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床插梯座配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铁床插梯座配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94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6W1122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23746.8
申请日:2018-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
授权公告日:2018-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秋兰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般消费者看到涉案专利的图片后,应当清楚地知晓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各个要素。因拍照而产生的近大远小现象,并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对产品外观设计的理解。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23746.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铁床插梯座配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16日,专利权人为曾秋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485034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2:公告号为CN3O164681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3:公告号为CN 30199480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由一个底面、三个侧面组成,其中三个侧面相互不连接。因此俯视图与仰视图理应可以看到三个侧面之间的空隙。但是仰视图未能显示出三个侧面之间的空隙,俯视图、立体图与仰视图不对应,属于视图投影关系有错误的情况。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视图,无法明显地找到涉案专利的铁床插梯座配件,也无法清楚地显示涉案专利铁床插梯座配件的形状、结构或图案。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8年0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2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证据1的申请日之后,公告日之前。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铁床插梯座配件”,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整体结构和形状实质相同,其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比证据1多了一个侧面与两侧四十五度的侧翼。该侧面与两侧四十五度的侧翼的区别是根据铁床与床梯的连接方式进行的微小改动,不属于新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了一种“金属配件”,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的整体结构和形状实质相同,其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比证据2多了一个侧面与孔部设置。该侧面与孔部设置的区别是根据铁床与床梯的连接方式进行的微小改动,不属于新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的规定。(4)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了一种“配件(扶梯)”,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比证据2多了一个侧面与孔部设置。通过公知技术常识,使用常规技术手段,根据金属部件与本金属配件的连接方式进行的微小改动,该种常规技术手段已经在证据3中公开。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和公知技术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书籍《金属家具制造》部分页面扫描电子件;
证据5-1:(2019)粤广广州第003379号公证书扫描电子件;
证据5-2:(2019)粤广广州第003380号公证书扫描电子件;
证据5-3:(2019)粤广广州第003378号公证书扫描电子件。
证据6: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冲压成形工艺》部分页面扫描电子件;
证据7: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冲压成型技术》部分页面扫描电子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2019年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口头审理改期至2019年05月09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的证据及相应的无效宣告理由,由于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及相应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上述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8年01月18日,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2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申请、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的公开日是2011年08月1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照片未清楚地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理由在于:(1)涉案专利三个侧面相互不连接,但是仰视图未能显示出三个侧面之间的空隙。(2)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视图,无法明显地找到涉案专利的铁床插梯座配件,也无法清楚地显示涉案专利铁床插梯座配件的形状、结构或图案。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般消费者看到涉案专利的图片后,应当清楚地知晓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各个要素,但这并不是要求涉案专利的图片应当达到类似机械制图的要求,必须准确无误的显示相关产品的各个具体设计的细节。请求人主张的上述不清楚之处,对于第1点,涉案专利的各个视图是通过拍照形成的照片,由于拍照存在一定的视角,会形成近大远小的现象,涉案专利仰视图未能显示出三个侧面之间的空隙,正是因此而形成。这并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对于该产品外观设计的理解和确定。对于第2点,使用状态参考图用来说明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或使用场景,并不构成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也不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限制。在其他视图已经清楚的显示了涉案专利的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情况下,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1)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铁床插梯座配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铁床挂式梯配件(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简要说明中表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铁床插梯座配件由底面和三个侧面的金属板组成,各个面之间的夹角为90度,下侧面为近似正方形,底面和左右侧面为长方体,其中左右侧面外端向外呈45度张开。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一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铁床挂式梯配件由一块长方形金属板整体弯折呈U形,形成底面和左右两个侧面,左右两个侧面长度相同,大于底面的长度,金属板的四角呈圆角过渡。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有金属板制成,包括有底面和左右两个侧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还有一下侧面,而对比设计1没有;(2)两者左右侧面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左右侧面外端向外呈45度张开,对比设计1的左右侧面呈直板状;(3)底面和左右侧面的尺寸比例不同。
根据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存在的上述区别,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以注意到,在使用时也容易看到上述区别,并且其区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极大,使得两者呈现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2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铁床插梯座配件,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梯配件(下称对比设计2),涉案专利用于铁艺床,对比设计2用于电梯,二者用途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的外观设计,无需进行比较和判断,即可以认定两者不构成实质相同。另外,即使不考虑产品种类,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进行对比,两者产品的外形也差异巨大。因此,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22374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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