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胎(JX55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轮胎(JX55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95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6W1121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142979.7
申请日:2014-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真冕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建新轮胎(福建)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基于已生效的判决,对比设计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9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430142979.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轮胎(JX559)”,其申请日为2014年05月21日,专利权人为建新轮胎(福建)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真冕(下称请求人)于2015年1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4款和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129085.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二者均是轮胎的外观设计,为相同的产品。从轮胎外观设计的保护特点而言,其重点应为胎面的花纹分布。涉案专利的局部放大图与证据1的局部放大图相比,证据1的中心花纹块中部设有径向浅沟,涉案专利没有,但涉案专利单元花纹组的设计特点及排布形式与证据1完全相同,因此,二者在胎面的花纹设计上为实质相同的设计;此外,二者在轮胎胎侧的设计上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为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证据1已于2009年08月26日获得授权,与证据1外观设计几乎完全相同的涉案专利的获得为重复授权,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1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6年03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在胎面中心位置沿周向设有一锯齿状主沟,而涉案专利没有,致使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中央花纹的形状和花纹块数量上不同,且其位于正中央位置,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2)胎肩边缘的横向花纹沟的设计上也不同,虽然此处的设计在形状上的改变较小,但一般消费者仍然可以在肉眼下直接看出两者的差别。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4款、第9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6年0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04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6年03月2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6年03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9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此外,当庭补充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也是证据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针对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具体理由,对当庭增加的该理由不予考虑。请求人表示明白。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9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二者的侧面胎肩花纹相同,区别仅在于中央花纹是否有中部浅沟,该细微差异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此,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区别位于正中间,一般消费者容易看到,差别很大。
针对合议组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6年0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与口头审理当庭发表的意见基本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5月26日作出第291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第29164号决定),并于2016年06月03日将该决定书分别寄送双方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29164号决定书中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而二者之间仅存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第29164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673号行政判决书(下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4673号判决)。该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在胎面的各花纹块单元的布局、轮廓以及沟槽的布局和形状等设计上基本相同,但是对比设计的中心花纹块单元在中间设有一竖向花纹沟,由此将中心花纹块单元分隔成两个彼此反向对称的中心花纹块,每个中心花纹块都为近似盾牌轮廓的六边形,与涉案专利中心花纹块单元为一个整体的花生形花纹块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鉴于涉案专利花生形花纹块与对比设计近似盾牌轮廓的六边形处于胎面的正中,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判决撤销第291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请求人不服第4673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1839号判决书(下称北京高院第1839号判决)。该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胎面都被横向及竖向沟槽划分为花纹块,被划分区域各花纹块的布局、轮廓以及沟槽的布局和形状等设计上基本相同。但对比设计的中心花纹块单元在中间设有一竖向花纹沟,将中心花纹块单元分隔成两个彼此反向对称的中心花纹块,此种设计使得每个中心花纹块都为近似盾牌轮廓的六边形,与涉案专利中心花纹块单元为一个整体的花纹块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鉴于涉案专利中心花纹块与对比设计近似盾牌轮廓的六边形均处于胎面的正中,此种外观设计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于生效的上述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再次审理,并于2019年0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在2008年06月04日,公开日是2009年08月26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轮胎(JX559),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轮胎(CR387)”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A部放大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轮胎花纹图案及轮胎形状;主视图与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相同,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右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轮胎为圆环状,包括胎面和胎侧部分;胎面由位于中心的中心花纹块单元及其左右两侧的横向花纹块单元沿胎面周向分布而成;中心花纹块单元为一个整体花纹块,其外轮廓近似倾斜的领结形状;左右两侧的横向花纹块单元呈交错排布并沿胎面反向对称,每个横向花纹块单元都包括由竖向花纹细沟分隔开的两个五边形的横向花纹块;横向花纹块单元与其邻近的中心花纹块单元部分在胎面周向上形成较宽的横向沟槽,左右两侧的横向沟槽不连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A处放大图和立体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轮胎为圆环状,包括胎面和胎侧部分;胎面由位于中心的中心花纹块单元及其左右两侧的横向花纹块单元沿胎面周向分布而成;中心花纹块单元的整体外轮廓近似倾斜的领结形状,其中间设有一竖向花纹细沟,将中心花纹块单元分隔成彼此反向对称的两个中心花纹块,每个中心花纹块都为近似盾牌轮廓的六边形;左右两侧的横向花纹块单元呈交错排布并沿胎面反向对称,每个横向花纹块单元都包括由竖向花纹细沟分隔开的两个五边形的横向花纹块;横向花纹块单元与其邻近的中心花纹块在胎面周向上形成较宽的横向沟槽,左右两侧的横向沟槽不连通。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轮胎均为圆环状,均包括胎面和胎侧部分,胎面部分的花纹块单元布局相同,中心花纹块单元的整体外轮廓相同,横向花纹块单元的形状、内部花纹细沟以及外部横向沟槽的位置和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中心花纹块单元为一个整体花纹块,内部无细沟;而对比设计的中心花纹块单元在中间设有一竖向花纹细沟,由此将中心花纹块单元分隔成两个彼此反向对称的中心花纹块,每个中心花纹块都为近似盾牌轮廓的六边形。
关于上述相同点和区别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4673号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在胎面的各花纹块单元的布局、轮廓以及沟槽的布局和形状等设计上基本相同,但是对比设计的中心花纹块单元在中间设有一竖向花纹沟,由此将中心花纹块单元分隔成两个彼此反向对称的中心花纹块,每个中心花纹块都为近似盾牌轮廓的六边形,与本专利中心花纹块单元为一个整体的花生形花纹块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鉴于本专利花生形花纹块与对比设计近似盾牌轮廓的六边形处于胎面的正中,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本院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北京高院第1839号判决认定:“鉴于本专利中心花纹块与对比设计近似盾牌轮廓的六边形均处于胎面的正中,此种外观设计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使得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经合议组核实,上述两判决均为生效判决,均已经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基于上述生效的判决,对比设计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3014297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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