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机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96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6W11231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325675.2
申请日:2018-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莎莎
授权公告日:2018-1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红梅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手机保护壳这类产品而言,其形状设计一般都是对应某一款手机型号,壳体与手机是相吻合的,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手机保护壳时主要关注壳体外表面的结构及图案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外表面结构设计均基本一致,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所述区别或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325675.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刘莎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深福证字第125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淘宝交易快照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了一组产品图片,涉案专利与其相比,属于完全一样的产品,并且二者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没有图案设计,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6项、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1)质疑证据1的真实性,理由在于证据1在对网页进行截图之前未对所使用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及处理,且第10至15页截图无法确定订单来源,不能确认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2)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证据1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前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未公开涉案专利的线条设计,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放弃涉及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6项、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在对网页进行截图之前未对所使用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及处理,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第8页订单编号为94942670786009900,创建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的订单快照中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图片的公开时间为订单创建时间。(3)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具体比对意见,双方意见均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福证字第1252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1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公证的具体内容,认为公证处在登录互联网之前没有对电脑进行清洁,由此获得的网络搜索结果不可信。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证书公证过程连续详实,装订完整,印章清晰,专利权人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虽然公证书中没有记载电脑清洁步骤,但是该公证是在公证处电脑上做出的,公证步骤的记录中是否记载电脑清洁步骤,不同的公证处会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并且记载电脑清洁步骤也不属于公证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因而,公证书中未记载清洁步骤并不表示一定没有进行电脑清洁;进一步地,基于对公证机关进行网络存证的通常认知,公证机关为依法赋权的机构,即使没有进行电脑清洁,也仅属于一个程序上的瑕疵,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得到错误的网络搜索结果,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公证书未记载清洁步骤就导致网络搜索结果出现错误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应当予以采信。
公证书中载明申请人陈晓南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屏幕录制、截图等功能进行保全证据的行为,具体过程如下:登录固证平台,登录https://www.taobao.com/网站,通过输入会员名和密码登录卖家中心,进入交易订单页面,搜索宝贝名称为“腕带”,成交时间为“2017-11-23 0:00:00-2017-11-25 0:00:00”的订单,可以得到订单号为94942670786009900,创建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的订单页面,以及该订单具体信息和图片页面。请求人主张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为订单的创建时间2017年11月24日,并具体使用证据1第11、14和15页的订单快照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该订单快照网址所示订单编号与证据1第8页所示订单编号94942670786009900相一致,可证明订单与图片的对应关系。专利权人对订单与图片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不持异议。
合议组认为,由上述公证内容可见,在证据1中通过进入卖家中心的交易订单页面,获得的订单信息及图片来源于淘宝网站的交易快照。交易快照是淘宝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在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对交易信息的记录(包括交易时间、产品名称及照片等信息),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有效凭证,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而淘宝网是国内知名的大型商品交易网站,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上述订单交易快照中信息被编辑修改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由于上述交易快照的生成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说明快照中记录的商品已在此之前公开销售,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机壳,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手机壳”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呈长方形壳状,四周外缘呈弧形过渡,背面外轮廓近似圆角矩形,一侧上方有椭圆形摄像头开孔,另一侧设有条形腕带与手机壳的长边平行,腕带上下两端有四个圆形固定点,腕带上部设有圆形拉环突出于壳体上方,腕带下部圆形固定点下方设有两个细条形滑道。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外壳无图案设计,而对比设计上有图案设计。②摄像头开孔方向不同,涉案专利为竖直开孔而对比设计为水平开孔。③涉案专利壳体四周及摄像头开孔四周设有多组线条,而对比设计无相应设计。④涉案专利靠近腕带侧边上部设有一个细条形开孔和两个细条形凸起,靠近摄像头开孔的侧边上部设有一个细条形凸起,下部设有一个椭圆形结构,底部侧边设有三个细条形开孔,而对比设计靠近腕带侧边上部设有一个细条形凸起,未显示其余侧边的具体结构。⑤对比设计未公开产品壳体内表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手机保护壳这类产品而言,其形状设计一般都是对应某一款手机型号,壳体与手机是相吻合的,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手机保护壳时主要关注壳体外表面的结构及图案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外表面结构设计均基本一致,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区别①,相较对比设计所示表面布满图案的设计而言,涉案专利背部无任何图案的设计属于手机壳中更为常见的设计;而区别②④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为局部细微差异,并且虽然对比设计未显示其余侧边设计,但涉案专利的上述侧边设计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区别②④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区别③中涉案专利的线条设计在实际产品中较难以察觉,即使存在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⑤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32567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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