体呈紫褐色。⑤二者扶手左右位置相反。
针对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16套件3的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对于沙发类产品而言,一般均由靠背、沙发座、扶手和支撑脚组成,沙发座呈长方体形、沙发座上设置坐垫、以及沙发底部设有支脚等均为该领域的常见设计,因而,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16套件3存在的相同之处较为常见,而沙发靠背、坐垫以及扶手的具体设计内容则通常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关于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16套件3的区别点①,二者靠背上的横向嵌条装饰线位置不同,使得靠背分割区域的形状以及靠背下部两侧与扶手相接处的设计具有较为明显的设计变化;关于区别点②,坐垫厚度、表面的图案及其设置于沙发座上的方式不同均使得二者的坐垫设计具有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关于区别点③,二者扶手虽均设置有装饰条,但涉案专利套件2的装饰条设置在“U”形扶手的凹槽内且随着扶手延伸至靠背,此与对比设计16套件3设置在扶手下部且扶手未向后延伸的设计相比,具有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由于上述区别点均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设计内容,因此,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16套件3的区别足以对其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并且也具有明显区别。
3.22将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16套件3和对比设计3组件3或对比设计4套件1扶手的组合相比,即,将对比设计3组件3或对比设计4套件1的扶手设计特征替换对比设计16套件3的扶手,组合后的产品仍然存在上述至区别点,尤其是区别点,虽然对比设计3或对比设计4都是“U”形扶手,但涉案专利套件2的“U”扶手延伸至靠背,而对比设计3或对比设计4均未公开该设计特征,因此,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套件2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
3.23将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2躺位进行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沙发均由靠背、沙发座、扶手和支撑脚组成;靠背上均有横向嵌条装饰线,沙发底部均有较扁的支脚。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整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套件2沙发坐垫平放在底座上方,而对比设计2沙发底座前端向前弯折,沙发坐垫嵌入在底座内;靠背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套件2的横向嵌条装饰线贯穿靠背,而对比设计2横向内嵌装饰线未贯穿靠背;沙发座扶手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套件2的扶手呈“U”形结构且“U”形结构的中心凹槽嵌有装饰条,装饰条上方扶手的后部呈曲面一直延伸至沙发靠背的后部,并且扶手外侧轮廓与沙发座基本齐平,而对比设计2的扶手与下方的支撑部位为一体;坐垫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套件2的坐垫厚度明显小于沙发座的厚度,而对比设计2躺位沙发的坐垫厚度比底座厚,且坐垫上表面有拉钉设计并形成较大的格状图案;色彩不同:涉案专利套件2的扶手中间的装饰条和底部支撑脚为黑色,其余部分均为白色,而对比设计2整体为米黄色,扶手中间的装饰条和底部支撑脚为褐色。⑥二者扶手左右位置相反。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套件2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点-,其沙发底座的结构设计、靠背表面设计、坐垫厚度及扶手设计的差异均存在明显差异,特别是区别点,二者整体设计风格完全不同,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并且也具有明显区别。
3.3涉案专利套件3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套件3与对比设计17套件4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将涉案专利套件3与对比设计17套件4进行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和布局基本相同,从侧面观察整体近似“L”形,包括上下两层阶梯状的台面,台面上端设有呈直角边的“C”形护板、抽屉的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套件3的上层台比对比设计17套件4的上层台高;对比设计17套件4的抽屉面板比涉案专利的略高;两者的支脚形状和高度略有不同;二者配色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套件3与对比设计17套件4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而台高和抽屉面板的长宽比例及支脚的形状、高度,其区别点相对于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套件3与对比设计17套件4均主要采用白色和褐色搭配,只是个别部位选择的颜色不同,并未改变产品整体色调,因此,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套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涉案专利套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3.4涉案专利套件4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套件4与对比设计18套件2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将涉案专利套件4与对比设计18套件2对比,二者整体形状及局部的设计均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靠垫上的缝线弯曲弧度略有不同;色彩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套件4与对比设计18套件2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整体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对于区别点靠背线条弧度的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区别点,涉案专利套件4和对比设计18套件2沙发整体均为单一色彩,而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仅作色彩的改变,两者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套件4与对比设计18套件2相比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涉案专利套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3.5涉案专利套件5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套件5与对比设计16套件2进行对比,或以对比设计16套件2为基础设计结合对比设计3组件3或对比设计4套件1的扶手,再做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套件5。涉案专利套件5与对比设计2双人位进行对比,或者对比设计2结合对比设计9或对比设计19的薄坐垫,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套件5。
3.51鉴于涉案专利套件5与对比设计16套件2单独对比,或与对比设计3、4的扶手组合对比;与对比设计2双人位单独对比,相同点和不同点均与涉案专利套件2躺位与上述对比设计16套件3、或与对比设计3、4的扶手组合对比;与对比设计2躺位的对比结果基本相同,合议组在此不再赘述。因而,基于涉案专利套件2与对比设计16套件3及对比设计2的对比判断,或与对比设计3或对比设计4扶手的组合,其区别点足以对其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并且也具有明显区别。
3.52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2为基础设计,将对比设计2的厚沙发坐垫,改用对比设计9或对比设计19的薄坐垫。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2.3节的规定,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而请求人主张对比设计9或对比设计19坐垫为薄形的设计理念进行组合,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组合方式,因此,请求人的该组合主张不成立。
3.6关于惯常设计,请求人提交对比设计3-7为证明“U”形扶手属于惯常设计,提交对比设计8-11、对比设计19为证明扶手上层与靠背后部延伸一体结构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对比设计12-14为证明沙发整体是浅色、装饰条和支脚是深色的颜色搭配属于惯常设计,提交对比设计9和19证明沙发薄坐垫属于惯常设计。对于什么是惯常设计,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2节明确规定: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称为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仅凭请求人提交的上述几篇对比设计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扶手设计、色彩搭配及沙发坐垫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
3.7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请求人提交证据20、21主张专利权人自认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判断时主要观察该设计要点。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在进行判断时,则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不能只观察产品局部,而是对产品整体形状进行分析判断。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套件2、套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套件3与对比设计17套件4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套件4与对比设计18套件2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230069282.2号外观设计套件3、套件4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维持该专利套件1、套件2、套件5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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